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73號
- 原告
- 張紫潔
- 被告
-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結婚,然被告長期未居住家中,棄原告於不顧,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且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法院提示被告前科表始知悉被告因案遭判刑逾6 個月確定,爰依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隨原告高興等語為辯。
三、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2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