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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爭奇姚重珍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均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緣聲請人不服鈞院104 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就之聲請再審(本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惟該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為義股、受命法官為忠股、陪席法官為後股,而本件訴訟救助事件104 年度救字第67號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為義股,因參該訴訟救助事件之程序裁判及實體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本件訴訟救助之職務。另後股法官曾參與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104 年度救字第51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訴訟救助等事件,已有既定成見主觀意思加諸於自由心證,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命法官忠股、陪席法官後股均應迴避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訴訟救助事件等情。

二、經查:本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承審法官為端股、仁股及行股,聲請人主張後股為承股法官應屬誤載,合先敘明。又本合議庭認本件無迴避之情形,茲說明於下:

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理由「(民國24年2 月1 日訂):第7 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92年2 月7 日修訂;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對「法官應迴避」之情形,規定非常嚴格,以法官未參與前審裁判為迴避要件,其它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包括「非訴訟事件」,顯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容有誤解。

㈡承上,聲請人主張本件合議庭審判長即義股法官,因參該訴訟救助事件之程序裁判及實體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之情。查訴訟救助係程序事件,訴訟救助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再審要件,若相符,且有訴訟救助之情形,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費用(即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此時方回到本案事件,本案事件是否為實體裁判,仍須依個案判定,原則上,回到本案事件之前之程序均非實體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自明(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亦應敘明。

㈣受命及陪席法官部分:本件聲請人就受命及陪席法官部分並未提出迴避之事由,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審判長法官部分: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承審其抗告之本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104 年度抗字第83號、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是審判長法官參與本件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判,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迴避等情,查,本件審判長法官除本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3號外,確有承審上開案件,惟承審前揭案件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間有何關係,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空言指述,本合議庭認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迴避事由,與前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之迴避要件不合,本合議庭實難認定有迴避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審判長法官及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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