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
- 原告
- 黃紫峯
- 被告
- 陳專祥
- 被告
- 林琪凱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177 元。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027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琪凱承租被告陳專祥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電動機車,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導致原告受有店面及所營機車之毀損,維修費計484,027 元,並致使原告之機車行無法營業時間達1 個月之久,而生營業損失為100,000 元,此有火災估價單、修繕報價單、原告104 年7 月至8 月報稅資料、火災照片、火災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19頁、21頁),合計原告受有584,027 元之損害。被告陳專祥為屋主,對於系爭房屋建築結構所致,發生火災後系爭房屋無法將煙排出,且無法得知內部發生火災,被告陳專祥亦有過失,被告林琪凱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負有管理責任,被告2 人因電氣因素導致失火,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經調解不成立,被告拒不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027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琪凱答辯:系爭房屋固於104 年7 月25日發生火災,造成火勢延燒原告之房屋因而有所損害。然本案起火因無人目睹,原因有所不明,推測乃死者彭睿達操作鋰電池時一時疏忽,致電池液溢出起火,與被告林琪凱無關。被告林琪凱於事發時,亦持滅火器滅火,但仍無法撲滅。又本件延燒的原因是因本件建築設計有問題所致之煙窗效應,應由屋主即被告陳專祥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琪凱對於本件失火事故及其延燒所致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且因此事故,被告林琪凱亦受有電動機車10台及其他營業用機具、設備燒毀之損害,計損失達805,600 元之鉅,此有火災損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為被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琪凱負損害賠償請求,顯與情理、事實不符,應惠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專祥答辯:被告林琪凱在系爭房屋對面開設電動自行車行,因擺放不下而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前半部放機車,但有要求被告林琪凱不能在該處修理或做危險之事,其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專祥所有,並將系爭房屋前半部出租予被告林琪凱使用,作為經營電動機車之倉庫。系爭房屋隔壁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133 號)為原告之父親黃村明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由原告在該處經營機車買賣,公司名稱為茂聖輪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作業室(下稱135 號1 樓作業室)北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48頁)。
㈢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133 號,燒毀情形依據前揭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示,133 號燒毀情形,發現1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僅受燻燒,133 號騎樓天花板、牆壁及機車受火熱稍損程度以西側(靠近135 號一側)較為嚴重(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至74頁背面)。
㈣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消防局105 年4 月20日桃消調字第1050014724號函復本院如下:
1.影響本案火災延燒之因素與現場風向、建築物結構、隔間、材質、起火位置及內部物品多寡等因素均有關係,但無法判定是否單與現場結構有關。
2.依據火災現場跡證及目擊者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與135號1 樓作業室北側之鋰電池有關。
3.拆卸組裝鋰電池不慎,可能造成鋰電池發生短路之情形,或產生高溫引起火災。
4.鋰電池火災有燃燒迅速、局部高溫、搶救不易及可能爆裂等特性。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琪凱向被告陳專祥承租系爭房屋,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延燒至隔壁133 號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584,027 元,被告對此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琪凱、陳專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火災經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桃園市○○區○○路000 號火警,而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35分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下稱消防局桃園分隊)前往,該分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到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撲滅(見本院卷第5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嗣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2頁);則消防局桃園分隊於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嗣並就現場狀況勘查且約談在場人員以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火災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暨原因研判等紀錄,為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所為之紀錄,其資料自屬具體、客觀,應可供研判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⑵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係記載:1.勘查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林琪凱之談話筆錄表示135 號1 樓作業室只有鋰電池,沒有其他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勘查現場,未發現起火處有外人侵入跡證,暨依據林琪凱之談話筆錄表示發生火災時在135 號騎樓修理腳踏車,未發現有外人入侵情形。沒有可疑人、事、物,也未與其他人起爭執或糾紛。並詢問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勘查現場,發現135 號1 樓作業室北側有1 台磨砂機,檢視磨砂機燒損情形,發現磨砂機嚴重受有火熱燒損,惟未發現電源線有熔斷情形,暨依據林琪凱之談話筆錄表示該處只有鋰電池及磨砂機,但該磨砂機未接電也未使用。故似應排除磨砂機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4.清理暨檢視起火處均未發現有煙灰缸、垃圾桶、菸蒂、蚊香、線香及香爐等跡證,暨依據林琪凱之談話筆錄表示現場僅渠會抽煙,游曜銘及彭睿達均不會抽煙,但室內禁煙的,渠均是在騎樓下抽煙。135 號1 樓作業室均沒有任何火源(炊事、蚊香、線香等),故似應排除菸蒂、蚊香、線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5.證物1 (135 號1 樓作業室北側處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證物2 (135 號1 樓廁所門口處之死者身上衣物)及證物3 (135 號1 樓房間1 門口處之死者身上衣物)經內政部消防署以GC-MS (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似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6.綜合分析與研判: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點是在135 號1 樓作業室北側處。②看查現場,發現135 號1 樓作業室北側有1 盒金屬盒,檢視金屬盒燒損情形,發現金屬盒嚴重氧化、變形,未發現金屬盒上電源線有熔斷情形。③勘查現場,發現135號1 樓作業室北側有鋰電池組,檢視鋰電池組燒損情形,發現鋰電池組嚴重受火熱燒熔,鋰電池有變形、爆裂情形。④依據林琪凱之談話筆錄表示當時位在135 號1 樓作業室之游曜銘跑出來說135 號1 樓作業室電池起火了,渠才立刻跑至135 號1 樓作業室查看,發現135 號1 樓作業室桌上之鋰電池組正在冒火花,當時鋰電池組尚未放進鐵盒中,此時游曜銘拿滅火器給渠,渠使用滅火器進行搶救,渠噴了2 支滅火器後因濃煙突然變大,於是渠與游曜銘就退出戶外。火災前是游曜銘與彭睿達於該處作業,他們各別修理各自之鋰電池組。當時彭睿達是在修理桌上之鋰電池組,而游曜銘是在修理另一側地上之鋰電池組。起火之鋰電池組是車友自行自大陸地區購買後拿至渠店內,渠再將電動機車及鋰電池組寄給他,他收到後表示鋰電池組無法使用,約1 個月前送至本機車行維修,因為店裡沒有時間,故至25日由彭睿達幫忙維修。起火之鋰電池組是使用18650 鋰電池組9 顆並連21串聯,輸出電壓約72伏特,最大輸出電流100 安培左右。起火之鋰電池組當時是由彭睿達維修,他發現該鋰電池組偵測線脫落無法使用,於是將偵測線重新焊接,焊接好後,渠與彭睿達對該鋰電池組進行量測電壓、檢視外觀等檢測,檢測好後彭睿達將鋰電池組進行組裝,組裝過程不知何原因該鋰電池組就起火。另據游曜銘調查筆錄表示事發當時伊在檢測一組鋰電池,彭睿達在檢測另一組鋰電池組,當檢測完畢後,彭睿達在將鋰電池組組裝回盒子時發生短路狀況,彭睿達立刻發現手上之電池有漏液狀況,當時彭睿達叫伊拿衛生紙擦拭桌上漏出之液體,伊將漏液擦拭乾淨後,但鋰電池組還是持續短路,這時有聽到鋰電池組爆裂聲音,然後店內之鋰電池開始一顆顆爆裂,原本在騎樓檢修電池之老闆跟學徒就進來查看,此時彭睿達就往店後面跑去,彭睿達原本檢修之那組鋰電池組開始起火,此時伊就到隔壁借滅火器進店內滅火,火勢撲滅後那組短路之鋰電池還是持續短路,引起第2 次起火,店長持續滅火,後來因店內煙霧越來越大,伊等只好跑出店外。⑥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由此可證,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135 號1 樓作業室北側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⑶又證人游曜銘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跟被告林琪凱學習電動車相關之維修及技術,是在對面的一個倉庫,就是在電動車店面對面之倉庫,就是火災發生地點。當天是中午左右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彭睿達先生已經先到現場,他說他是車友,也是來見習,他已經見習約半年,被告林琪凱把2 個電池,分別分配伊跟彭睿達,伊負責之電池被告林琪凱事先已經檢驗過,只是接觸不良,故被告林琪凱教伊將電池之線路焊接起來,彭睿達負責之電池比較複雜,被告林琪凱跟彭睿達有一起討論及檢測,後來有找出問題點,被告林琪凱一起來確認是斷路問題,被告林琪凱認為只是斷路,將電路重新焊回去就好,該電池聽被告林琪凱說是一個宜蘭客人委託他檢測維修,說是宜蘭客人自己從大陸買回來,該客人用了不行,請被告林琪凱幫他檢測並維修。當時該電池是一個完整狀態,當時他們把該電池拆開,然後去檢測電路及電池芯,鋰電池組是由很多電池芯去組成,要將外包裝全部拆開後才能量到裡面之線路,伊所負責之電池之前由被告林琪凱先拆開該電池,所以沒有外包裝,接下來他們找到問題也知道如何修復,彭睿達已經焊接好也檢測好之後,彭睿達叫被告林琪凱進來確認該問題已經修復,電池已經通電並且電壓正常,被告林琪凱就先離開,彭睿達把它放回外包裝時,外包裝是金屬框,放在工作檯上作業,伊是背對著彭睿達在地上做伊的事,這時候有聽到一短路聲音,伊回頭查看情況,這時候彭睿達覺得很奇怪,也在查看,他也發現電池漏液,桌面濕濕的,彭睿達請伊拿衛生紙擦乾,伊去找衛生紙擦乾後,彭睿達將電池放回工作檯上,其中電池芯就爆了並冒煙,伊知道鋰電池一經爆炸後會產生高溫,如果噴煙後就要趕快滅火,當時伊就趕快請被告林琪凱進來,被告林琪凱也衝進來,指示找滅火之東西,彭睿達就往倉庫裡面跑,伊往外面跑,伊認為彭睿達要去找東西裝水來滅火,也可能因彭睿達手抱電池因短路造成手受傷,要去找水源,伊是跑到隔壁去,因為被告林琪凱有跟伊說隔壁有滅火器,伊就拿了1 支滅火器就拿進去給被告林琪凱,由被告林琪凱來滅火,但是火並未滅掉,因為電池一直噴火,本來有滅掉,但是還是一直噴煙,被告林琪凱一直守在那裡,火一冒出就滅火,約10秒後會再噴火,火一直不斷冒出,火雖然滅掉,但是其他電池芯還在連鎖反應,第1 支滅火器用完之後,伊再拿第2 支給被告林琪凱,但是第2 支未用完,整個房間都有白煙、黑煙及乾粉,已經視線非常差,伊跟被告林琪凱離了很近,伊來來去去,被告林琪凱都在起火點的旁邊,他二隻手都要拿滅火器,煙很刺鼻,伊拿衣服遮住被告林琪凱口鼻,這時候被告林琪凱說不行了,表示要放棄,火勢止不住了,如果伊等沒走出去,也可能會有危險,故伊等就出來了,到門口時,被告林琪凱有問彭睿達是否有出來,但伊不知道彭睿達是否有跑出來,就在最後要離開起火點時,伊等就往內喊「阿漢,快點出來,火勢已經控制不住了」,伊等就走了,火就燒起來,非常猛烈等語,核與被告林琪凱所辯係死者彭睿達操作鋰電池時疏忽,致電池液溢出起火一節大致相符,是以系爭火災係因死者彭睿達在將鋰電池放入金屬盒時漏液而引發火災,堪可認定。是以難認系爭火災為被告林琪凱操作不當而引發失火。
⑷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回覆:依據本局102 年5月23日經標三字第10230013780 號公告,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 組商品自103 年7 月1 日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前揭商品檢驗不設輸入規定,報驗義務人免憑本局簽發之任何文件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惟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始可進入國內市場陳列銷售;置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 組商品則非本局應施檢驗範圍。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爰電動機車使用二次鋰電池/ 組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維修,則非屬本局管理範圍,此有該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三字第105001086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復依證人游曜銘證述死者彭睿達所維修之鋰電池,為被告林琪凱之宜蘭客戶自大陸地區輸入而委託維修,並非被告林琪凱所輸入進口,亦非被告林琪凱所銷售,自無依上開規定完成檢驗程序,是難認被告林琪凱有何疏未檢驗之過失。
⑸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房屋充作倉庫使用,配置1 只消防滅火器是否符合設置標準,經該局函覆表示:旨揭場所(即系爭房屋)外觀粗判第1 層樓地板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倘充作倉庫使用時,未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總樓地板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倉庫)應設置滅火器之標準,此有該局105 年11月22日桃消預字第105004114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以被告林琪凱向被告陳專祥承租系爭房屋前半部,且第1 層樓地板面積為103.4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2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參,未達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標準,是被告未設置滅火器亦無違反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過失。參以原告亦自承滅火器係由里長所設置,每戶配置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游曜銘證述,被告林琪凱在得知火災發生後,旋即以滅火器試圖滅火,足認被告林琪凱並無違反注意規定並已盡力搶救死者彭睿達引發之火勢。
⑹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設計有問題,故延燒至周遭房屋等語。經查,被告陳專祥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61年3 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第1 次登記為56年9 月28日,足認被告陳專祥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建築師,對於系爭房屋結構並無置喙之餘地,僅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並不具有相關建築結構之專業,自對於房屋結構設計有無消防上疑慮並無專業判斷能力,尚難逕以房屋結構設計,遽認被告陳專祥對此有過失。再者,桃園市消防局函覆本院:影響本案火災延燒之因素與現場風向、建築物結構、隔間、材質、起火位置及內部物品多寡等因素均有關係,但無法判定是否單與現場結構有關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4 月20日桃消調字第10500147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已難認系爭火災延燒與系爭房屋結構之設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被告陳專祥對系爭火災延燒應負過失責任。
⑺參以死者彭睿達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佐以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認被告林琪凱已盡注意義務,對於火災發生及死者死亡結果並無法避免,遂予簽結,並未將被告林琪凱簽分偵辦,此有相驗屍體報告書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1194號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林琪凱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明。
㈡被告林琪凱、陳專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依證人游曜銘證述係因死者彭睿達將鋰電池放入鐵盒時漏液而引發火災;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被告既無庸對原告因系爭火災延燒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02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