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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賴中強
原告
嚴婉玲
原告
簡年佑
原告
蔡明穎
原告
侯百謙
原告
謝昇佑
原告
周雅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0日航警後字第1050017975號函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桃國簡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桃國簡卷第8 至10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衛悌琨,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4日變更為黃榮清,復於107 年1 月24日變更為陳檡文,有被告106 年7 月24日航警人字第1060054269號公告、107 年1月17日航警人字第107000276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國字卷一第207 、255 頁),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字卷一第206 、2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國簡卷第4 頁反面),嗣於107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各38萬元,給付原告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謝昇佑、周雅薇各5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60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中強、嚴婉玲、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謝昇佑、周雅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因知悉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張志軍預計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參與「王張會談」,為抗議「王張會談」,遂向諾富特飯店櫃檯登記入住2 間房間,由賴中強入住該飯店647 號房,嚴婉玲則入住649 號房,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謝昇佑、周雅薇(下合稱簡年佑5 人)則以訪客身分,一同進入飯店房間。詎料,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自稱由被告所屬警員指示或詢問過被告之諾富特飯店員工分別至647 、649 號房敲門,以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謝昇佑、周雅薇(下合稱簡年佑5 人)違反住宿規定為由,要求原告全部離開,原告拒絕,飯店員工遂強行撞擊647 、649 號房門,而諾富特飯店員工之侵權行為,係受被告所屬警員之唆使、要求,被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至少為造意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飯店員工非係受被告所屬警員之唆使,依警察法第2 條之規定,警察依法令負有防止犯罪、保護人民之保護義務存在,被告所屬警員於飯店人員破門時,未阻止亦未逮捕現行犯,亦為怠於執行職務,從而,被告所屬警員係以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住居安寧等權利。又被告所屬警員將原告限制於649 號房間內,不得任意離去,甚且限制原告於得以離去時所能選擇之路線,及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之意思自由,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保安大隊副大隊長楊超輝擔任諾富特飯店內之現場指揮官,刑警大隊股長黃秀真擔任蒐證指揮官,諾富特飯店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曾報案指稱:647 、649 號房,登記住宿者為賴中強、嚴婉玲等2 位,但實際有7 、8 人在房內,違反住宿規定,且拒絕身分登記及開門,請求被告派員到場協助處理,經楊超輝及黃秀真前往現場647 、649 號房時,原告均已在649 號房內自由活動無意離去,諾富特飯店亦不再要求原告退房,是楊超輝及黃秀真依法執行公務,並無原告所稱之指示諾富特飯店破門進入647 號房或有限制原告等行動自由之違法情事,被告就諾富特飯店與客人間就飯店管理所發生之法律糾紛,亦無介入、阻止或逮捕現行犯之法規依據。又楊超輝及黃秀真負責諾富特飯店安全維護之責,不能擅離職所,僅能在現場蒐證並維持諾富特飯店之安全秩序,原告滯留於647 、649 號房,期間曾嘗試要進入通往1 樓之管制電梯,未被允許,此應屬符合比例原則之維安處置,至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原告欲離去現場時,因考慮管制區之交通動線與原告之人身安全,離開諾富特飯店之路線及車輛接送之安排,均係被告為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之必要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6至17頁):

㈠、103 年6 月21日嚴婉玲以自己及其姊(Yen Wan Chin)名義,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 間房各2 晚共計費用1 萬7,600 元(1 房1 晚費用4,400 元),預定103 年6月24日入住,同年月26日退房。

㈡、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我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與國台辦主任張志軍,在諾富特飯店進行王張會談。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及27條以航警行字第1030019898號公告管制時間自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起至晚間10時止,管制範圍係桃園國際機場華航園區及諾富特飯店,東起國道2 號高速公路0 公里埔心橋,西至諾富特飯店後側大水溝,南至航站南路路緣,北至航站北路路緣間之園區(不含諾富特飯店北側與航站北路相鄰之中華航空公司停車場)等(見本院國字卷一第221 頁,下稱系爭管制公告)。

㈣、103 年6 月25日賴中強、嚴婉玲至諾富特飯店櫃臺登記入住時,因諾富特飯店告知以Yen Wan Chin名義訂房需至少有Yen Wan Chin本人入住,嚴婉玲當場以賴中強名義加訂另1 間房1 晚,費用5,500 元。後續諾富特飯店安排賴中強、嚴婉玲入住之房號為647 號房、649 號房。嗣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許,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嚴婉玲入住649 號房,周雅薇、謝昇佑、簡年幼、侯百謙、蔡明穎則以訪客身分分別進入647、649號房。

㈤、賴中強、嚴婉玲前以諾富特飯店、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諾富特飯店等人應連帶給付賴中強6 萬5,500 元、1 萬1,000 元,其餘之訴駁回後,賴中強、嚴婉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811 號案件受理後,因兩造和解而確定。

㈥、原告曾對時任航警局局長王隆提起妨害自由等自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裁定自訴不受理,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發回,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審理中。

㈦、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航警後字第1050017975號函表示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諾富特飯店人員在被告所屬警員楊超輝、黃秀真等警員之授意及要求下,擅自強行撞擊、開啟647 、649 號房門,並毀壞647 號房門鎖,由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韓耕瑞進入647 號房內;縱認被告所屬警員未指示,至少對於諾富特飯店人員實行違法行為時,不為阻止、逮捕,顯然破門行為係被告主導為之,或該當怠於執行職務;嗣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647 號房門遭開啟後,至同日下午6 時許,原告離開飯店前,被告無適法依據,竟將原告關在系爭房間一整天,不讓原告出來等對原告行動範圍、方式施以限制,且該等限制不符比例原則,至多僅基於維安考量,將抗議者與被抗議之對象隔絕在不至於產生肢體衝突的距離即為已足;迨於同日下午6 時許,原告離去飯店時,僅能搭乘某部電梯,且將原告包圍請上警方車輛而遭強行載離現場等,違反憲法第8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諾富特飯店人員進入647 號房之過程,被告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諾富特飯店人員進入647 號房之過程,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㈢647 號房門開啟後,至原告離開飯店前,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㈣原告離去飯店過程,被告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㈤原告因被告前揭各該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諾富特飯店人員進入647 號房之過程,被告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賴中強固於本院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刑事案件時證稱:我記得那時聽到647 號房有人在踢門,最後647 號房門被撞開,後來的審判程序中,我知道是傅大吉跟羅健維所為,但他們都說是警察要求他們撞門的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51 頁),惟查:

1.證人即諾富特飯店副總經理傅大吉於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遲續12次敲門,沒有獲得回應,所以我們更擔心,原來入住的客人有無其他事情發生,所以我們才跟警方確認,所以有請示警察,經過警察同意,請不是登記住宿的人離開或是補登記,但還是沒有獲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桃國簡卷第13頁);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保護的不是只有其他客人、王張會的客人,還要保護原告等人,沒有登記的5 位客人,我們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他們1 點30幾分就出來了在一、二樓、在沒有燈光的地方,我們是真的擔心他們,我們也不會今天王張會要去處理原告他們,我們今天開門進去,是經過多次敲門、溝通無效,我們是為了要保護647 號房、649 號房飯店客人,而做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證稱:我們跟現場警方報告後,警方要求我們開門,羅健維就把門打開,羅健維第一個進去,我們總經理進來要求同學能夠配合我們離開或登記,但是他們還是拒絕,後續我們全部離開交給警方了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則證人傅大吉究竟係「經警方同意」、「經警方要求」、「經警方指示」,抑或為了要保護647 號房、649 號房飯店客人,而將647 號房門打開,其證詞已見前後齟齬。

2.證人即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韓耕瑞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是警方要求旅館人員去開啟房間,今天我看到有房客沒有登記卻不出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不願意登記,對於飯店其他住客來說會構成潛在的危險,所以我覺得我必須要採取一些行動,當時警方跟我的秘書討論情況,之後警方說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桃國簡卷第16頁、本院國字卷一第70頁、第89頁、第109 頁反面),復證稱:這行動是警方指示我做的,是警方的要求,我要拒絕警方嗎?警方跟我們說請先把門打開,之後警方會接手行動,是警方要求旅館人員去開啟房間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26 、183 頁)。則進入647 號房間究係證人韓耕瑞出於保護飯店其他住客意圖所採取之行動,抑或經警方指示、要求而為之,證人韓耕瑞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3.證人羅健維固證稱:我的行為操作模式背後有警察及主管之支持,所以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任何不妥或任何犯罪意圖,我是接收到韓耕瑞、傅大吉之指示要求我協助進入房內,我不清楚他們為何做這樣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71、82頁反面)。是證人羅健維進入647 號房係受證人韓耕瑞、傅大吉之指示、要求,亦不知悉其等指示之原因,亦難認與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有必然關聯性。

4.況互核前揭證人證詞,縱認前揭證人等係經警方「指示」將647 號房門打開,然警方究竟係如何「具體指示開門方式」,該等具體指示是否係要求證人等以衝撞、破壞門鎖,或其他激烈方式開啟647 號房門,證人等具體執行方式係出於己意或悉依警方指示而為,未見原告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而證人韓耕瑞復證稱:因為觀光旅館有規定所有入住在旅館的人都必須辦理登記,我們在兩個月前有收到警方通知,如果有對於旅館構成潛在威脅時,旅館可以採取一些行動,不論是否有警方在場,例如曾有旅客在房內心臟病發,當時沒有警方在場,我們也必須強行打開房門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顯見打開647 號房門之舉措究係出於警方指示,抑或諾富特飯店人員自認當時情形符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而自行決定強行開啟,證人韓耕瑞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況證人韓耕瑞證稱:警方在我們進入房間之前有跟我們說旅館人員打開房門,警方之後會來處理,是哪一位警員跟我這樣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90頁反面),則被告所屬警員是否確有要求證人等以前述方式開啟647 號房門,已有可疑,實難僅以前揭證人等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復觀諸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就有關證人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辯稱其等行為是有得到警察同意云云,未提出實證而不予採信,有該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國字卷一第7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5.原告固舉證人即諾富特飯店人員陳志傑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4423號案件中表示係警方授意飯店人員破門而入,惟證人陳志傑於該案證稱:我敲647 號房門,說我們是飯店櫃檯人員,問他賴中強是否在房間,開門男子表示他不在,我們表示請他們下樓登記,開門男子說他要打電話給賴中強,於是就把房門關上,之後就沒再開門,後來我們又敲649 號房找嚴婉玲,結果是自稱賴中強的男子開門,核對照片應是本人,我就請其他人是否下樓登記,賴中強表示給他一點時間,門關上後也無回應,大約過了5 分鐘,我又再次敲647 號房,我詢問他們可否下樓登記,他們拒絕並把門關上,之後就無法再溝通,之後再敲門請他們開門,他們都不再回應,敲了3 、40分鐘後,飯店請示警方人員是否可以開門,警方說好,我並沒有親耳聽到哪位警察,因為是飯店同仁轉告說警方說好,為確保客人安全及飯店管理,所以決定破門,是因為請示警方後,經主管的指示決定破門,應該是韓耕瑞或傅大吉,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25 、126 頁),顯見證人陳志傑之證詞僅得證明有耳聞警員表示可以開門,惟決定破門者係證人韓耕瑞或傅大吉,未見證人陳志傑明確證稱警員具體指示其等採取破門之手段,是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指述,自非有據。

㈡諾富特飯店人員進入647 號房之過程,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先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可資參考。另按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六、有其他犯罪嫌疑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訂有明文。

2.查,當時被告所屬警員到場之經過,業據證人傅大吉於104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陳稱:嚴婉玲、賴中強本來有訂房,我們有安排房間,之後發現他們同行有在地下室逗留,夜間值班經理有到地下室詢問這幾位年輕人,他們答覆是訪客,值班經理帶他們到櫃檯登記,這幾位年輕人說他們上去拜訪一下賴中強停留5 分鐘左右就會離開,我們相信他們,沒有辦理登記就讓他們上去了,他們上去以後就沒有再下來了,我先向韓耕瑞報告此事,請許榮泰報警,我們打電話報警,之後現場警方就幫我們處理了,我們希望這些同學平安、安心的去登記,我們責任在此,但同學卻拒絕登記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36 頁及反面、第138 頁);證人韓耕瑞於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安全人員通知警方,警方不只在6 樓,是那個時間點有到6 樓去,我相信是旅館安全主管許榮泰跟警方聯絡,這是他執行安全的任務,當時傅大吉跟我說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會問有無通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許榮泰於同案中證稱:我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上班,有安全人員反應有人去闖到安全梯,接續他們有反應怪怪的,我就調錄影帶來看,看到647 號房住客從安全梯走下來走出飯店大門後,出了大廳沿馬路車道行走,駐足看會議議場上方,走走看看,一直往上看,接續他又走了整個飯店一圈,因為當天警方四周有封鎖、設拒馬,他走了一圈回到飯店6 樓,並未直接回到房間內,是走到邊邊的安全梯下樓,就是當時觸動警報,我們才調之前錄影資料發現他可疑之處,再綜合他們2 人半夜進來只有2 人做入住登記,有5 人在地下停車場等,這些人後來到房間後,有部分的人出來到一樓或二樓開安全梯的門,感覺像勘察飯店地形,我們覺得可疑、怪異,我就跟客房總監、羅健維到647 號房間了解,該房登記的是賴中強,當時開了一個小門縫,裡面的男生說他不是賴中強且賴中強不在,客房總監說賴先生不在,那你們是誰,有多少人在裡面,該男子提到說我們都在睡覺,不方便告訴你,我們會聯絡賴先生,客房總監說你們要聯絡賴先生,對方就把門關起來了,接著去敲登記嚴婉玲之649 號房門,有一男子出來開門,他說嚴小姐不在,他是賴中強先生,客房總監說他們登記兩人住宿,但還有很多人沒有登記,是否請他們辦理登記,賴中強就說沒這道理、讓我們討論一下,然後門就關起來,我們就在外面等,隔一段時間我們敲門,他們都沒回應,之後嚴婉玲及一位男子回來,客房總監就說前述補登記部分,嚴婉玲就笑一笑說你們都是哪些單位,之後她就進649 號房。因為原先我們有跟警方提到有可疑狀況,警方就派人上來6 樓電梯口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韓耕瑞亦於該案中陳稱:諾富特飯店對於每個入住客人都要確認身分證件,我跟傅大吉、羅健維及安全人員等至647 號房間,我跟原告重複旅館入住規定,房間門是關起來的,有開門但是安全鎖沒有打開,只有打開小縫,當時我是要求他們離開,因之前告知他們兩次,所以我這次是要求他們離開,他們並沒有離開,我們就決定要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已屬系爭管制公告之管制時間,並即將舉辦國家高層級會議,且會議主要與會者及會議內容涉及相關政治意識型態,被告所屬警員業已在現場安排警力、佈署拒馬、蛇籠等設施,係為防止民眾相關活動失控導致國家利益受損,並同時規劃適當空間供相關民眾表達意見,以維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而原告僅以賴中強、嚴婉玲之名義登記入住系爭房間,卻陸續有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謝昇佑、周雅薇未以一般訪客短暫停留模式進駐系爭房間,見警方佈署相關設施後逕採取勘察現場方式進出諾富特飯店,如係出於了解逃生方式卻逕自探勘安全梯而未洽詢飯店相關員工以釋疑,事後經證人韓耕瑞等人請求登記時,竟將自身反鎖於647 、649 號房間內而拒絕出面登記,凡此異常行為引起諾富特飯店懷疑是否有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之情形,並請求被告所屬警員協助處理,警員獲報前來現場查看具體情形,並無違反其職務上所應盡之客觀上注意義務,況且,司法警察判斷諾富特飯店人員是否屬侵入住宅現行犯,僅須審酌現場客觀情狀為形式判斷,至原告所為法律解釋等實體抗辯事項是否可採,則屬檢察官及法院之權限,又當時原告拒絕開門登記,客觀上確有可能令被告所屬警員認為原告等人有違法行為,諾富特飯店人員強行開門之舉措難認「無故」。況原告並未舉證諾富特飯店人員強行開門之際,其等有何報警請求阻止諾富特飯店人員行為等事實,即未經合法程序請求被告有所作為,被告所屬警員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到場了解狀況,縱未將諾富特飯店相關人員以現行犯逮捕,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等人身自由,要難憑採,原告自無從以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3.原告固主張案發當天上午8 時許,被告早已預先部屬於諾富特飯店6 樓及周遭執行全程專案勤務,並有計畫地鎖定原告等人,顯然事先已接獲情資,亦早已知悉647 、649 號房內為抗議民眾,被告所屬警員並非前往6 樓處理偶然發生之住房糾紛等情,並舉華航大飯店103 年6 月23日函、中華航空公司103 年6 月23日函、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103 年6 月25日勤務督導報告表、證人羅健維、楊超輝、黃秀真、許榮泰、陳志傑、傅大吉、劉昱汶、吳閔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廷揚分別於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4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國字卷四第78-80 、82、99、101 、104-106 、110 、112 、114-115 、117 、118 、121 、124 、129 、137 、138 頁)。惟觀諸原告所舉前揭資料,證人楊超輝證稱:當時情資已獲悉是賴中強,但其他人不清楚,長官要我們去現場協助瞭解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04頁);證人黃秀真證稱:我是在10點鐘諾富特飯店人員向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有賴中強等2 位民眾入住,但有5 位訪客不願登記身分資料,飯店有安全疑慮,請求本局協助,我本來是在1 樓,接到長官指令後,於11時前往6 樓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10 頁);證人許榮泰係證稱:警方通知可能會有抗議民眾前來抗議,我們才猜測該2 人會不會是來抗議的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21 頁);證人傅大吉證稱:我們並不確認647 、649 號房是抗議民眾,只是他們的行為很怪異,許榮泰只說他們行為怪異,沒有說是抗議民眾,因為登記時有賴中強、嚴婉玲的名字,經回報才覺得他們入住可能是為了要對王張會表達抗議訴求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28 、129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僅可證明被告當時僅掌握有賴中強在場之情資,惟未見被告有何掌握其餘原告身分之事證,況賴中強在場是否必然是為了遂行王張會之抗議活動?賴中強、嚴婉玲以外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其餘原告拒絕登記身分並逗留在管制現場之目的為何?其等與賴中強、嚴婉玲之關係為何?是否有造成賴中強、嚴婉玲等合法登記入住者權益受侵害之情事?等具體細節,均未見證人等明白證述,則飯店人員為掌握住宿人員之身分而前往647 、649 號房了解,遭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閉門不出,而原告亦未舉證當時原告已開始進行相關抗議活動,則諾富特飯店與原告間確有臨時發生身分登記與否及拒絕開門等住房糾紛,則被告所屬警員獲報前來現場了解,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係有所知悉並鎖定,而有計畫對原告等人執行專案勤務。況縱認被告對原告抗議活動已有預料及掌握,原告拒絕配合在被告於管制區域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抗議活動,以適切行使言論表達自由,被告前來現場了解並處理,亦難認屬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取。

㈢647 號房門開啟後,至原告離開飯店前,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凡警察職權之行使,均有法律之明確依據。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⑴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申言之,警察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被賦予一定裁量權,得劃出一定管制區域及設置安全設施,並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其等進入區域,此等管制措施雖有妨礙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等之可能,但如係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所採行適當之方法,即屬合法之執行行為。再者,人民如對警察所為必要之管制不遵令服從,將提升其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蓋然性,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警察為制止或排除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危害或滋擾,及為排除現時或即將發生之各種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當得依法對人民實施前述驅離、禁止進入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是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有上開危害或滋擾等情事,必須採取驅離或禁止進入或即時強制必要措施,始能確保公共秩序、社會安全者,應認該強制措施係依法令執行任務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2.647 號房門遭開啟後,至原告離開飯店前之過程,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事件(下稱刑案更一審)於107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86 至187頁反面、191 至194頁反面):檔案名稱「0000000怡民0-000000.MTS」

⑴檔案顯示時間:00:50至01:22賴中強從649 號房走出來,拿著房卡將647 號房打開並進入後,關上房門。

⑵檔案顯示時間:01:23至02:57賴中強手拿外套、背著背包從647 號房走出來,走到649 號房敲門並開門後,賴中強走進649 號房。

⑶檔案顯示時間:03:08至03:57(647 號房門打開,有3 至4 名警員向前走到647 號房門前,3 名男子與警員開始交談)A 男:你剛剛不是要叫我們40分前離開?那你現在是要抬我們走嗎?C 男:要一起出來嗎?B 男:等一下要到隔壁房間,等一下要一起出去,那你剛剛來通知我們40分欸。警員:先不用激動。賴中強:東西帶著,我們都坐電梯,東西都帶著。我們都過去。

⑷檔案顯示時間:07:40至08:29(賴中強開門步出649 號房,警員黃秀真走上前去並交談。)黃秀真:幾點給我一個時間。賴中強:因為我們在討論,給我們一點時間。黃秀真:對,我知道,但給我一個時間。賴中強:讓我們知道我們離開會走哪一個?黃秀真:我們會護送你們下去,不用擔心,我們會護送你下去。賴中強:好,給我們一點時間。黃秀真:好,可以,那這樣子10分鐘夠嗎?賴中強:我盡量。(賴中強轉身走進649號房)檔案名稱:「0000000怡民0-000000.MTS」

⑴檔案顯示時間:00:01至01:06(畫面中為飯店一樓外面,有許多警員、民眾、媒體人員聚集,賴中強站在攝影畫面之中間說話)某男:他去開車。(賴中強正在畫面中間對著記者說話)

⑵檔案顯示時間:01:07至02:09(賴中強結束記者會,準備離開現場)檔案名稱:「0000000龍彥00848.MTS」檔案顯示時間:00:01至01:30(大約有10多名警員站在649號房門前)警員:他們要出去,不可以從這邊,要從員工的電梯。(黃秀真指揮站在649 號房門前面之警員,警員經指示後,在該門前站成3 列,排列緊密)檔案名稱:「0000000 龍彥00854.MTS 」

⑴檔案顯示時間:00:01至01:59賴中強:我們要離開了,全部要離開了。黃秀真:可是現在飯店的意思就是說,剛剛他也在幫你做一個聯繫協調,他們的飯店的意思還是希望你們不要走這邊,所以為什麼他們的人沒有來跟你們做答覆,還是希望為了你們的安全,走這個邊邊他們為你們預備的電梯。賴中強:然後呢?會到哪裡?黃秀真:你們要去哪裡?賴中強:就、我們、我們這邊有一台車,就是我們有朋友開一台車,那台車要讓我們開走。黃秀真:你的車號幾號?謝昇佑:0612。黃秀真:那個記一下,有人記一下嗎?……那個諾富特的先生你來一下。他們有車停在你們的……警員:你車號多少?謝昇佑:0162啊,還是0612,這4 個數字拼一下,那我的車啊。黃秀真:是你的車啊?謝昇佑:我記不得車牌,歹勢啦(台語)。警員:沒問題啦,我們也常常有時候會這樣。

⑵檔案顯示時間:02:13至02:59黃秀真:因為我們知道這周邊都有管制,所以車子應該也不會在上面。謝昇佑:真的就在上面。黃秀真:你從上面有看到?謝昇佑:從這邊就有看到。(指649 號房間內)黃秀真:喔,OK,OK。

⑶檔案顯示時間:03:00至03:50(中間電梯門打開,電梯口站著5 位制服警員擋住電梯口,賴中強走到電梯口前)賴中強:這到底是怎麼回事?黃秀真:就是他們、請我們規劃的路線就是從這邊,他們規劃我們從這邊啊。(黃秀真往前指向另外一處,賴中強站在電梯口的警員前面,對黃秀真說話)賴中強:所以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你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黃秀真:沒有,要走這邊。賴中強:沒有啊。(賴中強轉身試圖走進位於中間的電梯,該電梯口前有5 位制服警員站崗)黃秀真:不好意思。賴中強:欸,你們到底是誰阻止我從這邊走?(賴中強再度按1次電梯的按鈕)黃秀真:欸,那個。其他警員:組長馬上上來了。黃秀真:好,OK,你們飯店人員有規劃這邊的話。

⑷檔案顯示時間:04:04至04:59賴中強:全部要離開了。黃秀真:飯店規劃的路線是這邊啦,是安全的考量啦。楊超輝:是安全的,從那邊比較安全。賴中強:會送我們到哪裡?楊超輝:我們有車子把你們送到安全的地方。你們自己再開車。楊超輝:你們7位要同時離開?賴中強:同時離開、同時離開。

⑸檔案顯示時間:08:15至09:25黃秀真:旁邊有電梯。嚴婉玲:為什麼不能走這台?賴中強:我走旁邊的電梯就可以?黃秀真:我們有備車幫你們送到你們要去的地方。嚴婉玲:我們要在這裡,我們要在蛇籠的外面。黃秀真:那我們可以幫你帶出去蛇籠的外面,沒問題,我們有車子,沒問題,真的。

⑹檔案顯示時間:09:49至11:09嚴婉玲:坐這台跟坐這台差別是什麼?黃秀真:因為我們這裡面有活動,所以呢,如果你們要出去的話,基本上要坐這台才有辦法出去。檔案名稱:「0000000龍彥00855.MTS」檔案顯示時間:00:01至01:24楊超輝:他們有一輛車,就自己就好,自己一輛車就好,他們自己一部車,但是他們7 個人喔,他們自己有一部車在大門口,但是我們市刑警大隊說要派車載他們,是、是,好,我知道,好,好,好,那我會下去,拜拜。楊超輝:不要用公務車啦,他們自己開車啦。警員:他們要走就讓他們走,走那邊,也隨便他,假裝一下,走讓他走,報案讓他報案,走讓他走,報案讓他報案。楊超輝:車子讓他們自己開,我們不開公務車。黃秀真:那就讓他們下去啦。

3.依上開勘驗結果,諾富特飯店人員開啟647 號房門後,賴中強仍可自由進出647 、649 號房,未見被告所屬警員有何將原告強制留在現場、阻擋原告之舉措,黃秀真反而詢問賴中強等人何時欲離開現場,復參酌現場照片中,647 號房開啟後,警員人數固有增多,部分站立於畫面電梯口之情形(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77 至185 頁),而黃秀真、某男固曾分別表示「不要讓人出來,所以等一下他們出來就上前,用人牆擋住(同時用右手屈臂作勢之動作),不要讓他們出來」、「上面指示不要讓他們出來,不要讓他們出來,封在裡面」(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86 頁及反面),惟此應係被告當時未能明確掌握原告身分,出於防止原告採取不法行動之相關因應措施等考量,實際則未見警員將系爭房間門口封住阻止原告進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僅管制其中一台電梯,並協助原告自其他電梯離開現場,均難認原告之人身自由、一般行動自由有何遭剝奪或不法限制之情。況原告滯留在現場的原因,係因賴中強向被告所屬警員表示要與其餘原告進行討論,黃秀真仍不斷請賴中強確認離開現場之時間,賴中強仍答以「我盡量」。嗣原告表示要一起離開現場,被告所屬警員知悉原告有自行開車,遂協助原告確認車輛位置及表示由原告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報案,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有何不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情。復觀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固認諾富特飯店及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應連帶賠償賴中強。惟查,該判決亦認賴中強當時是否因為要留下繼續抗議而不願離開(見本院國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難認原告行動自由有遭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㈣原告離去飯店過程,被告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賴中強於本院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固證稱: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我們有向警方表示希望離開諾富特飯店,當時有一排警察站在電梯門口,後來當天晚上6 時許,我們還有再跟警方表達希望離開諾富特飯店之意,黃秀真跟我說要離開可以,但是必須走警方規劃的路線,坐警方的車,他們會載我們到安全的地點,我們有跟警方表示要走正門出去,後來離開時,警察有讓我們坐647 號、649 號房門外的電梯,但是警方的做法是他們讓我們進到電梯以後,一大群警察在電梯把我們所有的人包圍,我們只能在裡面跟著走,離開之後,我們沒有搭謝昇佑的車,是坐警方指定的車,車子在附近稍微繞路才載我們到管制區外跟抗議的夥伴會合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二第89頁及反面);證人楊超輝於該案亦證稱:他們7 個人到1 樓時搭警察局提供的休旅車,載他們到他們希望安全的地方,載他們繞到長榮航太外面大馬路,他們下車跟外面的群眾會合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佐以前揭勘驗結果,堪認原告當時確係經警方規劃之路線,並搭乘警方車輛離開現場。

2.被告所屬警員所採取前述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查:

⑴本件王張會係第二次「兩岸事務首長會議」(王張二會),雙方在會中就當前兩岸關係的重要議題交換意見,事涉兩岸是否同意未來秉持對等、尊嚴的原則建置聯繫溝通機制,甚至兩岸就相關重要議題,包括兩岸互設辦事機構人道探視權、新聞自由、服貿協議重啟談判、三聚氰安賠償問題、重大經濟罪犯遣返問題、落實投資保障問題等,將可能進行討論、協商。綜合前述各該證人證言可知,系爭事件發生當時正值王張會即將舉行之際,原告僅以賴中強、嚴婉玲之名登記入住諾富特飯店,卻留置其他未為相關身分登記之原告於647 、649 號房內,令警員無法辨識管制區內是否有危險或攻擊性之人員、物品,或有其他更多抗議成員存在,在諾富特飯店建築物內有各樓層、房間等空間分散、隱密之情形下,不僅提高危害發生之風險,也增加警員應變處理之困難度。

⑵該會議尚涉及兩岸意識型態,依被告受理報案內容記載略以:「……除民主進步黨主席周慶峻率成員約5 人、大甲鎮瀾宮志工隊隊長鄭鐘成率8 名志工至桃園機場接機外。計有:1.臺灣團結聯盟理事長林志嘉約100 人。2.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召集人賴中強、島國前進發起人林飛帆等約100 人。3.公投護臺灣聯盟召集人蔡丁貴等約100 人。4.臺灣法輪大法學會理事長張清溪等約500 人。5.臺灣獨立革命軍主席賴芳徵等約20人。6.臺灣建國黨主席黃國華及前桃園縣議員吳寶玉等約9 人,將於25日11-13 時至諾富特飯店抗議。7.中國統一聯盟主席王津平、桃竹分會會長蕭耀宗等約100 人,將於25日11時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盛大歡迎張志軍並抵制陳抗人士。另反馬英九聯盟臉書專頁及哲學星期五成員陳致豪網路臉書在網路上號召於張志軍來臺期間進行抗議。續報:0945本局部崗完畢1015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賴中強等7 人5 男2 女在飯店住房內,因諾富特飯店不同意渠等繼續入住,渠等拒不開開(按應係門字誤載),現由飯店人員與本局勤務人員在現場處置中。1016大甲鎮瀾宮張郁銘總務助理帶隊三部遊覽車……前來機場途中。1021新住民團體約50人前來接機……1048中華統一促進黨約20餘人在航科館……1058接機空車隊抵達機場。1104臺灣北社、臺灣社、臺灣客社拉布條寫有臺灣前途由臺灣人決定。法輪功成員約20人拉法輪大法好抗議。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拉『兩岸一家親』歡迎布條。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歡迎娘家來訪的人歡迎布條。中國兩岸同胞都是中國人歡迎布條。臺灣獨立軍約5 人抗議。桃園慈護宮約50人前來接機1116入境大廳南邊約有臺聯抗議人士約有70-80 人……1120飛機落地1123建國黨抗議人士約7 人……1130飛機靠橋……臺聯7 人在入境大廳與現場群眾等發生推擠……本局保安大隊第二隊報案,其中6 人表示被不明身分黑衣人攻擊,另1 人被勤務人員抓傷手肘,並均有出示……壢新醫院驗傷單,本局已於1520協助完成傷害報案……」有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48 頁及反面、第151 頁),顯見在我國民主價值多元進步之環境下,對於王張會一事已有前述不同政治立場之團體到場支持或抗議,不同立場之團體間已發生叫囂與情緒對立,並發生肢體衝突,已構成對會場等管制區域之危害及滋擾,且有發生無法預料之各種危害之虞,對照原告離去現場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有前揭受理案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50 頁反面),堪認當時相關抗議團體之衝突業已發生,警員因應危害防止,有即刻排除障礙及滋擾行為之必要性。

⑶原告離開飯店之過程,經本院106 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刑事案件更一審於107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89 頁),勘驗結果略以:嚴婉玲:要載我們去哪裡?蛤?某男A :我們有7個人喔!某女 :為什麼車子在開?為什麼車子在開?停車。嚴婉玲:請問、另外1 位先生在哪裡?你們現在在哪裡?不是、不是,賴律師,我找到昇佑了……為什麼車還在開?我們要坐謝昇佑的車啊,昇佑的車在後面。某男A :那你們可以讓他那個人等一下來跟我們會合嗎?某男C :當然可以啊,為什麼不行。嚴婉玲:沒有、沒有,他們號稱會把我們送到為廷他們一起,你現在到那邊去。而賴中強於該案作證時亦證稱:上了車以後我們也不知道會把我們載到哪裡,是在車上我們一直抗議王張會都已經結束了,路線我記不清楚,但後來有繞了一圈再回到飯店外還在抗議的夥伴集合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國字卷四第155 、156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各該勘驗筆錄之結果,被告所屬警員於當時係安排、規劃相關路線供原告離開現場,離開過程中,賴中強尚有機會召開臨時記者會表達對王張會之看法、發表演說,嗣由警員將原告載往他處,路程中原告尚能彼此聯絡,最終與其他抗議友人集合等,顯見在前述各團體紛紛到場且發生肢體衝突,且原告之夥伴仍在現場抗議之客觀情形下,可認警員當下非即時將現場電梯管制並安排車輛將原告載離現場等措施,不能即刻排除障礙及預防危害,其手段有助於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且有必要性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警員將原告帶離現場繞行他處後再返回諾富特飯店外之舉,雖使得原告之人身自由短暫受到限制,但其方法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小,且有效排除、減少前開各不同意識型態之團體發生衝突等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平息會場之滋擾狀況,以確保社會安全,同時避免該區流血衝突或意外傷亡事故之發生,保障該區其他民眾及原告之權益,基於此等權益之衡量,難認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㈤原告因被告前揭各該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本件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事件所採取之強制措施,均合於法令,不具違法性,縱使造成原告權利受影響,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各38萬元,給付原告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謝昇佑、周雅薇各5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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