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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婉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婉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婉臻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佳瑜」之人所發送與投資有關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佳瑜」聯繫,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或親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何佳瑜」所指示之密碼後,先於107年3月28至29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依「何佳瑜」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連同其與其女兒所有之其餘數個帳戶(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帳戶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即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收件人為「張*浩」);幾日後,王婉臻取得其弟王庭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接續於107年4月10日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7年3月間),在上開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依「何佳瑜」指示,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安河門市(收件人為「陳*鴻」)。嗣「何佳瑜」取得本案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李瑞麟、陳佩琪施用詐術,使李瑞麟、陳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所匯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李瑞麟、陳珮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瑞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婉臻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56至15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何佳瑜」之指示變更後,連同被告與其女兒所有之其餘數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何佳瑜」之指示寄交,並於取得其弟名義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依「何佳瑜」之指示寄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伊於103年罹患癌症後都在長庚醫院治療,花費很多,靠同事及伊弟弟幫忙才度過難關,案發時因伊同事的弟弟罹患小腦缺血性中風,要伊幫忙,伊看到廣告上寫臺灣運彩可以借用存摺支付薪水,認為是政府核准之合法公司,不知道臺灣有以銀行存摺施行詐騙,而詐騙集團所運用之手法非常懂人性,使伊沒有戒心,所以才會失去判斷力而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需龐大醫療費用,所以看到通訊軟體LINE上「何佳瑜」廣告所示提供存摺不用上班,每一期還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入就疏於查證,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存摺後,詐騙集團成員還跟被告說存摺審查通過4本,又問被告錢要寄到哪裡,更可證明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更要求被告提供其弟王庭燧的存摺,被告才於107年4月10日將王庭燧存摺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得知王庭燧帳戶為警示帳戶後仍積極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可知被告並無提供存摺幫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屬高學歷之人也會被騙,不能因為交付存摺給詐騙集團成員就認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弟王庭燧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依「何佳瑜」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先於107年3月28至29日間之某時,在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依「何佳瑜」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連同被告及其女兒所有之數個帳戶(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其他帳戶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收件人為「張*浩」),被告並於取得王庭燧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又於107年4月10日某時,在上開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依「何佳瑜」指示,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安河門市(收件人為「陳*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8至9頁、第76至7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下稱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16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11595卷】第44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第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庭燧於警詢證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伊所申辦,並自大陸地區寄給被告等語(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5月15日南營字第107180052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57至62頁)、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年5月31日(107)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70001667號函暨所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資料(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11至13頁)、被告寄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85頁、第87頁)、證人王庭燧寄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之順豐速運快件狀態查詢單(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8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19頁、第91至113頁;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20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稱:伊係於107年3月份同時將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王庭燧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云云(見臺北地檢偵11595卷第45頁),惟依上開證人王庭燧寄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之順豐速運快件狀態查詢單所示之日期登載為「2018/04/07」,可知證人王庭燧係於107年4月7日始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順豐速運寄給被告,故被告自無於107年3月間即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何佳瑜」指示以「交貨便」寄交之可能,被告此部分翻異之詞核與卷存事證不合,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李瑞麟、陳珮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31至34頁)、陳珮琪(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1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3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39頁、第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4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49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51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詳情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53頁、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5月15日南營字第1071800523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儲字第108001851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儲字第1080039426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年5月31日(107)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70001667號函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3頁正反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瑞麟、陳珮琪確有遭人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亦堪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自陳為臺南師範學院教育系畢業,畢業後曾開設幼稚園,擔任園長,嗣經企管碩士畢業,至臺灣人壽工作,並進入董事長核心團隊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60頁),辯護人亦稱被告有從事國際金融工作之資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再參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7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南投地檢偵4011卷第14頁)所示,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28至29日間之某時、107年4月10日某時,依「何佳瑜」指示,分別以「交貨便」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收件人為「張*浩」)、統一超商安河門市(收件人為「陳*鴻」)時,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僅餘1,016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更僅餘14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賸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的帳戶就是沒有在用,所以才給對方等語(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76頁);繼於原審時自陳:伊跟「何佳瑜」不熟,所以想說先提供1個密碼給她,後面再觀察她說的是否屬實,其實伊也存在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益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已有懷疑、警戒,然因所寄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沒在使用,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交付。何況依被告與「何佳瑜」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見臺北地檢偵15050卷第109頁),可知「何佳瑜」係以「全台兼職、合法兼職、不需要工作據點、一邊旅遊一邊做、無論你有沒有工作都可以兼職做、工作時間有彈性、不喜歡可以不做、不需要任何經驗、不需要任何費用、1-3天可以領取00000-00000、薪水先領取、可現金袋或匯至你帳戶」等語告知被告,並未明示工作內容,已足啟人疑竇,尤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豈有輕信上揭所示乃係正當徵才廣告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其與「何佳瑜」不熟,但仍應「何佳瑜」要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安河門市,但收件人均非記載「何佳瑜」,倘有閃失,該如何處理?縱信被告原意在提供帳戶投資臺灣運彩賺取費用,但豈能將此等可能事涉犯罪之風險全然無視,即將足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示變更),逕予寄送、傳遞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從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即為上揭依指示變更密碼、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供他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已至明。

⒋至辯護人雖列舉他案(包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等)主張現今實務認為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高學歷之人也會被騙,不能因為交付存摺給詐騙集團成員就認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本院應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並不受辯護人所舉上開他案拘束,況且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後,又經企管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人壽,以往曾從事國際金融工作,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尚提供被告及其女兒所有之另外數個帳戶(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帳戶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明顯與其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⒌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臻明灼。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郵局帳戶曾於107年4月9日跨行匯出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曾提供其與「何佳瑜」間通話錄音及「何佳瑜」家庭及在臺灣運彩公司上班之照片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警員楊易霖,而聲請函調本案郵局帳戶及請求傳喚證人楊易霖云云,惟被告提供其與「何佳瑜」間通話錄音及「何佳瑜」家庭及在臺灣運彩公司上班之照片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楊易霖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佳瑜」對話,「何佳瑜」曾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其家庭及在臺灣運彩公司上班等照片,尚難據此及承辦員警楊易霖曾聽取被告陳述案發經過等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遭他人作為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本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事涉詐欺取財之正犯,而有依金錢流向據以追查其他共犯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具體說明上開調查事項為何足資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本院經參酌前揭諸多事證,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王庭燧所申辦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佳瑜」之成年人士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負責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何佳瑜」聯繫後,分別於107年3月28至29日間之某時、107年4月10日某時,依「何佳瑜」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與其弟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李瑞麟、陳佩琪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瑞麟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攻防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95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被告幫助詐欺有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何佳瑜」使用,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李瑞麟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李瑞麟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卷第49至50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陳珮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求取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教育系畢業、企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行政工作,女兒已成年等生活經濟狀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及其因罹患疾病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匯入帳戶│
│    │      │              │、地點及方式    │額(新臺幣)  │        │
├──┼───┼───────┼────────┼───────┼────┤
│ 1  │李瑞麟│於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日12時 │18萬元        │本案郵局│
│    │      │11時10分許,以│35分許,在桃園市│              │帳戶    │
│    │      │電話假冒李瑞麟│蘆竹區南崁路1段 │              │        │
│    │      │之堂哥黃炳城與│81號臺灣銀行南崁│              │        │
│    │      │李瑞麟聯絡,佯│分行以臨櫃存款之│              │        │
│    │      │稱需款新臺幣(│方式匯款。      │              │        │
│    │      │下同)18萬元周│                │              │        │
│    │      │轉云云,致使李│                │              │        │
│    │      │瑞麟陷於錯誤,│                │              │        │
│    │      │即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日16時 │8萬元         │本案郵局│
│    │      │14時許,再以電│44分許,在桃園市│              │帳戶    │
│    │      │話假冒李瑞麟之│蘆竹區南山路1段 │              │        │
│    │      │堂哥黃炳城與李│105號中華郵政股 │              │        │
│    │      │瑞麟聯絡,佯稱│份有限公司蘆竹郵│              │        │
│    │      │尚需款8萬元周 │局以臨櫃存款之方│              │        │
│    │      │轉云云,致使李│式匯款。        │              │        │
│    │      │瑞麟陷於錯誤,│                │              │        │
│    │      │又依指示匯款。│                │              │        │
├──┼───┼───────┼────────┼───────┼────┤
│ 2  │陳珮琪│於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22時│2萬9,985萬元  │本案合作│
│    │      │20時20分許,假│47分許,在新竹市│              │金庫帳戶│
│    │      │冒商家及銀行服│食品路301號中國 │              │        │
│    │      │務人員以電話與│信託商業銀行以自│              │        │
│    │      │陳珮琪聯絡,佯│動櫃員機轉帳。  │              │        │
│    │      │稱先前網購商品│                │              │        │
│    │      │訂單錯誤,為避│                │              │        │
│    │      │免遭重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解│                │              │        │
│    │      │除云云,致使陳│                │              │        │
│    │      │珮琪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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