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 原告
- 吳靚瑜
- 訴訟代理人
- 孔令則律師
- 被告
- 楊誠五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自國小即認識並曾交往,後因學業及工作關係分開,於民國103 年3 月初,被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前來尋找原告,雙方乃繼續交往,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同居,同年4月底原告發覺懷孕,經雙方討論後決定結婚,被告之父、母親乃委請蔡雨蓉女士共同於同年6 月15日至原告家中說媒及正式提親,經原告與父、母親應允後,於同年8 月31日雙方約定訂婚與結婚一起辦理,結婚日期由被告提供相命館所訂之日期,並在南崁之川門子時尚美食會館定席宴30桌,嗣由原告母親張齡心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並積極籌備結婚相關事宜,雙方並前往曼哈頓拍攝婚紗,拍攝結婚照、印製喜帖。未料被告突於同年8 月5 日告知原告拒絕結婚,原告無法得知原因並力求挽回,被告則多次打消又提起,後於同年8 月18日被告與其母親當面告知不願履行婚約,確定悔婚,於同年8 月19日即搬出中壢同居住處,而於8 月22日有再出面,承諾將返還原告家中為結婚所支付之費用,並承諾會認領小孩,原訂8 月31日之喜宴亦為被告事前取消,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㈡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結婚期約,係指雙方對於將來以結婚為目的而所為之結婚預約而言,積極要件尚由男女雙方有以將來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不滿足民法第973 條以降之消極要件為以足,此之時點雙方即產生婚約,惟婚約因與當事人之人格性有密切之關係,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乃不得求雙方履行之,然對於違反婚約之一方,是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是。依我國固有之傳統而言,為由男方之媒人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並徵得女方同意,且以確定雙方結婚日期,故男方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之時,應係對於結婚期約之為要約行為,並由女方對於要約之內容承諾後,雙方之結婚期約即是成立。本件被告及其父、母親除委請蔡雨蓉女士共同於103 年6 月15日前來家中說媒並正式提親,並提出相命館合八字日課表並定於103 年8 月31日結婚,之後兩造便積極準備婚事,並已訂妥宴客餐廳等,是雙方之婚約至遲於103 年6 月15日之時顯已成立,被告抗辯婚約尚未成立,於法容有未合。原告並以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原告為準備結婚事宜,給付餐廳訂金3 萬元,女方為婚禮訂製西裝7,210 元,包遊覽車供女方親友北上參加婚禮之費用5,000 元及女方為新房購買作為嫁妝之傢俱合計76,200元,電器合計51,045元,安床費用合計3,600 元。查被告於喜帖分送親友另郵寄費用122 元後而毀婚,而原告懷有5 個月身孕,不知如何面對親友處理,亦成為鄉里間之笑柄,而連累父母親,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難言喻,更生輕生之念頭,而伴有憂鬱,焦慮情緒而無法入眠,嗣經父母親竭力阻止,以小孩尚未出生等曉喻相勸下,始打消念頭,並前往醫院就診。為此乃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以安撫心靈孕育未出生之嬰兒。
㈣查原告為日後共同生活而充分準備,詎被告竟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單獨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事令原告顏面盡失,原告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法律上紛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亦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負賠償責任。故本件婚約既已達不能給付之狀態,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原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綜上,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976 條、第978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婚約尚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以「男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惟原告所指稱之婚約,實際上僅有「原被告之父母」間同意,惟原被告之父母並非婚約之當事人,渠等間所謂之說媒、提親等行為,僅係一般之民間習俗,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亦有明文,原告另指稱雙方於103 年8 月31日約定「訂婚與結婚一起辦理」等語,即堪認被告與原告間本以「訂婚儀式」為婚約成立之「約定要式」,則縱被告與原告間另有拍攝婚紗等行為,因尚未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要式,不能認為係被告與原告間就婚約成立達成合意。承上,被告與原告間婚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婚約成立(假設語,被告否認),然被告係具有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得拒絕履行婚約,且原告對解除婚約情事之發生負有重大過失,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9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未同居,係於同居後始發現原告有劈腿之情形,且兩造同居時,雙方爭吵不斷,被告亦曾於雙方爭吵時遭原告摔壞手機,甚至遭原告趕出住處,並將被告之衣物丟出住處。
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婚約之目的,本為結婚之準備,是原告既已於婚前即有劈腿之情形,原告本即可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之規定解除婚約;再者,結婚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而兩造於婚前同居時,即已爭吵不斷,原告甚至有摔壞被告手機、將被告趕出住處、將被告衣物丟出住處等行為,則甚難期待兩造於婚後能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足認兩造根本不適合結婚,顯已構成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解除婚約要件。
⒊再按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977 條之規定,限於「無過失」一方始得向「有過失」一方請求,查原告於婚前非但因爭吵而摔壞被告手機、將被告趕出住處,並將被告之衣物丟出住處,甚至發生劈腿之情事,顯見原告就解除婚約情事之發生負有重大過失,按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締約上過失之責任等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婚約,已如前述,並無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適用可能。
⒉縱退步言之,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婚約(假設語,被告否認),惟查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足徵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然而被告與原告履行婚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其理甚明,是原告此項主張恐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該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查,原告另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承諾將返還原告及其家人為準備結婚所支付之費用,並承諾會認領小孩等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承諾將返還原告家中為結婚所支付之費用,原告所述不實,且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另就認領小孩一事,因原告於受孕期間有劈腿行為,小孩是否為被告親生本有疑問,被告係以「小孩是被告親生」為前提方允諾會認領小孩,而非原告所述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無一足以成立,又查,被告之母親賴秋芬為準備兩造訂婚之事,為原告購買淨水器12,500元、喜餅訂金9,850 元、床具48,440元、婚紗51,000元及家具12,114元,所購買之前開物品皆置於原告家中,為原告使用,被告反受有133,904 元之損害,而女方支付之西裝係女方家長使用,家具電器亦為女方使用,金錢損害尚較男方家長為低,而兩造於103 年7 月底即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常有應酬而分手,原告於當時受孕尚未滿4 個月,原告主張係於懷孕5 個月後始分手並非屬實,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出身寒微、父親罹癌、母親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妹妹患有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症,被告經濟負擔沉重,為此,原告所請均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訴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母於103 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蔡雨蓉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說媒並提親。
㈡原告之母親張齡心在南崁川門子時尚美食會館訂席宴30桌,並已給付3 萬元整。
㈢兩造曾共同拍攝婚紗並印製喜帖。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告知原告不願與其結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婚約,並約定於103 年8 月31日同時舉辦訂婚暨結婚儀式,然被告竟於103 年8 月18日偕同其母親當面告知原告渠等不願履行婚約,確定悔婚,被告無正當理由單方面解除兩造婚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乃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及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168,177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婚約?㈡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之事由得片面解除婚約?㈢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及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婚約?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依民法第972 條之規定,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按訂立婚約,於男女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時,即生效力。查,兩造於103 年3 月初交往,同年4 月底原告發覺懷孕,於原告懷孕後,兩造經討論後決定結婚,被告乃偕同其母親,並商請證人即訴外人蔡雨蓉於103 年6 月15日前去原告家中說媒並提親,當時原告亦在場,此有證人蔡雨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伊在去年(即103 年)約6 月份某日擔任被告家中之媒人至原告家中提親,伊記得當天原告家中除了伊外,還有原告父母、原告姊妹、一個阿姨、被告、被告母親等人,伊停留的時間沒有很久,當天伊等先寒暄,再介紹被告,因為被告母親之前與伊在加油站一起工作過,所以伊等希望原告家長給兩造祝福,當天有談到訂婚,也有談到喜餅、聘金、首飾要多少等等的事項,兩造原本說訂婚要在假日,因為該日期訂在伊去瑞士期間,所以那次去提親之後,伊便沒有再去過原告家,又被告母親有向伊借款30萬元要給被告訂喜餅買金飾用,被告母親至今未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此部分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復參雙方曾選定同年8 月31日為訂婚暨結婚儀式之婚期,並已印製喜帖記載「謹詹於民國103 年國曆8 月31日農曆8 月7 日(星期日)為長男誠五次女靚瑜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恭請闔第光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喜帖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兩造已有結婚之籌備及計畫將來結婚之意;又因兩造已決定於同年8 月31日訂婚暨結婚儀式之婚期,原告才有後續之訂定宴席、購買兩造婚後新居所需之家具、用品等行為,而查被告亦同樣有購買新居所需之淨水器、床具等物品,足見兩造業已訂定婚約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婚約僅有原被告之父母間同意,並非兩造間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兩造本以訂婚儀式為婚約成立之約定要式,因訂婚儀式未完成,故尚未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要式,不能認為兩造就婚約成立達成合意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之事由得片面解除婚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同居後發現原告有劈腿之情形,且兩造同居時,雙方爭吵不斷,原告甚至有摔壞被告手機,將被告趕出住處等行為,難以期待兩造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足認兩造不適合結婚,被告乃可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解除兩造婚約云云。惟查,被告雖指稱原告有劈腿之實,構成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得解除婚約事由,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則原告是否真有劈腿一事,即有疑義。被告另辯稱兩造時常爭吵,原告甚至有摔壞其手機,以及將被告趕出同居住處等行為,堪認兩造不適合結婚乙節,然兩造爭吵必事出有因,不全然均是原告單方之過錯,被告卻置身事外,先於103 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其不願結婚,再逕稱因是原告之單方行為造就兩造無法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然同樣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此片面解除婚約。
㈢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於103 年8 月5 日告知原告不願與其結婚而解除婚約,原告則於103年8 月22日原告及其家屬與被告及其家屬會談時,表示不願與被告結婚,是兩造早已合意解除婚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自當盡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並以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以明原告於8 月22日當天亦表示不願與被告結婚,然據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8 頁),可知自103 年8 月5 日被告片面通知不願結婚,至8 月22日兩造會談期間,原告不止一次挽回被告並期望兩造婚期如期舉行,被告不僅斷然拒絕原告,亦向原告父母通知其不欲與原告舉行婚禮,是被告片面解除婚約在先,且堅持表示不願結婚,則原告面對被告如此堅持的態度,只得表示不願與被告結婚,然原告心中真意定非合意與被告解除婚約,僅是無奈之虞而不得不做此決定,被告竟據此指稱兩造有解除婚約之合意,顯屬無稽,從而,被告對於兩造有合意解除婚約之事實,何時達成合意,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3 年9 月24日前已合意解除婚約,自不能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會談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結婚,而認婚約已合意解除。準此,兩造婚約既有效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單方片面不想履行婚約,而主張雙方婚約業經合意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及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訂定婚約,且起訴前未經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被告於兩造婚約期間,一再拒絕與原告履行婚約,兩造間之婚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籌備訂婚暨結婚儀式,支出餐廳宴席訂金3 萬元、女方為男方訂製之西裝7,210 元、做為嫁妝之家具76,200元、電器51,045元、安床費3,600 元、寄送喜帖郵資122元,支出費用合計168,17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為證,是上述各項支出金額堪信為真,而上述支出項目,依社會習俗均係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則兩造婚約既遭被告無故違反,而無法如期履行婚約,原告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支出費用共168,177 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以兩造訂定婚約後,卻遭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一事,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節連理之希望落空,且令原告顏面盡失,且原告當時又有身孕,原告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是對原告本於婚約身分之人格法益已造成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云云,查,兩造訂定婚約後,被告無故違約不與原告履行婚約,顯有過失,而原告對此則無過失。茲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婚期將至,且原告已懷有身孕,並期待給腹中胎兒一個健全的家庭,仍於婚期當月片面告知其拒絕履行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旁人對其名譽質疑之不堪,失去青春歲月、追求婚姻生活之勇氣,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違反婚約,以加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之事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8,177 元(168,177+400,000 =568,177 )。
⒌被告固辯稱其因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33,904 元,現婚約未能履行,被告因而受有133,904 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姻,其本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因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33,904 元等節,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即無理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68,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與前開本院肯認之損害賠償事由,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