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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告
汪奕樂(原名:汪美嫀)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宸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立宸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6,4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是依和解內容,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59元(計算式:32878×1/3=109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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