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楊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杜唯碩律師
- 被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邦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肆萬參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534 元,及其中1,403,041 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朝枝等21人(下稱原告等人)借貸1 億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8% 計算,倘違約遲延還款,則每1 萬元借款以20元計1 日之違約金,另如怠於支付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雙方並簽有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以其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等3 筆土地,及新竹市○○路0000○號等2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將一部分借款逕匯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470705009895 )帳戶,另一部分借款則代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22033030987)之借款及利息以代交付,故原告等人業已將系爭借款(含預扣3 個月利息450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自96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原告等人發函催告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始又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嗣即未再有任何給付,原告乃於97年5 月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原告等人乃於第2 次拍賣期日之100 年12月2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53,760,000 元承受,並再補繳6,237,388 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3日做成分配表,以原告等人之債權扣抵價款後,仍餘本金26,156,843元、96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72,838,355元未清償。
㈡以原告所為出資比例10000 分之800 計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739,534 元(即下列計算之本金、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合),其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未受償本金1,403,041 元:原告等人出借本金之總金額為9,550 萬元(扣除預扣利息450 萬元),加計96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9日止(共1477日)之利息69,560,630元(9,550 萬元×18% ÷365 天×1477日=69,560,630元)後,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等人165,060,630 元;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扣除拍定價額153,760,000元,再加計原告等人另行補繳之6,237,388 元,則被告尚有本金17,538,018元(165,060,630 元-153,760,000 元+6,237,388 元=17,538,018元)應返還原告等人,再以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未受償本金比例為1,403,041 元(17,538,018元×800/10000 =1,403,041 元)。
⒉未受償利息546,312 元: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共145 日),以原告出借本金為764 萬元計算18% 利息,該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546,312 元(即764 萬元×18 %÷365 天×145 日=546,312 元)。
⒊違約金6,790,181 元:自96年12月14日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共1622日),按出借本金764 萬元計算違約金為6,790,181 元(本金764 萬元×20% ÷365 天×1622日=6,790,181 元)。另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534 元,及其中1,403,041 元自10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金額、未受償本金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就違約金部分,因原告已承受被告所有新竹區價值高達1 億5 仟萬餘元之系爭不動產,其獲利豐厚難以計算,所收取之利息又達18% ,對原告已無任何借貸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可言,反觀被告公司土地遭強制執行,更因本件違約金請求面臨資金窘迫,有即刻無法存續之危機,兩相權衡下,本件違約金請求應刪減至0 元或1 元始為恰當。又縱無法刪減至0 元或1 元,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已係週年利率18% ,則違約金即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扣除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債權扣抵價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39,534 元,及其中1,403,041 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倘逾期給付,其違約金計算每借款1 萬元,違約金即以20元計1 日計算,原告僅請求20%之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790,181 元,並無酌減必要等語。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加罰20元計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所述,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堪以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借貸契約既屬消費借貸性質,則就系爭借貸契約未履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屬借貸款項未能收回時,債權人可能為其他獲利報酬之損失。兩造間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為764 萬元,雖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然該部分遲延利息約定,應屬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遲延還款時,兩造合意約定原告可收取之遲延利息,尚與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再者,財務商品之操作方法多端,然依目前法律明訂限制之最高利息為週年利率20%,本院認系爭借款如未受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被告倘如期清償,原告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6,790,181 元〔計算式:764 萬×20 %÷365 ×1622(遲延日數)=6,790,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應為1,403,041 元、546,312 元及6,790,181元,總計為8,739,534 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534 元,及其中1,403,041 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堪予採憑。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