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 相對人
- 即原審原告
- 羅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審被告
- 朱梅玉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
40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羅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羅金水提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等事件審理,嗣經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事件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羅金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鎮○○段0000地號、面積74.67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宜蘭縣○○路○○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該房地之價值,經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該房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162,362 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請求之5,000,000 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62,362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83元。又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雖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主文諭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惟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朱梅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1 號判決將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復經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朱梅玉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又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而兩造於發回後經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羅金水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部分因並未確定,即屬和解筆錄所約定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範圍,而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該審原告自行負擔,故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羅金水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羅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