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羅玉英
- 被上訴人
- 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因可預見將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遭他人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不詳人士,導致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故應視為侵害被上訴人金錢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伊刑事一審雖經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認構成幫助詐欺罪,惟經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無罪確定,故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誤認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銀行人員辦理貸款之用,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且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所以遭受侵害係因詐騙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非因伊提供系爭帳戶所致,故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而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產權遭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尚不足認其即無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可能,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係因有貸款需求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惟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上訴人個人所設定,惟有上訴人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上訴人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是上訴人所述情節縱認屬實,惟其率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縱不足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仍足認其有過失;況上訴人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獲判無罪,惟其無罪之理由係「被告未先確認銀行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系爭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故意」(見本院小上卷第14頁),故係因刑事部分係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人確有過失,惟因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上開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確有過失,則上訴人其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依常情而言,已足認通常將供財產犯罪所用,故上訴人主張其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產權遭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據。
㈡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