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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告
黃信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邱太煊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九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超過四十二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一及訴之聲明二,二者間並無相牽連而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一及訴之聲明二之請求,本院是否均有管轄權,應分別以觀,首應敘明。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即請求:「確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超過42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所持理由略為:原告為訴外人陳基鐿之姊夫,陳基鐿邀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與陳基鐿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陳基鐿實際只借得192 萬元,且於105 年1 月15日即清償被告15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所應擔負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僅餘42萬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向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爰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超過42萬元以上不存在之請求,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以為佐證。

(三)查原告以陳基鐿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而該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載明「如契約發生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認兩造因前開借款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二之請求,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尚非基於借款關係。惟即令如此,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但載明發票地為:板橋中山路一段120 之1 號(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而非本院轄區,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取得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之訴之管轄權。

(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亦非本院所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綜上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之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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