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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程欣儀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
李紹慈
相對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四三九五四一一零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

㈠相對人鏞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 萬元,實際由原負責人李衍深、李文權(更名為李善豐)平均出資,各佔50% ,僅股份登記掛名在親友名下,而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股數為李衍深418 股、陳光鋒417 股、李詠璇416 股、鄧梅英(更名為鄧宥蓁)417 股、王煥鈞416 股、楊富美416 股,嗣因楊富美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死亡,其名下416 股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李衍深、李紹綱及抗告人繼承。因鏞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定期改選後仍無法自行順利改選董監事,於104 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李衍深雖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經許可後通知各股東於105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惟因上開股東分成二派,即李衍深、王煥鈞、楊富美一派,李文權、陳光鋒、李詠璇、鄧梅英一派(下稱李文權派),而李文權派皆未出席會議致無法選任新任董監事,此一公司內部股權糾紛持續僵持之狀態,於未來事實上亦難以完成改選,嚴重影響鏞吉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

㈡原裁定固以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及鏞吉公司已停止營業而無須再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司法程序中可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否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縱公司係處於停業狀態,亦非當然為駁回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今鏞吉公司停止營運,係因前述之股東派系僵持,復因李文權派之股東就鏞吉公司營運之機械設備使用權多有爭執,前曾糾眾以強制手段干擾公司營運,並先後對抗告人及鏞吉公司之員工提起多件侵占等刑事告訴,鏞吉公司為避免虧損方申請停業。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李文權派股東與鏞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合法訴訟程序釐清,然因鏞吉公司之原董監事逾期未改選而遭當然解任,致鏞吉公司無法對李文權派股東提起民事賠償相關訴訟,另鏞吉公司與訴外人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間返還借款訴訟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解決上開各紛爭,進而確認鏞吉公司資產狀況,使之得以恢復營運,以保障鏞吉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實有為鏞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李衍深具治理鏞吉公司實務經驗,應為適任人選。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李衍深或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鏞吉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復參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 條之1 ,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之司法程序中,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楊富美之繼承人,因繼承楊富美之鏞吉公司股份,而為鏞吉公司股東,有鏞吉公司股東名簿、楊富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8 至14頁】,足認抗告人為鏞吉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鏞吉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03 年3 月7 日屆滿,前由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04 年10月27日前完成改選,因逾期未遵行辦理,由鏞吉公司之股東李衍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再次召集股東會,惟仍無法順利改選,故鏞吉公司之董、監事職務於104 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有經濟部104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9510 號函、104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897250 號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鏞吉公司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6至2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主張鏞吉公司已因董、監事全部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事,即非無據,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業致受影響。又抗告人主張鏞吉公司因公司股東間派系爭執衍生訴訟,且鏞吉公司亦有對彰榮公司請求借款訴訟之必要,雖辦理停業以避免虧損,然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期回復鏞吉公司營運之必要等情,除如前述外,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78 、260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12 、14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6號處分書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8 號卷第15至32頁),並有鏞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聲字卷第26、33頁),雖利害關係人或鏞吉公司在個案之司法程序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鏞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揆諸首開說明,仍難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今鏞吉公司之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鏞吉公司受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全體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無合法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非其義務,非當然可期待,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應屬有據。至鏞吉公司雖已辦理停業,然尚非不能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可能,是鏞吉公司雖有停業情形,仍難認其無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選任事宜之臨時管理人。今鏞吉公司之股東間存有派系爭執,對於鏞吉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相當之歧異,且二派系股權相當,而抗告人建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李衍深為其中一派,本院認其與鏞吉公司其他股東均不適宜擔任鏞吉公司臨時管理人。又依鏞吉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臺北律師公會金融經濟法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現為弘鼎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25號、103 年度抗字第375 號案件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李岳霖律師學經歷資料1份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其並已具狀向本院陳報願任鏞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鏞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鏞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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