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 原告
- 羅仁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羅美船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99年切結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99年切結書,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中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294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99年切結書亦可證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同時以該書狀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8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就99年切結書所生爭議而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所為前開撤回,既得被告同意,即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羅志德所有,羅志德育有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羅仁千、羅仁慶、羅仁廉4 子,羅仁千於65年12月1 日死亡,育有訴外人羅美鋼及被告2 子。伊家族前於66年12月4 日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段土地歸羅仁慶及羅仁廉所有,桃園市新屋區(下位註明者,均同)後庄段及十五間段土地歸伊、羅仁慶及羅仁廉所有,並簽訂切結書(下稱66年切結書)。羅志德於70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5年11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各1/4 完竣後,兩造、羅仁廉口頭約定,按66年切結書意旨將伊及羅仁廉繼承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段土地與被告繼承之後庄段、十五間段土地互易,而於99年4 月1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99年切結書),斯時被告雖製作土地一覽表(下稱系爭土地附表)為99年切結書之附件,惟系爭土地附表有漏載,且未經同意,是被告已同意於伊與羅仁廉達成協議後,將被告名下與伊、羅仁廉、羅仁慶共有之全部後庄段、十五間段土地無償歸原告及羅仁廉。嗣伊於99年5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依99年切結書約定,將被告名下後庄段、十五間段之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下稱753 號案),並於100 年9 月22日達成和解,然伊於753 號案起訴時,漏未列入系爭土地。又伊已於102 年12月4 日就前開共有之後庄段、十五間段土地向鈞院聲請與羅仁廉協議分配,經鈞院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288 號協議土地分配事件受理(下稱288 號案),並於103 年4 月1 日調解成立,惟伊向鈞院對被告聲請依99年切結書及288號案調解筆錄內容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卻遭拒絕,爰先位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伊。退步言,縱認99年切結書不包括系爭土地,惟觀其內容,亦可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前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99年切結書有未在現場之訴外人羅仁院簽名而屬虛偽,原告依此請求為無理由。又簽訂99年切結書時,伊為清楚列明移轉範圍,乃影印66年切結書暨其附件,並經在場人同意,當場於66年切結書之附件上加註「依此土地地號為依據如不符此地號不算數」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即為系爭土地附表,而以66年切結書、系爭土地附表作為99年切結書之附件,是伊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附表所載16筆土地之義務。原告前於753 號案中請求伊移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經伊抗辯僅負移轉系爭土地附表所載土地之義務,原告認伊抗辯有理,乃撤回逾系爭土地附表所載土地,兩造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又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羅仁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說明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緣由、時間、地點、約定內容,遑論舉證,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並依論述需要,調整、簡化文字用語):
㈠羅志德育有羅仁千、羅仁慶、羅仁廉及原告4 子,另有女兒,羅仁千於65年12月1日死亡,育有被告及羅美鋼2子,另有6 位女兒,羅志德於70年7 月21日死亡。另羅仁廉有子羅美益,原告有子羅美庚。
㈡兩造、羅仁慶、羅仁廉前於96年1 月20日就羅志德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兩造於99年4 月10日簽署切結書(即99年切結書),其上第1 、2 條分別約定「羅美船新屋鄉後庄段、十五間段共同持分,同意羅仁豐、羅仁慶、羅仁廉分別自行辦理,並委由羅美庚續辦完成」、「依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祖產交換移轉切結同意書羅仁豐、羅仁廉共同達成協議後,羅美船名下同上地段無償歸還雙方,並委由羅美庚繼續辦理完成」,該切結書上所載「羅仁豐」均指「羅仁豊」,又99年切結書附表(即系爭土地附表)記載之土地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2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土地(即附表二「99年切結書附表所載」欄以「V 」勾選之土地),其上有被告書寫之「依此土地、地號為依據如不符此地號不算數」文字(即系爭文字)。
㈣99年切結書所稱「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祖產交換移轉切結同意書」係於66年12月4 日由羅仁慶、羅仁豊、羅仁廉、羅美鋼所簽訂之切結書(即66年切結書)。
㈤原告前持99年切結書對被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5、19至21所示土地(即附表二「起訴時請求」欄以「V 」勾選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受理,並於該案中做成和解筆錄,被告願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1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土地(即附表二「和解範圍」欄以「V 」勾選之土地)按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753 號案)。
㈥原告又持99年切結書對羅仁廉聲請協議土地分配之調解,請求羅仁廉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135-3 、135-4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與原告達成分配協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288 號受理,嗣經原告與羅仁廉做成調解筆錄,羅仁廉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原告達成各1/2 之分配協議(即288 號案)。
㈦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被告之權利範圍」欄位所示。
㈧被告前對原告、羅仁廉、羅仁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135 地號、後庄段175 、178 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分割(下稱1550號案),其中被告名下之175-10、178-4 地號土地係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分割由被告取得。
四、原告主張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99年切結書內容未含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前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備位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99年切結書有未在場之羅仁院簽名,而否認其真正,並謂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不爭執有於99年4 月10日簽署與原告所提99年切結書內容相同之切結書,已如前述,且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切結書,僅簽名不同及有無騎縫章之差異,其餘內容則均相同(見本院卷第9 至11、82至84頁);又依兩造所述,99年簽署切結書時不只簽署1 份,而兩造均為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則兩造各自保有1 份切結書,亦屬事理之然,是以,兩造間確有達成如99年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協議,被告負有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履行之義務,首堪認定。縱原告提出之99年切結書上事後經羅仁院簽名,且無羅美益簽名,亦無礙於被告負有履行99年切結書義務之事實。
3.觀諸前引兩造不爭執之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固可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與羅仁廉共同達成協議後,將名下「同上地段」土地無償歸還原告及羅仁廉,惟該條所稱「同上地段」,依第1 條約定僅記載「羅美船新屋鄉後庄段、十五間段共同持分」,第3 條則約定「……十五間段、後庄段羅美船名下土地如有稅金由二房平均支出……」,俱未載明所稱十五間段及後庄段之具體地號,亦未載明係指被告名下前開地段之全部土地,原告徒以上開約款逕謂,被告名下坐落十五間段及後庄段之土地全部皆應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返還予原告及羅仁廉乙節,已屬率斷。而觀之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有以括弧註明「附件一」,其後併附有66年切結書及系爭土地附表,甚且依原告所舉99年切結書,就前開2 紙附件經兩造蓋用騎縫章,足見66年切結書及系爭土地附表實已經兩造同意作為99年切結書之附件,而屬99年切結書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非被告單方恣意所為。今做為99年切結書附件之系爭土地附表既已具體載明十五間段及後庄段土地之地號,其上並有被告手寫之系爭文字,可徵兩造係以系爭土地附表特定99年切結書本文所稱之十五間段及後庄段土地之地號,而已約明被告依99年切結書所負履行義務以系爭土地附表所載土地為限,不及於其他,則不論兩造於簽訂99年切結書前之約定為何,亦不論系爭土地附表未記載系爭土地是有意或無意為之,均無礙於兩造已於簽署99年切結書時約明以系爭土地附表所載土地為被告依該切結書履行範圍,並以此取代兩造先前協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66年切結書及67年1 月25日補充協議可知系爭土地附表有漏載之情,且系爭文字為被告擅自加註云云,不足為採。
4.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原告之子羅美庚為證,而謂被告依99年切結書所負之義務應指被告名下十五間段及後庄段土地全部云云。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於簽署99年切結書時在場之羅美庚及證人羅美益,羅美庚具結證稱:99年切結書是伊所擬,簽訂時有兩造、羅美益、伊夫妻2 人在場,共簽署2 份,由原告、羅美益各保有1 份。伊當時是交付未裝訂之99年切結書2 份、66年切結書1 份給被告簽名,被告於伊帶去之2 份99年切結書簽名後,再由伊及羅美益簽名,系爭土地附表是被告於簽名當天準備好附加上去,其上手寫系爭文字係被告當天當場書寫,於兩造簽名後要裝訂時,才提出併同裝訂及蓋騎縫章,伊及兩造均有蓋騎縫章等語;羅美益證稱:66年切結書是老一輩長輩寫的,系爭土地附表係伊與被告、羅美庚前為繼承羅志德遺產時所簽署文件之一部,係伊提供予羅美庚及被告,伊未看過原告提出之99年切結書,被告提出之99年切結書係伊代替伊父羅仁廉與兩造簽的,66年切結書及系爭土地附表為該99年切結書之一部,系爭土地附表上之系爭文字是被告在簽署99年切結書當天寫的,當天伊等有同意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方在99年切結書上簽名,會簽署99年切結書,是因為依66年切結書,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附表所載16筆土地分給原告及羅仁廉,其實當時意思不只這16筆,只是因伊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所以只算這16筆,超過這16筆就不算,被告方在在99年切結書上手寫系爭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00 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文字確為被告於99年4 月10日簽署99年切結書時當場書寫,併同99年切結書裝訂,且經兩造及羅美庚蓋騎縫章,益徵系爭土地附表作為99年切結書之附件,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兩造依99年切結書約定,僅就系爭土地附表所載16筆土地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羅美庚雖另證稱:系爭文字是被告自己之意思,且當時已經晚上8 點,伊與羅美益均未察覺,而未要求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其背面),惟羅美庚既證稱系爭文字為被告於簽署99年切結書時當場書寫,且觀諸系爭土地附表,系爭文字字體非小,原告並在其上蓋用騎縫章,實難諉為不知,羅美庚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羅美庚又證稱:被告應歸還者應為被告所有十五間段及後庄段土地等語,則與99年切結書暨其附件所載不符,而屬羅美庚主觀意見,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前持99年切結書對被告提起753 號案,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依99年切結書移轉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中之133-2、135-2 號土地,及斯時尚未分割出175-10地號、178-4地號土地之175 、178 地號土地,被告亦於該案中爭執99年切結書未包含前開土地,原告嗣於99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改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和解範圍」欄所示16筆土地,其後並據此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753 號案核閱無訛,更足徵被告依99年切結書所應移轉之土地僅以系爭土地附表所載土地為限,原告主張753 號案和解時漏載系爭土地,被告就此負有移轉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表漏未列自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13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35-3 地號土地、135-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35-4 地號土地,惟被告於經濟部水利署就該2筆土地辦理徵收後,已將徵收補償金交付原告,足證被告亦認該2 筆土地原屬伊及羅仁廉所有云云,被告亦不爭執有給付該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原告,然主張其本無給付義務,係為維持和諧,方同意交付等語。今被告依99年切結書所負移轉土地之範圍業認如前,且被告給付135-3、135-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必係依99年切結書約定,即便如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認該2 筆土地應歸原告所有而為前開給付,仍無從僅以被告給付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逕自認定99年切結書所載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告名下所有十五間段及後庄段土地。
6.綜上,被告依99年切結書僅負移轉系爭土地附表所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先位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備位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未能陳明兩造係於何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以99年切結書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本有多端,今殊不論遍觀99年切結書所載文意,僅係載明被告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旨,未有任何借名登記或類此文字,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其上所載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且99年切結書約定範圍未包含系爭土地,亦認如前,是尚難僅憑99年切結書所載逕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土地使用收益及稅費負擔亦均由被告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縱原告稱其與羅仁廉前於175 、178 地號土地有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175 、178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550號案分割前,兩造、羅仁廉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又為親戚,則原告與羅仁廉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符合國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習慣,尚難徒憑原告與羅仁廉於175 、178 地號土地分割前有使用該2 筆土地之情,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致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業具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99年切結書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先位依99年切結書第2 條約定,備位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地標示 │原告請求移轉│
│號├────────────────┬───┬──────┬─────┤應有部分比例│
│ │ 土地坐落 │ 地號 │ 面積 │被 告 之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133-2 │ 1423 │1/32 │1/64 │
├─┼────────────────┼───┼──────┼─────┼──────┤
│2 │同上 │135-2 │ 829 │同上 │同上 │
├─┼────────────────┼───┼──────┼─────┼──────┤
│3 │桃園市新屋區後庄段 │175-10│ 1603.75 │1/1 │1/2 │
├─┼────────────────┼───┼──────┼─────┼──────┤
│4 │同上 │178-4 │ 394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土地標示 │ 753號案 │99年切結書附表所載│ 備註 │
│ ├──────────┬───┼─────┬──────────┤(即系爭土地附表)│ │
│號│ 土地坐落 │地號 │起訴時請求│ 和解內容 │ │ │
│ │ (桃園市新屋區) │ │ ├────┬─────┼────┬────┤ │
│ │ │ │ │和解範圍│被告應移轉│附表所載│附表面積│ │
│ │ │ │ │ │之應有部分│ │(公頃)│ │
├─┼──────────┼───┼─────┼────┼─────┼────┼────┼───────────┤
│1 │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114-1 │ V │ V │ 29/64 │ V │ 0.1968 │ │
├─┼──────────┼───┼─────┼────┼─────┼────┼────┼───────────┤
│2 │同上 │114-3 │ V │ V │ 29/64 │ V │ 0.5583 │ │
├─┼──────────┼───┼─────┼────┼─────┼────┼────┼───────────┤
│3 │同上 │133 │ V │ V │ 1/64 │ V │ 0.3397 │ │
├─┼──────────┼───┼─────┼────┼─────┼────┼────┼───────────┤
│4 │同上 │133-2 │ V │ │ │ │ │ │
├─┼──────────┼───┼─────┼────┼─────┼────┼────┼───────────┤
│5 │同上 │133-3 │ V │ V │ 1/64 │ V │ 0.1476 │ │
├─┼──────────┼───┼─────┼────┼─────┼────┼────┼───────────┤
│6 │同上 │133-4 │ V │ V │ 1/64 │ V │ 0.3451 │ │
├─┼──────────┼───┼─────┼────┼─────┼────┼────┼───────────┤
│7 │同上 │134 │ V │ V │ 1/64 │ V │ 0.3070 │ │
├─┼──────────┼───┼─────┼────┼─────┼────┼────┼───────────┤
│8 │同上 │135 │ V │ │ │ V │ 1.5191 │ │
├─┼──────────┼───┼─────┼────┼─────┼────┼────┼───────────┤
│9 │同上 │135-1 │ V │ V │ 1/64 │ V │ 0.0777 │ │
├─┼──────────┼───┼─────┼────┼─────┼────┼────┼───────────┤
│10│同上 │135-2 │ V │ │ │ │ │ │
├─┼──────────┼───┼─────┼────┼─────┼────┼────┼───────────┤
│11│同上 │135-5 │ │ V │ 1/2 │ │ │ │
├─┼──────────┼───┼─────┼────┼─────┼────┼────┼───────────┤
│12│同上 │136 │ V │ V │ 1/64 │ V │ 0.2706 │ │
├─┼──────────┼───┼─────┼────┼─────┼────┼────┼───────────┤
│13│後庄段 │173-1 │ │ V │ 1/64 │ V │ 0.23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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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173-2 │ │ V │ 1/64 │ V │ 0.09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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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175 │ V │ │ │ │ │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0│
│ │ │ │ │ │ │ │ │號判決分割出175-10地號│
│ │ │ │ │ │ │ │ │土地,並於99年12月28日│
│ │ │ │ │ │ │ │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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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175-2 │ │ V │ 1/64 │ V │ 0.2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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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176 │ │ V │ 1/64 │ V │ 0.4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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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177 │ │ V │ 29/64 │ V │ 0.1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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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同上 │178 │ V │ │ │ │ │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0│
│ │ │ │ │ │ │ │ │號判決分割出178-4 地號│
│ │ │ │ │ │ │ │ │土地,並於99年12月28日│
│ │ │ │ │ │ │ │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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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 │180-6 │ V │ V │ 7/16 │ V │ 0.4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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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 │180-7 │ V │ V │ 7/16 │ V │ 0.2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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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