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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告
謝業潤
被告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謝承寬,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45年8 月6 日以45年度判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土地,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謝承寬始終並未前往辦理產權登記,以致系爭土地始終登記在原共有人即謝承寬、謝承讓、謝阿典(下稱謝承寬等3 人)名下。謝承寬死亡後,已由伊與其胞兄繼承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於105 年1 月21日,以謝阿典之繼承人謝佩蓉積欠票款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該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當初係信賴謝佩蓉所提出之土地權狀,才會答應借款給謝佩蓉,伊自應受保護;伊認為應該要以權狀及登記的結果為準,謝佩蓉始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1日,以訴外人謝佩蓉積欠票款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謝佩蓉係謝阿典之後代繼承人。

㈢、謝佩蓉於91年7 月29日,以其於75年4 月27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民事判決是否為形成判決?原告是否因系爭民事判決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民事判決是否為形成判決?謝承寬是否因系爭民事判決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原本結果,可知該案之原告分別為謝承寬及謝承讓,被告則為謝阿典;另外,判決主文第2 項則記載:「被告應與原告就附件甲、乙、丙目錄所載分割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甲目錄土地,原告謝承寬取得乙目錄土地,原告謝承讓取得丙目錄土地,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7日新院千文檔字第10600004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姑且不論上開甲、乙、丙目錄均未附於上開判決書原本作為附件,以致現今已無從確認究係各指何地號內容之土地,單由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載有「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各等語,已可見該判決並非係由法院裁判分割附件甲、乙、丙所示土地之裁判分割案件,而係在解決當事人間關於「是否應予辦理分割登記」之糾紛甚明。此由徵諸該判決理由欄第一段記載:「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附件甲乙丙目錄所載土地為兩造共有,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分割,由被告取得甲目錄土地,原告謝承寬取得乙目錄土地,原告謝承讓取得丙目錄土地,……,業據原告等提出分割之和解契約認證書證明相符,堪信其主張為不虛,被告以該和解契約書未獲過目,係被原告等要挾蓋章之辯解,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可見當初謝承寬、謝承讓確係本於關於土地分割之和解契約,出面向新竹地院訴請謝阿典應偕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甚明,循此益徵系爭民事判決並非因此具有創設土地分割效力之形成判決,至多僅係請求謝阿典履行和解契約而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判決而已。是以,原告片面摘取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文字,逕認系爭民事判決應為具有形成力之裁判分割判決云云,核與該判決所載主文及請求權基礎之內容均不相符,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對此固主張: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傳票,以及謝承寬與佃農之三七五租約、會員地籍冊、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並聲請傳喚佃農彭武水、彭盛城等人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8頁、第121 頁、第124 頁),可見系爭民事判決應為形成判決無誤,系爭土地早已為謝承寬所有云云。惟查:

⑴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61年12月7 日傳票,其中注意事項欄,固載:「……,該判決所有權於45年判決為台端所有,所欠繳田賦應盡快辦理繳納」等語,有該執行處傳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於判斷法院判決是否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而有形成力時,本應以原告當初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以及法院最終判決主文內容以為準據,而與法院其他行政文書之記載內容無關,而司法行政文書所為之說明,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是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結果而為認定。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係具有形成力之形成判決云云,仍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⑵另外,就原告所提出關於三七五租約部分(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上雖可見謝承寬將土地出租予彭文煥,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令謝承寬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佃農之情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謝承寬確有占有、處分系爭土地並且加以用益之情形,如此而已,本院實無法單因謝承寬曾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外觀行為,即當然推論謝承寬早已因系爭民事判決而成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以此為證,核屬無據,仍不足採。

⒋至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因信賴謝佩蓉借款時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而應允借款,惟其既未與謝佩蓉另行依法律行為而為抵押權設定或其他物權變動之登記,此由觀諸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甚明(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即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民事判決並非具有形成力之形成判決,在謝阿典依該判決書偕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前,謝承寬既未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為謝承寬之繼承人,尤無可能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謝承寬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形成力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民事判決既非係由法院判決准許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案件,謝承寬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應根據該案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始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謝承寬終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謝承寬之繼承人,自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案系爭土地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陳,系爭民事判決並非具有創設形成力之形成判決,謝承寬既仍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持判決前往辦理相關土地分割登記,始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在此之前,謝承寬均無從以己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自居,而原告既為謝承寬之繼承人,當亦無從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正當,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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