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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兒陳婷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就伊所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巷二十二弄十三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稱擁有所有權,欲驅趕居住其內之伊子陳邦祥搬出,發生衝突,其後並衍生陳婷媚聲請保護令及刑事告訴等糾紛,伊為解決子女間之糾紛,乃至被上訴人處與陳婷媚協調和解事宜。協調過程中,伊將籌借來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欲待協調成立後,再依協議結果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委由被上訴人匯交陳婷媚。嗣伊與陳婷媚並未達成協議,且其中第二項協議內容(陳婷媚預立拋棄繼承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認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將系爭二百萬元匯交陳婷媚。詎被上訴人竟於詢問伊且伊明確表示不同意後,違反伊之指示,將該款項匯交陳婷媚,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合伊與陳婷媚間之協議內容,且明顯違反伊之指示,屬逾越權限之違約及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陳婷媚間之和解協議既未成立,且已衍生訴訟,即無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之必要,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二百萬元返還予伊。且被上訴人已無保有該二百萬元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二百萬元等情。爰就上開各項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婷媚間達成和解方案為:⒈支付和解金二百萬元予陳婷媚,並由陳婷媚保有系爭房屋,陳婷媚撤回保護令之聲請;⒉上訴人另外資助陳婷媚購買坐落台北縣市之房屋一棟(先匯款五百五十萬元供陳婷媚購屋,待確定新屋價格後再匯餘款予陳婷媚),另再移轉其所有坐落金門縣之房屋一棟予陳婷媚,陳婷媚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兩項協議內容係擇一履行。嗣上訴人與陳婷媚達成第二項協議,並由上訴人將二百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伊基於調解人地位,同意協助處理。詎上訴人於陳婷媚依約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後,即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拒絕陳婷媚入屋,亦未依約資助陳婷媚另行購屋,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僅係調解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二百萬元,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將匯款交付陳婷媚原係伊受託之主要目的,雖上訴人事後失信毀約,然伊依和解當時之約定履行義務,並未逾委任權限,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返還款項。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就將來發生效力,伊既依受委任之目的將系爭二百萬元匯款交付陳婷媚,而未保有該款項,即無返還該二百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系爭二百萬元匯交予陳婷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將二百萬元匯交陳婷媚而匯交,則上訴人應係主張陳婷媚無權收受二百萬元。上訴人既認陳婷媚無權收受二百萬元,則上訴人應向陳婷媚請求返還二百萬元,而上訴人自認其未向陳婷媚請求返還二百萬元,上訴人既未向陳婷媚請求返還二百萬元,顯未能證明其對陳婷媚請求已確無效果而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應屬無據。次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係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並未規範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亦屬無據。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自他人所收取之金錢等而言。系爭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交付,並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他人收取之金錢,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已將二百萬元匯交陳婷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準此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系爭二百萬元交予陳婷媚,上訴人迄未向陳婷媚請求返還,推論上訴人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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