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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清怡許婉芳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鄭名夫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桃救字第12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鈞院聲請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已於另案訴訟案件陸續繳納鉅額裁判費,足以影響伊家庭經濟狀況,致使無力再負擔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況於另案訴訟所繳裁判費均由其胞兄代墊支付,伊原本即屬無資力繳納訴訟所生相關費用。又伊係家庭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存款,亦無信用卡,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條件基礎,僅能勉強餬口度日,且伊一家三口租屋居住,生活可用支出每人每月僅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此尚未包含須另購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如何不能認有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另有無繳納裁判費之情事,並非視同為有資力繳納之認定依據。惟原審竟以伊有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定非屬無資力,且伊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資格獲准扶助,然原審對於伊是否屬無資力之資格認定,亦與該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見解完全不同,況且伊尚於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經鈞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不准伊本件訴訟救助,將造成二案互相衝突矛盾,明顯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亦有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項、第62條規定之情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詳言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訟救助。而參抗告人於102 年度有所得24萬3540元,足見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非顯無經濟信用之人,再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起訴時之民國103年12月2日既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人。至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乃個案審查認定之結果,對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並無拘束力,仍應依個案情形分別審斷。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在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暫行免付律師酬金等,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於104年4日13日具狀向原審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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