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民國105 年4 月19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惟本件係針對鈞院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 元,系爭裁定存在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聲請裁定更正,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存在顯然錯誤,然查,系爭裁定承審法官據105 年1 月4 日「民事訴訟聲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狀(下稱系爭文狀)前二行記載「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第五行以下記載:「經核:前程序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國小上字第1 號小額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節略『…』」,並指摘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小上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以及系爭文狀狀末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及第4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96 條第項第1 款規定,應予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等內容,另考量其文狀內容全無一語提及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等節,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小上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500 元,自無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遑論聲請人亦於105 年4 月28日依系爭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㈡聲請人嗣就本院106 年8 月31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第10號案件)受理後,系爭第10號案件承審法官雖改認定聲請人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對象,係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復廢棄本院106 年8 月31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據,然前開各節核僅屬再審之訴標的判斷之法律見解歧異,系爭裁定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因此變更,自無任何顯然錯誤可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者,本院前已依107 年9 月28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以107 年12月4 日桃院祥民慧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函通知聲請人退還訴訟費用500 元,由聲請人領受無訛,聲請人自無因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受有損害,又本院既已以107 年12月4 日桃院祥民慧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函通知退還訴訟費用500 元予聲請人,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要求更正系爭裁定,顯無必要,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