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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爭奇姚重珍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冠華間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由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9號審理,該訴訟救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係端股、陪席法官為倫股、受命法官為溫股,其中端股法官及倫股法官與鈞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之承審審判長端股及陪席法官溫股相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的情形,是審判長端股法官及陪席倫股法官均應迴避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9號訴訟救助事件,惟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事件為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該本案事件與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均相同,亦即該合議庭承辦法官先為程序裁判(訴訟救助)再審實體裁判(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的情形,是承辦合議庭承審法官均應迴避等情。

二、本合議庭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並不包括非訴訟事件,茲說明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文已明定「參與該訴訟事件」,當然不包括「非訴訟事件」。本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104 年度救字第69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等3 案件,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均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是該3 案件應非訴訟事件,故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款之訴訟事件要件不同,自無迴避之問題。

㈡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理由「(民國24年2 月1 日訂):第7 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92年2 月7 日修訂;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對「法官應迴避」之情形,規定非常嚴格,以避免法官藉迴避之名,行選擇案件之實(避複雜案件及麻煩案件),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包括「非訴訟事件」,顯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容有誤解。

㈢承上,24年2 月1 日訂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理由為「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等文,其中對「他項訴訟行為」之例示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一般案件須行言詞辯論程序,除少數特定案件及最高法院審理之案件外,均應行言詞辯論程序,益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訴訟事件不包含「非訴訟事件」。

㈣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13 條分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起訴繫屬後,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上開所稱「受訴法院」應指「本案訴訟」之承辦股,因民事案件以徵收費用為原則,是原告(或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繫屬後,承辦法官應先審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27規定應否徵收費用,有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時,為起訴不合程式,因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或聲請人為免被駁回,依限繳納訴訟費用,若無資力繳納,檢具可釋明之證據向受訴法院(即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承辦法官審酌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而為准駁。是訴訟救助事件係依本案訴訟而生,亦應由本案訴訟審酌,且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者,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由承辦法官審慎認定。綜此,訴訟救助案件係依附於本案訴訟,本案之承辦法官同時承辦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應屬必然,並無前後審關係。

㈤承上,茲對聲請人主張訴訟救助事件與本案事件不能由同一股(或合議庭)承審之情,再予說明,若依聲請人之主張不同法官(或合議庭)承審,萬一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官以「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之理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認沒有「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亦即二位承審法官認定歧異,本案法官該如何審理,是改變見解採訴訟救助承審法官之認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而駁回,或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由承辦法官審慎認定,但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無法拘束本案承審法官,則該駁回裁定之效力為何?做白工?浪費司法資源,是訴訟救助事件與本案事件應由同一法官(或合議庭)承審以免認定歧異,並使訴訟經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未因「法官不語」(法官僅能在裁判書內表示意見),本院(即審判長法官)有些觀念需說明:

㈠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若未終局勝訴,對聲請人而言,將面臨追繳:准予訴訟救助僅係暫時免繳納訴訟費用,其本案終結後,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徵收(如附件),請參考。

㈡「訟則終凶」,未起訴或聲請時已經濟困頓,事件終結後精神將因訴訟冗長、加上本身又無法律根基,及民事訴訟之專業性高,訴訟進行(程序)之煩瑣、漫長,常常思考如何才能勝訴,何時才會訴訟終結、是勝或敗等,不自覺壓力慢慢滋長,對於精神之損害無法估算。

㈢本院觀聲請人之書狀錯誤甚多(指法律適用與現行實務及陳述之準確度),沒說明迴避事由也聲請迴避,如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溫股、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貞股、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莊股等,對已調離本法院之仁股黃法官(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仍聲請迴避,本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3號並非審判長法官即端股所承審,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案件進行及終結表即明,不知何因,聲請人常將該抗告事件歸於端股法官承審,如本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9 號、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104 年度聲字第210 號。

㈣本件聲請人及撰狀人鄭名凡以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聲請迴避等方法,有延遲案件進行之虞,從法律相關規定,及辦案經驗,均有解決之辦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迴避均無理由,顯見聲請人(包括撰狀人鄭名凡)無法勝任其聲請事件之進行,本院期盼聲請人(包括撰狀人鄭名凡)應再就教法律專業人士(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再決定以後程序進行方向,免物質及精神繼續受損害。

㈥以上說明均係審判長法官之個人看法,無任何法律效力,僅供參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第 114 條     (訴訟費用之徵收)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