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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負責外部工程施作維修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同年12月2 日,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訴外人高佑丞、黃軍兵及高饒再民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信義富邦大樓(下稱信義富邦大樓)5 樓住宅拆卸冷氣室內機,原告於拆卸冷氣室內機時,因室內機過重由高處下滑,以致原告遭冷氣室內機壓傷上半部肩頸,造成原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病變、腰椎及椎間盤移位、脖子痛、雙手麻木感等職業傷害。詎被告竟於101 年1 月9 日原告尚在職業災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將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經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賠償職災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31 萬8,027 元。原告前於101 年2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但遭被告拒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每月4 萬元之工資,共計244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其理由論及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2 日受被告指派至「信義富邦大樓」施工,因拆卸冷氣而受有頸椎之傷害,且屬職業傷害云云,委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不應准許,故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再者,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請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欲申請公傷假,且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業經前案認定並未受有職業傷害,是認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公傷假並無理由,故自101 年9 月18日起,原告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則原告自該日起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又原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迄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申請公傷假6 個月,其亦應於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2 年2 月24日止屆滿後主動上班,無待被告催告,故自102 年2 月25日起,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自該日起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

(一)原告自100 年10月2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負責外部工程施作維修工作,月薪4 萬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訴外人高佑丞、黃軍兵及高饒再民前往信義富邦大樓5 樓住宅拆卸冷氣室內機,原告於拆卸冷氣室內機時,因室內機過重由高處下滑,以致原告遭冷氣室內機壓傷上半部肩頸。

(二)原告曾因100 年12月2 日事故,請領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9 月21日期間共255 日、計15萬6,365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1 年9 月27日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依第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核付73萬2,600 元。

(三)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單方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將原告退保。

(四)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遭被告公司拒絕。

(五)原告另案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高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告公司其餘上訴(即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確定。

(六)原告另案對被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因100 年12月2 日發生職災導致勞動力減損等損失共708 萬3,727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公司應與訴外人杜泰岳連帶給付原告237 萬8,679 元及相關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公司、杜泰岳連帶給付逾「104 萬5,309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醫療終止,並經診斷為四肢部位神經失能第3 級。

(八)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上班,並經原告收受,但同時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中,否認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九)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表示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要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假。

(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1 年9 月17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101 年8 月17日入院,至101 年8月24日出院,病人須休養6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又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於該案中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據此固可認被告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即日起恢復與張陳賓君之僱傭關係,特此通知張陳賓來上班」等語,並經原告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證(如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業已明白向原告表示受領之意,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應得認為終了。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要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需休養6 個月,此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07 年9 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如本院卷第137 頁、第151 頁),且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因公受傷,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高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之損害賠償,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受有職業傷害而自101 年8 月24日出院後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自101 年8 月25日至102 年2 月24日請公傷假乙情,應屬有據。惟原告於102 年2 月24日公傷假期滿之後,應自行向被告提出復職之申請,然原告並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亦未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且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復職,自無被告受領遲延之情事,應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則原告自102 年2 月25日起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

(三)又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8 月25日至102 年2 月24日間之薪資,然原告僅請求自101 年9 月1 日起之工資,故原告得請求工資共計為23萬4,286 元【計算式:4 萬×(5 +24/28 )=23萬4,2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抗辯另案(高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確定訴訟業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未受有職業災害為判斷,具有爭點效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確受有職業傷害乙情,另經高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杜泰岳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5,309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二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兩造對前開判決於確定後均無異議,應認尚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萬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06 年12月2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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