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
- 原告
- 邵慶芳
- 訴訟代理人
- 呂瑞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紅琴
- 被告
- 邵曰道
- 被告
- 邵國芳
- 被告
- 林宗賢
- 被告
- 林頌安
- 被告
- 林頌君
- 被告
- 李讓
- 被告
- 李諦
- 被告
- 陳慰華
- 被告
- 陳慰民
- 兼邵國芳、陳慰華、陳慰民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華芳
- 被告
- 邵維恆
- 兼上一人
- 邵曰仁
- 法定代理人
- 19號3樓
- 法定代理人
- 楊敦玲
被繼 承人 邵 旭(亡)
羅自坤(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邵旭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羅自坤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即邵含芳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邵含芳所繼承羅自坤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具狀主張此一聲明已無必要,並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惟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邵旭之遺產乙節,原告雖因拋棄繼承而已非邵旭之繼承人,惟原告係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繼承人,而羅自坤係邵旭之配偶亦為其繼承人之一,本院認應從寬解釋認原告得本於羅自坤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邵旭之遺產,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邵曰道、邵國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李諦、陳慰華、陳慰民、邵維恆、邵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邵旭遺產分割部分:查被繼承人邵旭於民國89年9月6 日死亡,因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邵旭之配偶羅自坤及其直系血親次順位繼承人即邵旭之孫子女- 即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等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邵旭之遺產如本院卷198 頁附表一所示,在未經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規定,繼承人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及已過世之羅自坤,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繼承,並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羅自坤亦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103 年1 月4 日過世之邵含芳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產如本院卷199 頁附表二所示,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6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邵旭、羅自坤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其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因繼承人間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被繼承人邵旭所遺如本院卷第198 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⒉請求判決被繼承人羅自坤所遺如本院卷199 頁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邵曰道、邵國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李讓、李諦、陳慰華、陳慰民、邵維恆、邵曰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邵旭於89年9 月6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等六人均拋棄繼承;而孫子女中之李謙亦拋棄繼承,由其配偶羅自坤與其餘孫子女即被告林頌安、林頌君、李讓、李諦、陳慰華、陳慰民、邵維恆等人共同繼承;嗣羅自坤亦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述六名子女),而邵含芳亦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宗賢、及其子女林頌安、林頌君),而各繼承人就邵旭、羅自坤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之事實,有邵旭及羅自坤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分割羅自坤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㈡經查,被繼承人邵旭於89年9 月6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全部拋棄繼承,而孫子女李謙(邵慶芳之女兒)亦拋棄繼承,有本院89年11月18日桃院丁民繼春字第464 號准予拋繼承備查函及93年7 月20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由邵旭之配偶羅自坤及孫子女中之邵維恒、李讓、李諦、陳慰民、陳慰華、林頌君、林頌安等人繼承之事實,有邵旭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茲應審究者係邵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此時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規定,應由邵旭之配偶羅自坤與孫子女繼承。惟應審究者,民法第1176條僅規定,由配偶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或曾孫子女)繼承,但並未明文其等間之應繼分為何?而雖有學者認為:子女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應認子女繼承人自始即不存在,孫輩繼承人係依其本位繼承,因此應由配偶繼承人與孫輩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惟本院認配偶繼承人之地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各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並不相同,且就繼承法保障配偶繼承人之精神及實務運作而言,孫子女繼承人之人數通常較子女繼承人為多,若採學者見解,恐將造成子女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配偶繼承人與孫子女繼承人共同繼承,將使配偶繼承人之應繼分遭稀釋結果,準此,本院認於配偶與孫子女繼承時,孫子女之應繼分應依子女之各房之應繼分為準,避免「生愈多,應繼分愈多」的不公平情形發生。
㈢從而,本院認邵旭之遺產由羅自坤與孫輩繼承人邵維恒(為邵曰仁之子女);李讓、李諦(邵慶芳之子女)、陳慰民、陳慰華(邵華芳之子女)、林頌君、林頌安(邵含芳之子女)等人按子女輩房分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如下:羅自坤五分之一,孫輩繼承人邵維恒(邵曰仁之子女)五分之一;李讓、李諦兩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陳慰民、陳慰華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林頌君、林頌安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邵旭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其分割情事,且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審酌全案情節,本件以依邵旭之全体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系爭遺產有不動產,亦應以原物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甚明,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分割羅自坤遺產部分:經查,被繼承人羅自坤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二,由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103 年1 月4 日死亡之邵含芳等六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此六人繼承羅自坤之遺產,就附表二中不動產部分應繼分各三十分之一,有羅自坤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邵含芳於103 年1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宗賢、及子女林頌安、林頌君,此三人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應繼分各九十分之一;另羅自坤附表二遺產中之提存金部分,係羅自坤本身之遺產,並非繼承自邵旭而來;是就遺產中之提存金部分,邵曰道等六名子女繼承人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而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含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惟附表二之提存金有三筆,其中本院95年存字第6968號提存金,原告雖主張為羅自坤遺產,並提出本院104 年1 月16日桃院勤所95年存字第6968號提存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函文不足以證明該筆提存金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是該筆提存金尚不得列為羅自坤之遺產。又上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其分割情事,且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審酌全案情節,本件以依羅自坤之全体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系爭遺產中有不動產,亦應以原物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甚明,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邵旭所留之附表一之遺產,及被繼承人羅自坤所遺留如附表二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可參。審酌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於法不合,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附表一:邵旭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標的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平│權利範圍全部 │依本附表說明欄各││ │ │寮段872地號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分別共有。 │├──┼────┼───────┼─────────┼────────┤│⒉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平│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寮段875地號 │ │ │├──┼────┼───────┼─────────┼────────┤│⒊ │房屋 │門牌:桃園市中│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壢區龍壽新村37│ │ ││ │ │ 號。 │ │ ││ │ │建號:桃園市中│ │ ││ │ │壢區平寮段652 │ │ ││ │ │建號。 │ │ │├──┼────┼───────┼─────────┼────────┤│⒋ │房屋 │門牌:桃園市中│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壢區龍壽新村38│ │ ││ │ │ 號。 │ │ ││ │ │建號:桃園市中│ │ ││ │ │壢區平寮段654 │ │ │├──┴────┴───────┴─────────┴────────┤│邵旭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說明: ││羅自坤五分之一:孫輩繼承人邵維恒五分之一;李讓、李諦兩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陳慰民、陳慰華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林頌君、林頌安應繼分各十分之一││。 │└──────────────────────────────────┘附表二:羅自坤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標的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平│⒈權利範圍全部。 │⒈羅自坤繼承人││ │ │寮段872地號 │ │邵曰道、邵曰仁││ │ │ │⒉羅自坤之應繼分為五│、邵國芳、邵華││ │ │ │ 分之一,按應繼分比│芳、邵慶芳及10││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 年1 月4 日死││ │ │ │ │亡之邵含芳等六││ │ │ │ │人,按人數平均││ │ │ │ │繼承,應繼分各││ │ │ │ │三十分之一。 ││ │ │ │ │⒉林宗賢、林頌││ │ │ │ │安、林頌君(邵││ │ │ │ │含芳之繼承人)││ │ │ │ │應繼分各九十分││ │ │ │ │之一。 ││ │ │ │ │⒊按各繼承人應││ │ │ │ │繼分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⒉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平│同上 │同上 ││ │ │寮段875地號 │ │ ││ │ │ │ │ │├──┼────┼───────┼──────────┼───────┤│⒊ │房屋 │門牌:桃園市中│⒈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壢區龍壽新村37│ │ ││ │ │ 號。 │⒉羅自坤之應繼分為五│ ││ │ │建號:桃園市中│ 分之一,按應繼分比│ ││ │ │壢區平寮段652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建號、1569 建 │ │ ││ │ │號 (見本院卷 4│ │ ││ │ │0 頁遺產稅免稅│ │ ││ │ │證明書)。 │ │ │├──┼────┼───────┼──────────┼───────┤│⒋ │房屋 │門牌:桃園市中│ 同上 │同上 ││ │ │壢區龍平里龍壽│ │ ││ │ │新村38號。 │ │ ││ │ │建號:桃園市中│ │ ││ │ │壢區平寮段654 │ │ ││ │ │建號、1570建 │ │ ││ │ │號 。 │ │ │├──┼────┼───────┼──────────┼───────┤│⒌ │提存擔保│桃園地方法院提│新臺幣(下 同)26 萬│原告並未舉證證││ │金 │存所95年度存字│6,965 元 │明,此筆提存金││ │ │第6968號提存擔│ │之提存原因已消││ │ │保金 │ │滅,尚難認係羅││ │ │ │ │自坤之遺產。 │├──┼────┼───────┼──────────┼───────┤│⒍ │提存擔保│桃園地方法院提│16 萬 7,382 元及利息│⒈由繼承人邵曰││ │金 │存所99年度存字│。 │道、邵曰仁、邵││ │ │第1752號提存擔│ │曰國芳、邵慶芳││ │ │保金 │ │及103 年1 月4 ││ │ │ │ │日死亡之邵含芳││ │ │ │ │等六人,並按人││ │ │ │ │數平均繼承,應││ │ │ │ │繼分各六分之一││ │ │ │ │。 ││ │ │ │ │⒉林宗賢、林頌││ │ │ │ │安、林頌君(邵││ │ │ │ │含芳之繼承人)││ │ │ │ │應繼分各十八分││ │ │ │ │之一。 ││ │ │ │ │⒊按各繼承人應││ │ │ │ │繼分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⒎ │提存擔保│桃園地方法院提│新台幣13萬8,377 元及│同上 ││ │金 │存所102 年度存│孳息。 │ ││ │ │字第1879號提存│ │ ││ │ │款新台幣138,3 │ │ ││ │ │77元 │ │ │├──┴────┴───────┴──────────┴───────┤│一、貨幣單位:均新台幣。 ││二、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 芳、邵華芳及103 年1 月4 日死亡之邵含芳等六人,並按人數平均繼承,││ 此六人繼承羅自坤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渠等六人應繼分各三十分之一,││ 有羅自坤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惟邵含芳於103 年1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三人││ 就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各九十分之一。 ││三、邵曰道等六名子女繼承羅自坤遺產中之提存金部分,渠等六人之應繼分各││ 六分之一,惟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含芳之繼承人)就提存金部分││ 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並以││ │ │此為訴訟費用計算之標準) │├──┼─────────────┼────────────────┤│⒈ │邵曰道 │30分之1 │├──┼─────────────┼────────────────┤│⒉ │邵國芳 │30分之 1 │├──┼─────────────┼────────────────┤│⒊ │邵華芳 │30分之 1 │├──┼─────────────┼────────────────┤│⒋ │邵曰仁 │30分之 1 │├──┼─────────────┼────────────────┤│⒌ │邵慶芳 │30分之 1 │├──┼─────────────┼────────────────┤│⒍ │林宗賢(邵含芳之繼承人) │90 分之1 │├──┼─────────────┼────────────────┤│⒎ │林頌君(邵含芳之繼承人) │90 分之10 │├──┼─────────────┼────────────────┤│⒏ │林頌安(邵含芳之繼承人) │90 分之10 │├──┼─────────────┼────────────────┤│⒐ │李 讓(邵慶芳之子女) │10 分之1 │├──┼─────────────┼────────────────┤│⒑ │林 諦(邵慶芳之子女) │10 分之1 │├──┼─────────────┼────────────────┤│⒒ │陳慰民(邵華芳之子女) │10 分之1 │├──┼─────────────┼────────────────┤│⒓ │陳慰華(邵華芳之子女) │10 分之1 │├──┼─────────────┼────────────────┤│⒔ │邵維恒 │ 5 分之1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