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鵬崴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千惠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三四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
1.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12月1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3、14頁)。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事件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及存摺、匯款單等件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借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審被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因貸予再審原告始為匯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經核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前段,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一峰,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高鵬崴,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於96年1 月23日至97年10月3 日間,自系爭帳戶匯入再審原告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9,549,011元之款項,係再審被告貸予再審原告之借款云云,並非事實。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該款項係因再審原告當時遭第三人宏正公司假扣押,為防止再審原告資金遭扣押,無法利用,故借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再審原告之資金先置於該帳戶,待需要資金,再自系爭帳戶取用,或匯回再審原告之帳戶。
(二)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帳款證明書」,並非再審原告所出具,因當時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公司副理,保管公司大小章,該帳款證明書係再審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逕行出具,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由再審被告收受。
(三)縱認前開款項係屬借款,然再審原告於於96年1 月間至97年10月間,亦陸續匯款37,209,244元予再審被告,所餘借款金額應為22,339,767元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親高銘基掌理訴外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訴外人傳理科技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因再審被告夫家家境富裕,再審被告就幫忙向夫家調頭寸,借款予再審原告。高銘基於96年3月13日去世,再審被告仍持續借款予再審原告及其母公司與子公司。
(二)再審被告未曾擔任再審原告公司副總,並未保管再審原告之大、小章或利用執務之便而製作帳款證明書,帳款證明書實係由再審原告蓋章出具,系爭帳戶亦非再審原告之人頭帳戶,而係再審被告平日使用,再審原告之資金,亦未曾置於再審被告之帳戶。
(三)再審原告倘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帳款證明書倘非真正,再審原告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而非任其確定後再為爭執;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高趙雪如主張,再審原告積欠24,150,000元,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 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 號事件承認該債權之真正,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亦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情事,為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依其自認而認定事實;至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仍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所謂:「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即揭明此旨。
(五)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即匯入系爭帳戶合計59,549,011元,係再審被告借予再審原告之借款)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1.再審被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贈與稅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4年至96年間,在再審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於94年3 月間,再審原告與競爭廠商發生專利訴訟,遭到假扣押,資金無法運用,有專業人士建議先把資金匯到個人帳戶去,再轉出來支付公司費用;當時高銘基、高一峰向伊借帳戶,伊就把存摺、印章交給當時公司的財務,伊沒有實際操作該戶頭資金的轉進轉出,匯款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將戶頭借給再審原告的時候,這個帳戶就沒有在使用,但因為是舊的戶頭,裡面本來就有伊的錢等語(見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以,再審原告抗辯其因遭假扣押而向再審被告借用帳戶等情,業經再審被告為訴訟外之自認,該等陳述係行政訴訟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當具相當之可信度。
2.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雖提出帳款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積欠高千惠小姐,總金額為伍仟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壹拾壹元整,於借款後一個半月後還款,立此單據以茲證明」等語,並以表格詳列匯款日期及金額等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然再審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況再審被告於前開贈與稅事件中,結證稱其曾在再審原告公司擔任副總,加以再審原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再審被告之父親、弟弟,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情事,不能遽予斥為憑空捏造,從而,在再審被告未有舉證之情形下,更難肯認該帳款證明書之真正;另再審被告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及存款憑條等件,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然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事實本身,本不足以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7至138 頁),尚難以此遽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3.再審原告雖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然再審原告倘為異議,其向再審被告借用帳戶之情事亦將曝光,不能達其借用帳戶以圖脫產而規避假扣押之目的,尚難以再審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無由,遽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 號支付命令所示高趙雪如與再審原告間債之關係是否為真正,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關聯,不能據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再審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並因此自系爭帳戶匯款合計59,549,011元予再審原告,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前揭結證,已足使再審被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情事,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難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清償借款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9,549,01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36,040 元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