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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原告
余蔡香
原告
蔡文章
原告
蔡通
原告
蔡市
原告
蔡朝永
原告
蔡明陽
原告
蔡阿月
原告
蔡阿妙
原告
蔡阿添
原告
許蔡阿旬
原告
蔡阿惠
原告
蔡淑霞
原告
蔡萬春
原告
蔡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告
詹期貽
被告
蔡志青
被告
蔡芷芬
被告
蔡芷芳
被告
蔡茂松
被告
蔡玉珍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告
陳蔡阿花
被告
簡新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梅
被告
簡東海
被告
簡東星
被告
蔡明德
被告
簡紹庭
被告
蔡明春
被告
蔡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若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前列八人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告
黃昌也
被告
黃銘照
被告
黃河
被告
林黃惠玲
被告
黃惠香
被告
黃鉦淳
被告
黃碧霞
被告
黃金花
被告
黃碧蓮
被告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欽
被告
蔡水

蔡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蔡許梅之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於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請求為:分割被繼承人蔡得所有之遺產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與變更聲明後之分割標的一致,僅係查明被繼承人應為蔡得而非蔡許梅,所為之變更,故此部分應為聲明之更正,並無涉及訴之變更,故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為被告,惟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於蔡岸樹(即蔡得之孫)100 年1 月12日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782 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已非被繼承人蔡得之再轉繼承人,原告於被告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未為言詞辯論前,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42 頁反面),原告此部分撤回應為合法。

三、被告卯○○、亥○○、宙○○、玄○○、丁○○○、戊○○、寅○○、己○、乙○○○、辛○○、癸○○、壬○○、丑○○、庚○○、子○○、巳○、D○○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婚生子女蔡招治、蔡庭,而按當時之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是蔡闊嘴之應繼分應為蔡招治、蔡庭之1/2 ,故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蔡許梅、蔡招治、蔡庭各2/ 7 、蔡闊嘴1/7 ;嗣蔡許梅於49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闊嘴、蔡招治、蔡庭3 人,而渠等均為蔡許梅之子女,故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 ,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蔡闊嘴5/21、蔡招治8/21、蔡庭8/21。而兩造均為蔡闊嘴、蔡招治、蔡庭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間彼此無法取得聯繫,故長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若兩造間共有關係日久,權益亦趨複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所有權單純化,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酉○○雖辯稱附表之土地係由蔡庭綁地耕種,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領出來,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得名下等語云云,惟被告酉○○並無舉證已實其說,故難憑片面之詞即認其所辯為真。又其抗辯原告於70年間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然前開調解發生於70年間,而原告等現均已年邁,故當年調解之過程、成立之內容均已不復記憶,且部分原告不識字,無法判別前開調解書之內容是否確是渠等當年之意,且亦非蔡闊嘴全體繼承人均到場用印,惟蔡心鮑、原告甲○○、辰○○、G○、H○○、地○○均未依法在知悉繼承時起辦理拋棄繼承,故縱使前開調解內容有拋棄繼承之用語,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前開協議書亦已罹於時效,縱上開調解內容有為分割協議,但並非所有繼承人均到場調解,故亦不生效力。

2.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得係於臺灣光復後之43年8 月23日過世,依法自其過世時開始繼承,則本件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親屬兩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是被告等主張應受日本法律及判例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又民法修正前之繼承編規定,分戶並非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原告等自有繼承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 條既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特外賦予喪失繼承權溯及既往之效力,顯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判斷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一節,已不再用台灣習慣加以判斷,悉視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事由而判斷,並非以繼承開始前之台灣習慣判斷之,而原告等之繼承權依民法既未喪失,則並無回復繼承權之必要。縱應適用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假設語氣),則蔡闊嘴雖已記載分戶,惟是否已分割家產及別居而喪失繼承權,仍有疑問。分戶與分家實質上毫無關係,亦難自戶籍登記上之分戶記載推認有分家之事實。而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則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是蔡闊嘴分戶時是否已分鬮而喪失繼承權,尚有疑問。縱認蔡闊嘴已於分戶時喪失繼承權(假設語氣),然本件繼承開始時,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已開始施行,故原告等仍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得之遺產。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E○○、未○○、M○○、K○○、J○○、宇○○、L○○、申○○、天○○、酉○○辯以:蔡闊嘴已喪失繼承權,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 月間蔡闊嘴取得當時戶主蔡得之同意後,自戶主蔡得家中分割遺產,而為分戶,重新設立一家,在外獨立自營生活,自負生計,故有分鬮及分戶之事實,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蔡庭為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但於39年4 月6 日死亡,其死亡之時被繼承人蔡得已73歲,而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時被繼承人蔡得已屆76歲,故是否為現耕農民,令人啟疑,實則蔡庭39年間死亡後至42年間,均係由蔡庭之配偶蔡李不承襲農地耕作,故4 筆放領土地即蘆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27、27-2、65、65-1號土地,應由蔡李不承領,而原告並非蔡李不之子孫故對上開土地自無繼承權。又蔡闊嘴之配偶及子女明知蔡闊嘴於昭和12年間已分戶之事實,故於70年6 月10日與蔡李不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自願放棄繼承,調解內容為:「蔡黃蕈、蔡心匏、甲○○、辰○○、G○、H○○、地○○同意將蔡闊嘴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給蔡庭之繼承人繼承,及蔡李不願支付新台幣(下同)175,000 元予上開之人」,雖調解內容不為法院所核定,但調解成立內容各項應與遵守履行,故為遵守履行調解內容,蔡黃蕈既已同意以175,000 元拋棄繼承並蓋印,則原告均為蔡黃蕈之子女,自不得繼承蔡得之遺產。又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已分家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問分家時有無受財產之分與,於父死亡之際無繼承權,以上均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據,而經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民國26年(昭和12年)9 月7日之分戶記載,顯見蔡闊嘴已於民國26年(昭和12年)9 月7 日經戶籍登記為分戶,同時自立一戶為戶長,已符合分戶要件,故蔡闊嘴自已喪失繼承權,至於臺灣光復後,已於日據時期喪失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會回復繼承權,法無明文,已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自不因臺灣光復民法施行而回復繼承權,再者,回復繼承權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回復繼承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到庭稱:可以分財產就分,不能分就算了,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是其請代書辦理,費用為其所支出,但本件暫不處理,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處理等語。

㈢被告卯○○提出書狀及到庭辯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蔡得長子蔡庭綁來耕作之農地,每年要付10幾石稻穀給農地主人。而蔡庭早逝,其所留農地,即登記在戶長蔡得名下,而蔡得過世後,由蔡李不擔任戶長。而蔡闊嘴為蔡許梅與前夫所生,為被繼承人蔡得養子,於26年9 月7 日已分戶去別地生活,賺來所得是養自己小孩,而蔡招治雖為蔡許梅與被繼承人蔡得之長女,但亦早已結婚生子,所得均養自己之子女,渠等若與長子蔡庭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非公平。且蔡闊嘴之子女於70年6 月10日即曾在蘆竹區公所聲請調解,要求蔡李不支付175,000 元予蔡闊嘴之子女做為拋棄繼承權之印章、蓋章費等語。

㈣被告宙○○、玄○○到庭均稱:沒意見等語。

㈤被告戊○○、辛○○到庭均稱:希望分一分等語。

㈥被告D○○到庭稱:同意分割,依法規定之持分分割。

㈧被告壬○○到庭稱:70幾年調解的事情我不清楚,贊成分割。

㈦被告亥○○、寅○○、己○、乙○○○、巳○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 月2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蔡得死亡時,其配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長女蔡招治尚生存,惟其子蔡庭已於39年4 月6 日死亡。蔡得之配偶蔡許梅於49年6 月8 日死亡,而養子蔡闊嘴於49年9 月24日死亡(蔡闊嘴配偶蔡黃簟於82年12月6 日死亡),原告均為蔡闊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甲○○、辰○○、G○、午○、H○○、地○○均為蔡闊嘴之子女、原告黃○○、A○○、B○○、丙○○○、C○○、F○○、I○○、戌○○均為蔡闊嘴已歿之子蔡心鮑之子女);被繼承人蔡得之女蔡招治於73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巳○為蔡招治之子,而蔡招治之子蔡岸樹、黃火烈、黃火旺均已死亡,被告D○○、戊○○、寅○○、乙○○○、己○、辛○○、丑○○、癸○○、庚○○、子○○、壬○○均為蔡招治之孫子女;被繼承人蔡得之子蔡庭與配偶蔡李不(已於93年2 月20日死亡)育有子女即長女蔡幼(已於94年8 月3 日死亡,配偶徐玉禮於92年5 月1 日死亡)、被告丁○○○、三女蔡阿美(已於98年1月7 日死亡)、四女蔡阿雪(已於77年5 月21日死亡),被告宙○○、玄○○、亥○○為蔡幼之孫子女、被告卯○○為蔡幼之媳(蔡幼之子蔡泰和於96年5 月6 日死亡)、未○○、E○○為蔡幼之子女,被告M○○為蔡阿美之配偶、被告K○○、申○○、J○○、宇○○、L○○均為蔡阿美之子女,被告天○○、酉○○則為蔡阿雪之子女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1至76頁、第85至126 頁、第134至2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得之繼承人,附表所示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卯○○、未○○、E○○、K○○、天○○、酉○○、宇○○、M○○、J○○、L○○、申○○等人否認,並辯稱蔡得之養子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 月7 日分戶而喪失繼承權,且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筆土地係民國42年放領時應由實際耕作者蔡李不承領,而暫時以繼承人蔡得名義為承領人之土地,原告並非蔡李不之子孫,對於放領之土地並無繼承權利等語。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⒈原告之直系尊親屬蔡闊嘴有無因於日據時代分戶而喪失繼承權?⒉蔡闊嘴若有繼承蔡得遺產之權利,可否繼承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筆土地?經查:

⒈原告之直系尊親屬蔡闊嘴有無因於日據時代分戶而喪失繼承權:

⑴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2 點、第3 點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得係於43年8 月23日死亡,並不適用日據時代關於分家男子無繼承權之習慣,應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法令規定,而蔡闊嘴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亦不因分戶而喪失繼承權,又被告並未舉證蔡闊嘴分家之事實等語。經查,被繼承人蔡得雖於43年8 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蔡得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8頁),然自被告卯○○所提出蔡得、蔡闊嘴之全戶戶籍謄本節本(本院卷三第151 至154 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蔡得、蔡闊嘴完整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284 至314 頁、第327 至336 頁)觀之,被繼承人蔡得係其配偶蔡許梅之贅夫,戶籍登記在戶主許力(蔡許梅之父)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庙口庄土名山鼻仔十八番地戶內,於民國1 年2 月27日分戶,另設一戶在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庙口庄土名山鼻仔十八番地,職業為苦力,後遷居至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山腳五百番地(之後蔡得仍有遷居他處,此與本案無關,省略說明之),而蔡闊嘴之生父為蔡金灶、生母為蔡許梅,於大正8 年(民國8 年)9 月20日為戶主蔡得收養入戶,之後蔡闊嘴於大正8 年(民國8 年)10月9 日與蔡黃簟結婚,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12月28日寄留在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七番地內、然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 月7 日分家,設籍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五番地,並為戶主等情,有蔡得、蔡闊嘴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蔡闊嘴之戶籍登記資料已明確載明其已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7日分家之事實甚明。

⑶至於日據時代分家制度而言,依台灣光復前之習慣、日據時代之裁判觀之,當時採取家族制度,隸屬於同一戶籍者為家,一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組成。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藉(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要件為( 1)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 2)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3)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4)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又日據時代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台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又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234 、240 、443 、444 、445 頁)。再參照法務部86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44919號函示內容:「(一)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0 頁及貴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2 項)。(二)次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逐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台灣私法』所載,自明治39年1 月15日(民國前6 年)施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 1)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 2)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3) 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4)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前揭調查報告第421 頁參照)。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4 年控字第577 號,同年3 月6 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8 、399 頁)。惟昭和5 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 頁至第423 頁參照)。(三)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林○○之4 子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民國11年12月22日)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民國11年11月30日),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上開意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綜上所述,日據時代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⑷查蔡闊嘴既為被繼承人蔡得之養子,於昭和12年9 月7 日分家並另於他處自立一戶為戶長,並經戶籍登記為分家(分戶)(可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且蔡闊嘴分家之時,被繼承人蔡得仍在世,若未取得戶主蔡得之同意,蔡闊嘴豈可能經戶政單位記載分家之事實並創設一戶?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蔡闊嘴於分戶前係以寄留之方式寄居在他處,數年後始分戶脫離本籍,已如前述,如蔡闊嘴當初未徵得蔡得之同意,豈可能另立一戶自為戶長?且分家時是否有分產事實,亦僅係事實推定有無分家之資料,亦不必然有分產才得以分戶。再觀之被繼承人蔡得原係蔡許梅之贅夫,依當時日據時代男家大多因家窮缺乏聘財而甘做贅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 版,第118 頁),蔡得於分家後之職業登載為苦力,其所有之附表編號5 至8 筆土地又係於42年放領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之土地又係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所有,蔡得於蔡闊嘴分家之時,是否有家產得以鬮分,實難以推斷之,且蔡闊嘴雖為蔡得之養子,然長期寄留他處,亦可能因經濟因素而需另謀生計而在外居住工作,則其分家與否自不得以其有無取得家產斷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蔡闊嘴分家之事實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直系尊親屬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 月7 日經戶主蔡得同意而分家。依據前開日據時代繼承習慣,已分家之男子日後對於戶主之家產,已無繼承權利。

⑸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台灣光復之民法施行後,並無分家男子喪失繼承權之規定等情,惟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蔡闊嘴既已於日據時代分家,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得家產繼承權,而修正前之民法並無例外讓分家男子回復繼承權之規定,自不因事後因民法施行,而讓蔡闊嘴回復繼承權利甚明。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 條既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特外賦予喪失繼承權溯及既往之效力,顯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判斷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一節,已不再用台灣習慣加以判斷,悉視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事由而判斷,並非以繼承開始前之台灣習慣判斷之,而原告等之繼承權依民法既未喪失,則並無回復繼承權之必要等語,惟前開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 條之規定,應僅指修正前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若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45條據以主張之,並未論及於民法施行前已喪失繼承權之人可資以回復繼承權。再參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第3 條「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係例外規定女子於繼承開始於民法施行前亦有繼承權之期間,然修正前民法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並未例外創設於日據時代已分家男子得以回復繼承權利等相關規定,可見民法施行後,雖無日據時代分家男子無繼承家產權利之相關規定,然因本件被繼承人蔡得之養子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 月7 日分家,對於蔡得之家產已無繼承權利,亦不因蔡得於民法施行後之43年8月23日死亡,蔡闊嘴之繼承權因此回復。而原告均為蔡闊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蔡闊嘴應繼之權利,蔡闊嘴既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蔡得之遺產,並無所據。

⒉蔡闊嘴若有繼承蔡得遺產之權利,可否繼承附表所示編號5至8 筆土地:經查,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蔡闊嘴並無繼承被繼承人蔡得所遺財產之權利,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筆土地是否為蔡李不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得名下、能否由原告繼承等節,則無庸再予審酌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蔡得之養子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月7 日分家,對於蔡得之家產已無繼承權利,自不因蔡得係於民法施行前、後死亡而有異,故原告以渠等為蔡得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按應繼分分割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電表相關資料之證據,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蔡得所遺財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0分之8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840分之8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0分之8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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