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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佩宜謝伊婷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劉明亮
被上訴人
張益銘

      姚重珍

      林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公務員且有審理上訴人案件並作出判決,已符合民法186 條要件,原審判決替被上訴人答辯,又對自己答辯內容判決為合法,並認上訴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標準何在。原審判決引用立法院公報第88卷,及電話內容及本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及調閱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全案卷宗,認定前孝股第一審判決為誤寫誤繕,原審上開調查行為均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即不適用。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

㈡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異議狀視同再審處理為合法,惟異議狀並不符合再審程式,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聲明調查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備理由說明,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468 條及第286 條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裁定(下稱堯股第二審裁定)對於前孝股第一審判決認定為小額民事判決為合法,並推論前孝股第一審判決為誤寫誤繕,非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逕判決合法,且替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及堯股第二審裁定違法辯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249 條第2 項及第286條規定。

㈣原審判決認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合法,惟又提及前孝股第一審判決沒有提及律師法第36條,亦未讓另案被告陳祖德律師說明,顯係迴避律師法第36條規定,是原審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自屬違法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綜上,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實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 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請求要件包括:⒈須為公務員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⒊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故公務員須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損害,且此損害須與該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能構成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務員且有審理上訴人案件並作出判決,已符合民法186 條要件云云,應係上訴人對於上開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誤解。又原審判決引用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712 頁之院會紀錄,主要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之立法理由相關記載,闡釋小額訴訟程序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或434 條規定,須不能牴觸小額程序本章之規定為前提,進而認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部分,當然須與436 條之18第1 項合併觀察解釋,若法官在小額訴訟判決中認為有需要記載事實理由的話,可以參考第434 條第1 項,決定判決如何呈現及是否有必要引用附件,此均為法官之裁量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誤會法律之適用,要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及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情事。又原審調閱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全案卷宗,經查核後,認定由「第一審案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本院分案之「案號」為「桃小字」、確定訴訟費用所用之法條為「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查無變更訴訟程序之裁定等客觀狀況,進而判斷前孝股第一審判決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誤,前孝股第一審判決抬頭雖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誤寫誤繕之狀況,不影響前孝股第一審確實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要無上訴人所主張前孝股第一審判決並無小額訴訟判決書之字樣,第一審法官已經將該案改為簡易程序,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堯股第二審裁定及純股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無證據證明第一審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違法情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訴事實存否以及違法否,已一一提出其認定依據及法律見解,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上開調查行為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得異議之標的,是受命法官或受訴法官所為之裁定,但堯股第二審裁定,顯係合議庭所為之最終裁定,代表法院就堯股第二審案件所作之意思表示,並非受命

項之適用。……」,進而認定上訴人於純股105 年再微字第2 號再審案卷中之異議狀,內容顯然是對堯股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而堯股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終局裁定,對於終局裁定或判決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只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程序(裁定依第507 條準用之,亦可再審)或第507 條之1 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程序救濟,今上訴人係堯股第二審裁定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堯股第二審裁定不服,僅剩再審此一救濟途徑,純股將上訴人之異議狀做再審處理,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違法情事,原審判決已清楚將異議狀視同再審處理為合法之理由詳作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聲明之證據,自不影響裁判基礎,即毋庸再予調查。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備理由說明,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468 條及第286條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要屬誤會。

㈢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認堯股第二審裁定對於前孝股第一審判決認定為小額民事判決為合法,並推論前孝股第一審判決為誤寫誤繕,非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逕判決合法,且替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及堯股第二審裁定違法辯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249 條第2 項及第286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審業就前孝股第一審判決顯係誤寫誤繕,將上訴人之異議狀做再審處理,並無違法,以及堯股第二審裁定及純股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均無上訴人指稱之違法之理由,逐一詳為論述,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認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合法,惟又提及前孝股第一審判決沒有提及律師法第36條,亦未讓另案被告陳祖德律師說明,顯係迴避律師法第36條規定,是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自屬違法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已強調,上訴人所提之另案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係經過另案判決之法官審閱同意書及證人劉明剛之證詞,綜合上訴人所提之書證,方得出審理結論,足認前孝股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根本沒有顯無理由起訴之情事,進而認定陳祖德律師沒有違反律師法第36條的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另案判決理由反推另案訴訟之起訴為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另案僅係委任陳祖德律師撰狀,是否起訴仍繫諸上訴人自己)。又縱然前孝股第一審判決無明確提及「律師法第36條」之字樣,但由其判決理由中既然可得知曾經判斷過此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理由等情,均已依理詳加論述,其認定過程亦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再徒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或受訴法官所為之裁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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