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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告
楊如梅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被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葉惠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地及停車位,雙方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同時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被告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務。伊復於簽約當日、104 年4 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240 萬元、300 萬元,另於同年月30日再匯款150 萬元及47萬元,共計987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詎被告公司竟未得伊同意,亦未詳查「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是否確為伊用印簽名,竟陸續於104 年5 月4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28日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90萬元及10萬元(其中3 萬元非原告所存入),共計990 萬元予訴外人蘇浚榮,致伊匯入該履約保證專戶內之987 萬元遭人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987 萬元,及伊因此未能依約給付買賣房地價金予出賣人葉惠萍而支付之賠償金25萬元,共計1,01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僅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款項負擔保管責任,兩造間非屬民法上委任或保證關係;又訴外人蘇浚榮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原告亦有授權其通知被告公司動撥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代理權限,故被告公司依蘇浚榮之指示撥款,並無逾越權限或有何過失;縱認被告公司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葉惠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地及停車位,雙方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同時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由被告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務;原告於簽約當日、104 年4 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250 萬元、240 萬元、300 萬元,另於同年月30日再匯款150 萬元及47萬元,共計987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被告公司則於104 年5 月4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28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90萬元及10萬元,共計990 萬元(下稱系爭990 萬元)予訴外人蘇浚榮等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專戶資金控管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匯予蘇浚榮之款項,乃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賠償1,012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授與蘇浚榮得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990 萬元撥款之權限?㈡被告公司撥付系爭990 萬元之行為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12 萬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授與蘇浚榮得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990 萬元撥款之權限?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時,必須將授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代理人,或通知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始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果。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亦未授權蘇浚榮得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990 萬元撥款業務,被告公司則抗辯蘇浚榮為有代理原告同意撥款權限之人,其係經蘇浚榮之同意及指示撥款云云,是被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公司無非係以原告與葉惠萍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蘇浚榮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細繹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其中所謂「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安新建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買賣雙方(包含任一方為二人以上之情形)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之同時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買賣雙方同意委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簽署時視為點交手續完成)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上開結案單交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係為使系爭買賣契約於房地點交後能順利結案之措施,尚非原告就結案前所有動用履保專戶內款項為概括之授權,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所指上開約定中之「相關事宜」即可擴張至簽署結案單以外之其他一切動撥履保專戶款項事項。

⒊況系爭5 紙動用款項協議書為被告公司所自行撰擬之格式,依該格式亦須經原告及葉惠萍簽章,且簽章樣式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始得動用款項,而非逕由蘇浚榮之片面指示即可撥款,有各該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益徵原告所授與之代理權限尚不及於簽署結案單外之其他一切撥付款項協議,是被告公司撥付系爭990 萬元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點交後簽署結案單之情,原告亦未有授權蘇浚榮得以原告之名義同意或通知被告公司撥款系爭990 萬元甚明,則被告公司抗辯蘇浚榮有代理原告同意或指示撥款之權限,洵非可採。

⒋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另行簽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而概括授權蘇浚榮辦理房地買賣及解約相關事宜,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事實,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公司據以撥款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其上僅單純有原告簽名及印章,並未載有任何授權蘇浚榮代理之意旨,有各該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尚難逕認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之表見事實;被告公司另提出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其上簽立之日期均為105 年3 月17日,有各該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亦難認與被告公司於104年間陸續撥款系爭990 萬元之事實有關。此外,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浚榮,或知蘇浚榮表示為其代理人同意被告公司撥款系爭990 萬元,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㈡被告公司撥付系爭990 萬元之行為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系爭履保申請書為原告及葉惠萍所簽立而併同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公司固未在其上用印,惟被告公司收受申請書後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並指定履保專戶帳號供原告匯入款項,則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履保申請書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合先敘明。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向葉惠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地及停車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另委由被告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事宜,被告公司並收受買賣成交總價萬分之6 計算之手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履保申請書前言、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記載:「因甲乙丙三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葉惠萍,本件並無丙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編號:F108859 )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三方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費務費等事宜,…」、「安新建經於收到甲乙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首期應存入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後,即以甲乙雙方於買賣合約所選擇之保證書核發方式進行後續作業」、「甲乙雙方同意安新建經得依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逕由第三條第一項之履保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四、甲乙雙方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或動支款項(經甲方同意而動支之款項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公司除於原告或葉惠萍一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時,對已依約履行之他方以原告實際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為限負保證責任外,尚受原告或葉惠萍委託為渠等日後其他書面協議為代付事宜,是原告、葉惠萍係分別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保證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從而被告公司於處理委任事務時,自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次按「甲乙雙方同意安新建經得依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逕由第三條第一項之履保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四、甲乙雙方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或動支款項(經甲方同意而動支之款項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合意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時,甲乙雙方應以書面明確議定價金沒收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須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手續費、稅賦及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釐清,以作為安新建經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系爭履保申請書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或葉惠萍如有非系爭履保申請書原訂之撥款需求時,均須依前揭約定以書面約定方式供被告公司作為代付或撥付之憑證,此方式應係使被告公司便以查核該動用款項是否確出於原告或葉惠萍同意而符合前開約定可動用之條款而設,並於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供被告公司免除責任之依據,故被告公司自應就該「書面」是否確為原告或葉惠萍簽立之事實善盡查核之注意義務,否則豈能達到提供該書面之目的或判斷是否符合系爭履保申請書所訂之撥款要件。復參以被告公司提供予蘇浚榮之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其上「立協議書人」欄旁亦均有特別註記「簽章樣式請與簽約合約書相符」等字樣,此無非意在擔保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確出於原告及葉惠萍之同意,益徵被告公司有確認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或葉惠萍所同意或簽立之義務。

⒋觀諸被告公司撥付系爭900 萬元款項之過程,其自承當時係由蘇浚榮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告知買賣雙方同意授權動用款項,其未保有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原本,其僅以該協議書影本之簽名字樣與印文樣式作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被告公司撥付系爭990 萬元時均未與原告及葉惠萍確認該動用款項協議書是否為渠等所簽,且未要求蘇浚榮提供該等文件原本,則被告公司如何判斷該等傳真文件之簽章樣式是否與簽約合約書相符?是否確實與文件原本相同而未經變造?更因影本未能辨識墨色,被告公司如何辨識填載之資料、金額及簽章為事後添具或原本即有?被告公司僅憑該等文件傳真之影本即撥付高達990 萬元之款項,衡諸交易上一般觀念,實難認被告公司已盡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是被告公司上開撥付過程確實未盡確認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是否出於原告或葉惠萍之同意之查核義務。

⒌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因原告與葉惠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程度已達交付尾款,故合理推認系爭990 萬元係供作償還貸款之用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製作之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記載撥付系爭990 萬元之原因為「協議動用款出款」(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亦明確載明「今賣方因故需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項」(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二份文件均無任何關於償還貸款之記載,堪認系爭990 萬元撥付之原因均與償還貸款並無關聯,反可證被告公司僅憑自己主觀臆測而未加查證即撥付系爭990 萬元,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12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 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履保專戶款項之代付事宜存在委任關係,且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有確認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或葉惠萍簽立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卻違反其注意義務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對此違約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存入履保專戶內之987 萬元無法繼續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用,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事件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本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每逾1 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葉惠萍,而經原告與葉惠萍磋商後,雙方達成原告賠償葉惠萍25萬元之協議,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葉惠萍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部分損失亦與被告公司違約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向蘇浚榮請求賠償,而非向伊請求賠償云云。然民法第544 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公司辯以原告應向蘇浚榮求償、不應請求其賠償云云,自難認有理。

㈣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前往美國,未積極監督蘇浚榮是否依約履行,且對外表示蘇浚榮為自己之代理人,足證原告自己亦有重大疏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授與蘇浚榮得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990 萬元撥款之權限,且未有何表見代理之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係因其於處理履保專戶代付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察覺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係由蘇浚榮偽造所致,雖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蘇浚榮上開冒領之違法行為,然其既未將履保專戶代付事宜授權予任何人,自無從預見有他人會故意為冒領行為,此實為原告所難以預料、防範;況若被告公司於蘇浚榮提出系爭動用款項協議書時能發現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而拒絕依指示付款,即無法使蘇浚榮之不法行為遂行,是縱認原告對於蘇浚榮未有積極監督或第一時間發覺冒領行為而有疏失,亦不當然發生被告公司誤將款項撥付之結果,被告公司所指原告疏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二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7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105 年8 月18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因處理履保專戶代付之委任事務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2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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