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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玉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玉英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之寄送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交與年籍不詳名為「劉明宏」之人,復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羅玉英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何怡嫻、陳蘊帆、楊明祥、江智評、江宗霖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何怡嫻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或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玉英之上開帳戶內。嗣何怡嫻等5人察覺受騙,始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怡嫻、江宗霖及被害人陳蘊帆、楊明祥、江智評之指述及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怡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陳蘊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楊明祥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智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宗霖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玉英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之人員,來電告知可以代為辦理貸款,當時我剛好缺錢,故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劉明宏」,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所提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取得之宅急便證明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陳稱:是有自稱富邦銀行的專員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辦信貸,剛好我缺錢想辦信用貸款,他說要寄帳戶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並說因為要作帳戶的財力證明、金流資料,就是戶頭裡面要有錢有資金的往來資料,才可以貸款得出來,所以要用我的提款卡存錢,做好再領出來,我就將提款卡、存摺影本依對方之要求註明為3C產品,並依對方給的收件人、地址資料寄出,密碼是用電話講的等語(見偵卷第7、9、101、102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50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並有收件人為「劉明宏」、手機「0000000000」、品名「3C產品」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當無另外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以寄送上開帳戶予對方之理,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平日正常使用中之帳戶,每月存款餘額甚少,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35至38、104、106至109頁),足認被告所稱確有貸款之需求,而將平常使用中之帳戶暫時交付對方乙節,尚非無據。據此,被告稱係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之人主動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貸款,伊剛好缺錢想貸款,因而誤信該人為銀行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全然子虛。是被告於寄交當時確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代辦銀行貸款始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寄送給「劉明宏」之人前,固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問對方為什麼要把所有錢領出來,我怕遇到詐騙集團,他說我都叫你把錢領光了,怎麼可能還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會騙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詐騙集團為讓被害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尚與常情無違;再稽之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係供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而郵局帳戶於交付前仍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35至38頁),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平日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份子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觀諸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與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通話秒數只有5秒,以此通話時間觀之,若被告係欲出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則於電話接通後,對方是否能在5秒內向被告清楚說明須提供之資料、甚至指示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給何人、何處等,更甚而使被告因此而產生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具體事項,顯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電信公司有關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之通聯紀錄,經函覆稱,因已逾保存紀錄期限,故查無資料,且該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之歹徒於上開時間撥打給被告之歹徒基地台位置係在中國,行動電話號碼係預付卡,並以外籍人士名義申請,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06139149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慣用匿名預付卡以逃避查緝之手法相似,足認被告確實係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因而讓詐騙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亦可能為本件被害人,能否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容非無疑。

㈣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雖高中畢業然識字不多,依被告自稱曾任家管、工廠作業員及在清潔公司上班之工作經歷以觀(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51頁),其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則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富邦銀行專員」之真實身分,聽從「富邦銀行專員」之指示及建議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將帳戶內存款先行領出,不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且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任意提領造成損失,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上開詐欺集團之外籍人士為何人一節,因本案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成立,即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銀行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系爭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羅玉英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羅玉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1  │何怡嫻  │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43 │2萬9912元   │於105年6月22日晚間5時2分│被告之合作│
│    │        │分許,在臺南市○○區○○│            │許起,假冒網路商家「SHOP│金庫帳戶  │
│    │        │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            │PING99」人員,佯稱告訴人│          │
│    │        │員機                    │            │網路購物交易數量設定錯誤│          │
│    │        │                        │            │,需至銀行取消交易,致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內。                    │          │
├──┼────┼────────────┼──────┼────────────┼─────┤
│ 2  │陳蘊帆  │於105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匯款1萬8103 │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 │被告之合作│
│    │        │新北市○○區○○路00巷0 │元          │起,假冒露天拍賣網路商家│金庫帳戶  │
│    │        │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現金存款6000│人員,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          │
│    │        │                        │元(扣除手續│條碼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費後詐得5985│重新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元)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及現金存款至被告帳戶│          │
│    │        │                        │            │內。                    │          │
├──┼────┼────────────┼──────┼────────────┼─────┤
│ 3  │楊明祥  │於105年6月21日晚間6時45 │2萬9985元   │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46 │被告之郵局│
│    │        │分許,在新北市○○區○○│            │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家人員│帳戶      │
│    │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            │,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條碼│          │
│    │        │櫃員機                  │            │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
│    │        ├────────────┼──────┤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時10 │現金存款3萬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分許,在新北市○○區○○│元(扣除手續│及現金存款至被告帳戶內。│          │
│    │        │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費後詐得2萬 │                        │          │
│    │        │機                      │9985元)    │                        │          │
│    │        ├────────────┼──────┤                        │          │
│    │        │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時13 │現金存款3萬 │                        │          │
│    │        │分許,同上址            │元(扣除手續│                        │          │
│    │        │                        │費後詐得2萬 │                        │          │
│    │        │                        │9985元)    │                        │          │
│    │        ├────────────┼──────┤                        │          │
│    │        │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時20 │1萬元       │                        │          │
│    │        │分許,同上址            │            │                        │          │
├──┼────┼────────────┼──────┼────────────┼─────┤
│ 4  │江智評  │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時4分│1萬9998元   │於105年6月21日下午6時31 │被告之郵局│
│    │        │許,在桃園市○○區○○街│            │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家人員│帳戶      │
│    │        │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佯稱被害人網路可退款,│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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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宗霖  │於105年6月21日晚間7時6分│現金存款3萬 │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42 │被告之郵局│
│    │        │許,在新北市○○區○○路│元(扣除手續│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家「  │帳戶      │
│    │        │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費後詐得2萬 │HITO」人員,佯稱告訴人網│          │
│    │        │                        │9985元)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          │
│    │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現金存款│          │
│    │        │                        │            │至被告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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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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