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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李淑如即李記南台灣鱔魚麵
被告
朱沅諺

      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103 年度抗字第138 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桃園開店經營16年多,並已申請商標註冊,惟被告竟於107 年3 月間,在附近經營相同之營業,招牌也近似,而有侵害商標權,爰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於原告已登記商標權之招牌對外營業,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核本件訴訟係屬依商標權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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