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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李紹慈
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相對人
金元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紹慈為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之資產遭其他股東鄧梅英(更名為鄧宥蓁)及其丈夫李文權(更名為李善豐)侵占,是以相對人有對其提其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富美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死亡,故至今仍未提起訴訟。嗣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依法清算,惟相對人股東除過世之楊富美外,固尚有聲請人、鄧宥蓁、李晏萍,然實質上楊富美、李紹慈為訴外人李衍深登記股份之名義人,鄧宥蓁、李晏萍則為訴外人李善豐登記股份之名義人,是任一股東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股東鄧宥蓁、李晏萍均具有撤回訴訟之權能,故無法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李衍深對相對人業務有相當了解,故聲請人爰以公司股東身分,聲請選任訴外人李衍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關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0400 號函可稽(詳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8 號卷第16頁)。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為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9號,下稱本案)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富美固於104 年6 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存卷可稽(詳本案卷一第279 頁),惟依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現存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鄧宥蓁、李晏萍(見本案卷一第280 頁反面),衡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及鄧宥蓁、李晏萍為清算人,始屬合法。聲請人固認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若未推定由何股東擔任代表人,則任一股東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鄧宥蓁可以代表公司撤回訴訟,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規定云云(見聲字卷第11頁),然相對人既有其他法定之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則無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惟鄧宥蓁已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選任李衍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案卷一第275 、276 頁),經本院審酌李衍深並非相對人登記事項表上記載之實名股東,且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9號事件之被告即鄧宥蓁有利害衝突之虞,亦非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宜人選。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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