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劉明亮
- 被上訴人
-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當庭交付補充理由狀主張律師法第28、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然原審確無引用前揭條文,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沒有違背前揭條文;伊並向原審法官要求詢問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是依據何法條為伊提出有理由的告訴,然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也未在判決說明;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替伊寫的訴狀看不出另案被告劉明珠有任何必須賠償伊的任何事證,尚不知被上訴人是依據何法條認定兩件告訴是有理由的;另案證人劉明剛之證述有利於伊,並非原審法官所說證人劉明剛之證述不利於伊,另案駁回原因是被上訴人替伊所提的損害賠償告訴是無任何理由,被上訴人以為伊永遠不會知道,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為無理由的事實;原審未備理由說明兩件告訴適用何法條證明合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 款、法官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24 條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4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駁回第一審判決(似應為「原判決廢棄」之誤)。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云云,然該條乃「再審」之事由,與小額事件上訴無關,上訴人顯有誤會;況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為同法第436 條之18所明定,從而可知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排除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甚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基此,上訴人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顯屬上訴不合法。至法官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24 條,均與認定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泛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或爭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事,均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