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鄧竹媗 相 對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 相 對 人 吳時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聲請),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時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時琳應賠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4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吳時琳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略為:①東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拆除後,與吳時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吳時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林地返還予原告。③吳時琳、東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8,369 元、5,303,5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各給付原告82,950元。上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④吳時琳應按月給付原告2,778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且命訴訟費用由吳時琳、東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6 ,吳時琳負擔10分之4 。吳時琳、東源公司僅就上開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①②④敗訴部分,及國有財產署遭駁回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故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前述未經上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先行確定。而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之部分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且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時琳負擔百分之28、東源公司負擔百分之6 ,餘由被上訴人(即國有財產署)負擔;嗣吳時琳復提起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且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承上,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如下:①因國有財產署起訴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就此部分於第一審無支出費用,故第一審判決係基於就拆屋還地請求之認定准許結果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觀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項下論述內容(見判決第26頁)亦明,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即確定,業如前述,是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吳時琳、東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6 ,吳時琳負擔10分之4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時琳負擔百分之28、東源公司負擔百分之6 ,餘百分之66由國有財產署負擔。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時琳負擔。 ㈢聲請人國有財產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97,960 元、第一審複丈費2 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98 號裁定核定在案),則就第一審訴訟費用717,960元(計算式:697960+20000=717960),應由相對人吳時琳、東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6即430,776元(計算式:717960×6/10=430776)、吳時琳負擔10分之 4 即287,184 元(計算式:717960×4/10=287184),而相 對人吳時琳亦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另相對人吳時琳、東源公司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金額合計145,708 元,則聲請人國有財產署自須按百分之66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96,167元(計算式:145708×66% =9616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列聲請人國有財產署與相對人吳時琳、東源公司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吳時琳、東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609 元(計算式:430776-96167 =334609),又相對人吳時琳應賠償聲請人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184 元(計算式:287184+30000 =317184),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