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7號
- 原告
-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孫偉飛
- 訴訟代理人
- 何伯琪
- 被告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丁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胡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取消違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無違約金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取消請求原告支付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131 萬3,62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違約罰金131 萬3,620 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上開變更,乃係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間陸續辦理「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勞務採購案」、「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勞務採購案」、「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專班訓練勞務採購案」、「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原住民專班訓練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伊於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11日各別以底價110 萬1,890 元、101 萬9,000 元、105 萬6,780 元、96萬8,660 元得標,並先後與被告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 原住民染織創作經營發展實務班」(下稱原民染織班)、「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 證券市場理財規劃班」(下稱證券班)、「103 年度第4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 原住民訓練專班」(下稱泰雅木雕班)、「103 年度第4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 原住民訓練專班」(下稱原鄉農業班)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於上開課程結束後檢送結訓學員就業輔導成果予被告,經被告函覆表示伊因未達103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第19之㈩之4 規定(下稱系爭計罰規定),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 以上,且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 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次勞保勾稽平均35.71%成長10%以上,故須依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之違約金,而應繳回前開4 班之違約金共計131 萬3,620 元。惟被告於103 年度之招標業務說明會中有隱匿系爭罰則規定之情形,系爭罰則規定未區分一般或偏遠地區班次而設計不同標準設計及計罰方式,實未考量地區差異,且於伊未達到時,分別計罰違反禁止一事不二罰原則,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屬於契約所定事項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該部分無效。另系爭契約中並未說明所謂101 年度之標準為何,且計罰公式亦有謬誤。又計罰基礎係以契約總價金為計算,未區分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亦未考量伊因訓練該4 班次所實際取得之金額,並非決標總價,而為被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並佐以伊開訓人數所加以減少後之金額,其以契約決標總價計罰,造成實質計罰比例明顯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違約罰金131 萬3,620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3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19條之㈩之4 ,對「就業率」罰則設計有區分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已考量地區遠近之就業情形加以設計,並未忽視偏遠弱勢地區。至於「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勞保勾稽比率」之計罰規定及就業輔導費申領費用級距表,係藉輔導獎勵佐以計罰之方式,令民間委辦機構於施行就業輔導措施時,替參訓學員多媒合能提供員工勞保保障之公司,以促成學員訓後受僱於提供勞保之雇主之可能,故此設計乃符合職業訓練之目的與勞工之利益,並無不合理。且原告得透過安排並強化各項就業輔導措施,以提升其辦理班次之訓後勞保勾稽人數以達契約規範,又103 年度與伊簽署相同契約之其他廠商仍有完成就業率履約規範而未遭計罰者,非屬不能履行之契約,非不能執行。又自政府採購網刊登採購公告至議價簽約過程中,原告對採購契約文件內容均無疑問,系爭契約經兩造確認後簽署,故兩造間關係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執行。又系爭計罰規定已明定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計算,即簽約時之契約價金,自無須再區分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計算,亦與實際核銷金額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 原住民染織創作經營發展實務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訓練期間為103年7 月21日至同年9 月23日,依委託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預訓人數30人,訓練相關經費92萬9,419 元,就業輔導費12萬元,營業稅5 萬2,471 元,合計總價金為110 萬1,890 元。結訓後原告因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目標,經被告依契約約定計罰17萬4,870 元。
㈡兩造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 證券市場理財規劃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市,訓練期間為103 年7 月29日至同年10月8 日,依委託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預訓人數30人,訓練相關經費85萬0,476 元,就業輔導費12萬元,營業稅4 萬8,524 元,合計總價金為101 萬9,000 元。結訓後原告因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 年度成長百分之10,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標準,經被告計罰21萬6,843 元。
㈢兩造於103 年7 月11日簽訂103 年度第4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 原住民訓練專班:「泰雅木雕創作與產業經營人才培育訓練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訓練期間為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9 月30日,依委託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預訓人數30人,訓練相關經費88萬6,457 元,就業輔導費12萬元,營業稅5 萬0,323 元,合計總價金為105 萬6,780 元。結訓後原告因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 年度成長百分之10,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標準,經被告計罰59萬2,853 元。
㈣兩造於103 年7 月11日簽訂103 年度第4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 原住民訓練專班:「原鄉精緻農業經濟實務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訓練期間為103 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9 日,依委託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預訓人數30人,訓練相關經費80萬2,533 元,就業輔導費12萬元,營業稅4 萬6,127 元,合計總價金為96萬8,660 元。結訓後原告因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 年度成長百分之10,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標準,經被告計罰32萬9,054 元。
㈤於101 年及102 年類似標案之系爭契約業務說明書並無19條之㈩之4 之約定,於104 年並無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 年度成長百分之10之約定,及105 年原住民等特定對象不受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計罰。
㈥原告職訓之4 個班次中,原民染織班、泰雅木雕班、原鄉農業班之訓練地點均屬偏遠地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計罰規定中關於就業率計算及就業率未達計罰規定之公式設計謬誤,且無法執行,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則被告計罰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計算罰款,而非依係爭計罰規定計算罰款,是否有理由?金額各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計罰規定中關於就業率計算及就業率未達計罰規定之公式設計謬誤,且無法執行,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採購契約項第22條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又系爭計罰條款即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之㈩之4 約定:「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達35%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計罰規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屬契約所定事項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該部分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負責之4 個班中有3 個班在泰安鄉、南庄鄉,為偏遠地區,對照103 年度之契約業務說明書第19之㈩之2 ,關於訓後就業率須達之標準及未達之計罰方式,有區分一般地區或偏遠地區而設不同標準,然系爭計罰規定即第19之㈩之4所要求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比例,卻未區分。再依104 年度之契約業務說明書,已無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10% 之要求,就未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要求之計罰方式,有區分一般或偏遠地區而為不同設計,且定有計罰比例之上限即2.5%或3%。再105 年度之契約業務說明書,甚將原住民專班及偏遠地區班次,排除於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要求之適用範圍外,是系爭計罰規定是否考量地區就業率之差異,要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19之㈩之2 、4 除要求就業率45%(偏遠地區35%)以上,復要求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10% 以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以上,倘未達到,則分別計罰。又同年度(103 年)高屏澎東分署之委外訓練契約中,亦無所謂勾稽比之要求,以及關於各年度之業務說明書對就業率之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103 、104 、105 年度桃竹苗分署之業務說明書、103 年度高屏澎東分署之業務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50、60、115 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103 年度與其簽屬相同契約之其他廠商亦有完成各該就業率履約而未遭計罰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認系爭契約關於計罰規定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比例之要求,非無執行之可能甚明。另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乃私法契約,既已明訂有前開違約金之計罰方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要無違反禁止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至該計罰方式是否合理,要與系爭契約規定效力無涉。是原告僅據系爭計罰規定並未如同年度業務說明書19條之㈩之4 做區分,及於104 、105 年年度之業務說明書中做刪修,即逕主張系爭計罰規定係無法執行而無效,或認違反禁止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系爭計罰公式有謬誤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計罰規定已明訂「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雖被告表示沒有公告平均就業率之數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原告經本院詢問時亦不否認簽約時就此部分並未請求被告提供數據,僅稱書明會中未提到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綜上足認被告未告知101 年度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之基準,並非有意隱瞞而欲待事後計罰時任意主張計算。又原告雖爐列有計算式,然亦未指明其有何謬誤,是此部其主張,亦無從逕予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兩造102 年度之契約業務書明書可知往年並無前開罰則之規定,而前開罰則係103 年度始增訂,然被告103 年度之招標業務說明會及行政作業說明會手冊中之簡報資料,卻無前開罰則規定,已嚴重誤導及隱匿與被告合作之廠商,致伊不易評估履約及受罰風險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之招標業務說明會及行政業務說明會簡報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2、166 頁) ,然系爭業務說明書既已明定系爭罰則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當有注意審約後簽約之責,自不得以被告未在招標業務等說明會中就此變更加以說明,即認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為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計罰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計算罰款,而非依系爭計罰規定計算罰款,是否有理由?金額各若干?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契約價金(委訓經費)可分為訓練相關經費及就業輔導費兩大類,而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以上,均屬未達就業輔導之履約標準,僅能就契約價金中之就業輔導費計罰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計罰規定已明訂以系爭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伊職訓該4 班次所實際取得(即實際核銷)之金額,並非決標總價,而為被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佐以伊開訓人數調整減少後之金額,而以契約決標總價計罰,得出之金額與伊實際取得金額相較,計罰比明顯過重等語。經查,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可知「契約價金」原則上以決標之「契約總價」為準,例外則會調整,是「契約價金」與「契約總價」未必相同,而本件被告即係以開訓人數較招標時預設人數為少,而將「契約價金」做調整而減少,得出本件實際核銷(即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而非以招標時之契約總價作為契約價金,然系爭計罰規定業已明訂應以「契約總價」為基礎,倘逕以實際核銷金額計罰,要與系爭計罰規定有間,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⒉再者,依照系爭計罰規定,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就業率為35.71%,成長10% 則為39.28 %,本件原告所辦理原民染織班之職業訓練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為35%,原告僅達成19.13 %,未達比例為15.87 %,應繳回違約金17萬4,87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101,890 元×未達比例15.87%);所辦理證券班之職業訓練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0%,未達比例為9. 28 %,應繳回違約金9 萬4,563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019,000 元×未達比例為9.28% ),另依上開同項條文,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為35%,原告僅達成23%,未達比例為12%,應繳回違約金12萬2,28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019,000 ×未達比例12% ),合計21萬6,843 元(計算式:94,563元+122,280元);所辦理泰雅木雕班之職業訓練勞保勾稽就業率為0 %,未達比例部分為39.28 %,應繳回違約金41萬5,103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056,780 元×未達比例39.28%);另依上開同項條文,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為35%,原告僅達成18.18 %,未達比例為16.82 %,應繳回違約金17萬7,75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056,780 元×未達比例16.82%),合計59萬2,853 元(計算式:415,103 元+177,750元);所辦理原鄉農業班之職業訓練勞保勾稽就業率為16.67 %,未達比例部分為22.61 %,應繳回違約金21萬9,014 元( 計算式:契約總價金968,660 元×未達比例22.61%) ;另依上開同項條文,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為35%,原告僅達成23.64 %,未達比例為11.36 %,應繳回違約金11萬0,04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968,660 元×未達比例11.36%),合計32萬9,054 元(計算式:219,014 元+110,04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議價紀錄及相關數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88及179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辦理之4 班計罰違約金共計131 萬3,620元,尚非無據。
⒊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之㈩之2 關於就業率要求及計罰方式,係區分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而為不同標準,然系爭計罰規定卻未區分反以相同之數據計算違約金,又於104 、105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已取消須較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就業率成長10% 之要求,且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之要求,於104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中已區分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而做不同之設計,且設有計罰比例之上限2.5%或3%,於105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中更將偏遠地區班次及原住民班次排除於此項要求之外之事實,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計罰規定並未考量地區之就業差異之客觀事實,而以相同之標準及計罰方式,確有不合理之處,否則何以於之後年度之業務說明書中加以刪修?再徵諸被告委外訓練而締約及於系爭契約中設有訓後就業率要求之目的,既在於推廣受訓學員獲得良好就業,業經被告自陳如前,自屬就業輔導之問題,則於原告未能達到所定相關就業率標準時,未排除經驗收通過而用以評價勞務付出之訓練經費部分,逕以契約總價金(包括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經費兩大部分)作為標準,亦屬不當,加諸本件「契約價金」即「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即「實際核銷之金額」,原民染織班為85萬5,007 元、證券班為61萬4,764 元、泰雅木雕班為68萬4,490 元、原鄉農業班為56萬9,928 元,此經被告以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違約金卻以「契約總價額」即「招標總價計算,致違約金分別高達17萬4,870 元、21萬6,843 元、59萬2,853 元、32萬9,054元,計罰違約金占原告取得之契約價金比分別達21% 、36%、87% 、58% ,顯已過高,為維護契約正義,本院認違約金應予酌減,認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契約價金」即「核銷金額」作為計罰基礎,並認以此方式酌減,當可彌平計算基礎未區分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未考量實際核銷金額所造成之違約金過高結果,並兼衡基於個人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以形成當事人間規範之契約自由精神,不宜干預兩造間依自由意識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認就勞保勾稽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要求未區分地區之不合理部分,不予酌減。是本件於酌減後之違約金如下:原民染織班,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比例,應繳回違約金13萬5,690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契約總價金855,007 元×未達比例15.87%);所辦理證券班,勞保勾稽就業率未成長達10% 部分,應繳回違約金5 萬7,05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614,764 元×未達比例為9.28% ),另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比例部分,應繳回違約金7 萬3,771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614,764 元×未達比例12% ),合計13萬0,821 元( 計算式57,050元+73,771 元) ;所辦理泰雅木雕班,勞保勾稽就業率為成長達10% 部分,應繳回違約金26萬8,867 元( 計算式:契約總價金684,490 元×未達比例39.28%) ;另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比例部分,應繳回違約金11萬5,131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684,490 元×未達比例16.82%),合計38萬3,998 元(計算式:268,867 元+115,131元);所辦理原鄉農業班,就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未達10% 部分,應繳回違約金12萬8,861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69,928 元×未達比例22.61%) ;另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比例部分,應繳回違約金6 萬5,744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69,928 元×未達比例11.36%),合計19萬4,605 元(計算式:128,861 元+65,744 元),故前開4 班酌減後違約金共計84萬5,114 元(計算式:135,690+130,821+383,998+194,605 )。
㈢另查,原告就泰雅木雕班所應繳回之違約金中,已繳回2 萬6,420 元,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往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經被告於書狀中表明(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從而,扣除上開已繳回之2 萬6,420 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1萬8,694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超過81萬8,69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