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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告
徐傑晟
被告
黃郁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5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 項聲明之本金為944,536 元;再於同年10月3 日當庭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高鐵南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貿然違規右轉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外側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謶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 謶骨脫臼、左足及足踝急性腔隙症候群、右手臂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142,026 元、醫療用品4,130 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3,153 元、機車維修費用48,300元、攝影器材修繕費55,000元、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受有左足第四謶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 謶骨脫臼、左足及足踝急性腔隙症候群、右手臂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而在天晟醫院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42,026 元,然未見其提出全部單據,僅有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25紙(見附民卷第4 至17頁,不包括第5 頁上方之住院臨時收據)計66,586元、統一發票1 紙計3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超出96,586元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醫療用品4,130 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計6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信為真。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支出計程車車資及油資共計3,153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車資收據、發票證明以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不輕,且左足受有第四謶骨閉鎖性骨折、第5 謶骨脫臼、足踝急性腔隙症候群等傷害,行動要屬不便,有往返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於住院及術後修復期間計120 日均需專人照顧,雖未聘請看護,惟仍由其母親照顧,故以聘請看護之價格每日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12萬元(1,000 元×120 日) 等語。依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3 年7 月19日出院後宜休養90日,而同年11月17日進行手術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1 個月(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原告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在家休養期間勢必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另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每日1,000元,120 日共12萬元之看護費,應屬可採。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300元(含零件39,300元、工資9,00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單為證。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記錄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0 年6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偵查卷宗第18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3 年7 月13日已超過耐用年限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930 元(39,300×1/10),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930元(3,930 +9,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攝影器材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2 顆相機鏡頭遭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等語。查原告之相機鏡頭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相機鏡頭照片、維修單、事發前(當日)拍攝相關照片資料、網頁銷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故認原告就此以為請求係屬可採。復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部分,查相機鏡頭較無隨時間經過或遭科技進步而淘汰之問題,故折舊上尚較其他產品幅度為低,而參以原告所提之網頁銷售資料中各該型號鏡頭之價值各為55,600元、52,500元,原告請求損害各以30,000元、25,000元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相機鏡頭損害計55,00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金屬零件加工,於操作機台或駕駛貨車均需用左腳踩控制踏板,因系爭事故直至104 年1 月間始恢復正常工作,有網路通訊軟體記錄日常生活內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復參酌原告提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休養期間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共計6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投保在宏菓實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有關此部分損失之請求,於240,600 元(計算式:40,100元×6 月=240,600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傷害,手術後仍需復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意旨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2,540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250,000 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09,24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至27頁),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事故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632,399 元(醫療費用96,586元+醫療用品4,130 元+交通費3,153 元+看護費12萬元+車損維修費12,930元+物品損壞修繕費55,000元+工作損失240,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399 元,及自104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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