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雪
- 訴訟代理人
- 呂天龍
- 被上訴人
- 魏柏弘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 月8 日德地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1.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竟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判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補充: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即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理正委由訴外人李文晟所興建,而於李文晟搭建前,原先地面上尚有訴外人呂芳榮所建造之木造舊建物,待全部拆除後,始行建造系爭鐵皮屋,此有李文晟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玲間之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證述為憑。又系爭執行名義事件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均非上訴人,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當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再依常理而言,經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當可推定為建物所有權人,否則建物所有權人何需繳納稅捐。復呂理正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如與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無涉,自無得對上訴人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業已明確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及訴外人呂穆德所有,且系爭鐵皮屋實與坐落在同段403 、404-6 、41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一體之建物,故本件除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外,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再行提出本件訴訟,即屬無理;復其擇其中面積最小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實意在阻擾本院之強制執行。又房屋稅籍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欲聲請傳訊李文晟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李文晟之證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予以審酌而未經該等判決採信,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4、4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8 日德地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搭設有一鐵皮屋(面積11.19 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實與坐落同段404-6 、41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一體之建物。
㈡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8 、9 頁)。
㈢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呂穆德、呂理正曾於88年2 月2 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用,並於其上有建物(即指系爭鐵皮屋)等語;更於88年6 月8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卷第16頁及第134 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向呂理正、呂穆德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暫停執行。而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於99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業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
㈤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認「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呂穆德、呂理正所共同興建,呂穆德、呂理正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鐵皮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故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故為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李文晟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8 頁),然憑此尚難逕認上訴人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證人李文晟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固證述:伊於20多年前曾在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建築範圍是在上訴人公司後面約300 坪左右,當時上面還有木造舊房子,伊是先將全部建築拆掉後才開始搭建,承攬報酬約100 多萬元,是直接向上訴人公司領取等語,然亦證稱:當時是呂理正找伊搭建鐵皮屋,但伊無法確定請伊蓋房子的是呂理正或上訴人公司,伊當時跟呂理正講一下,下午就可以拿錢,但實際是誰出的錢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顯見證人李文晟係受呂理正之託而搭建系爭鐵皮屋,然其亦無法確定呂理正或上訴人始為出資建築人;是依證人李文晟之前揭證述內容,仍無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出資建築系爭鐵皮屋之人。再者,呂穆德、呂理正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於88年2 月2 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占用,並於其上有建物(即系爭鐵皮屋)等語;更於同年6 月8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卷第16頁及第134 頁背面),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且系爭鐵皮屋係呂穆德、呂理正所有,而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乙情,亦經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判決認定無訛,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有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實非無疑。更遑論呂理正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雪為呂理正之配偶,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呂理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13、74頁),是縱認本件與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因當事人並非同一而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然呂理正於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中既已因否認其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為該事件判決所不採並遭判決敗訴確定,則其於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際,復又以其與家人共同經營之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出面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此被上訴人亦抗辯稱:上訴人意在阻擾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等語,益徵本件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出資興建,故為其所有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上開主張尚屬乏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