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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7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73號

原告
張紫潔
被告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結婚,然被告長期未居住家中,棄原告於不顧,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且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法院提示被告前科表始知悉被告因案遭判刑逾6 個月確定,爰依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隨原告高興等語為辯。

三、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2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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