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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如俟啟新社福會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始續行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使兩造受損害,爰聲請就本件訴訟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啟新社福會其他民事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應能維護原告之權益,爰選任其為原告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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