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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張阿甜、高銘欽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㈠被上訴人張阿甜部分: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阿甜上訴之先備位聲明均為請求被上訴人張阿甜給付新臺幣(下同)896,308 元(即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張阿甜自105 年12月1 日起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880元,核屬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定期給付之性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故此部上訴利益應為2,681,908 元(計算式:896,308 +14,880×12×10=2,681,908 )。

㈡被上訴人高銘欽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銘欽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高銘欽拆除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請求給付808,526 元(即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於起訴後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0元。是此部上訴利益應為11,736,000元(計算式:105 年起訴之1771-2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3,000 元/ ㎡×67+:105 年起訴之177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3,000 元/ ㎡×3 +:105 年起訴之1771-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3,000 元/ ㎡×2 =11,736,000)。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銘欽上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高銘欽給付808,526 元(即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高銘欽自105 年12月1 日起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0元,核屬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定期給付之性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是此部上訴利益為2,288,126 元(計算式:808,526 +12,330×12×10=2,288,126 )。

⒊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銘欽之上訴利益應以先備位中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1,736,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阿甜、高銘欽上訴利益應核定為共計14,417,908元(計算式:2,681,908 +11,736,000=14,417,9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告  │不動產                      │ 面積 │備註          │
│號│      │                            │(㎡)│              │
├─┼───┼──────────────┼───┼───────┤
│1 │高銘欽│桃園區中路段1771-22 地號    │  67  │桃園區三民路3 │
│  │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71-22 )│      │段389 號建物坐│
│  │      ├──────────────┼───┤落位置        │
│  │      │桃園區中路段1771-6地號      │   3  │              │
│  │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71-6⑵)│      │              │
│  │      ├──────────────┼───┤              │
│  │      │桃園區中路段1771-23 地號    │   2  │              │
│  │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71-23 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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