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古萬相
- 相對人
- 劉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古萬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古榮負擔二分之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暨訟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劉士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古萬相上訴部分由劉士全負擔,關於古萬相反訴及劉士全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古萬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7,000 元(見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號卷二,第229 頁背、第230 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起訴聲明就系爭3 棟建物(即A2、A3、A4)占用系爭2 筆土地部分,不在其請求範圍,而系爭3 棟建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4,300 元【計算式:A2占用面積33㎡×土地公告現值6,300 元+A3 占用面積87㎡×土地公告現值6,300 元+A4 占用面積7 ㎡×土地公告現值6,900 元=804, 300 】,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142,700 元【計算式:1,947,000-804,300=1,142,700 】,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80元【計算式:30,457-18,577=11,88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關於系爭雞舍占用之部分,而系爭雞舍占用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82 元【計算式:系爭雞舍占用面積0.78㎡×土地公告現值6,900 元=5,382】,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降為1,137,318 元【計算式:1,947,000-804,300-5,382=1,137,318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42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 元【計算式:18,577-18,429=14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而相對人於反訴程序中支出證人日旅費1,204 元(見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卷一,第145 至146頁),依前揭二審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309元【計算式:11,880+18,429=30,309】,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204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5元【計算式:30,309-1,204=29,10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