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1號
- 原告
- 簡建昌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楊中文
- 被告
- 簡秀霞
- 被告
- 簡惠秋
- 被告
- 簡秀蓮
- 被告
- 簡秀銀
- 被告
- 簡智利
- 被告
- 洪青命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安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志
- 訴訟代理人
- 賴銀俊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丞邦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17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0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7 年9 月15日聲明異議,復於107 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智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向被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及訴外人簡秀寶、簡賢明、簡智裕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所有權移轉訴訟),並於87年11月5 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前開所有權移轉訴訟亦於94年12月26日確定。惟系爭土地經被告洪青命聲請強制執行並調卷拍賣,致原告雖持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有前開所有權移轉訴訟勝訴確定證明書,然於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即遭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拍定前假處分之債權即應為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擬制參加分配,而非拍定後才可參加分配可比擬。另外系爭假處分裁定仍存在,又有系爭所有權移轉訴訟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法院應將假處分標的物所拍得之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假處分之債權人,並待假處分債權人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再將該金額給債權人領取始符合事理,此在假處分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均應相同處理,否則無法保護假處分債權人之權益,亦得免債務人於假處分後串通他債權人損害假處分債權人,如此亦可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合法權益。是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本應按拍定之價格認定假處分債權人之參加分配金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及將之提存,然而執行法院並未依前述方式製作系爭分配表,自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二)系爭分配表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系爭所有權移轉訴訟之確定判決,以無餘額未列入分配為由,排除原告之債權,乃未合前述法令。又系爭土地因已拍定而不能給付,系爭所有權移轉訴訟債權變更為金錢損害賠償,並且已取得終局確定判決,自應按該金錢損害之終局確定判決列入普通債權為分配,亦即就系爭分配表1-6 表所示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元、957 萬8840元、3 萬4984元、2400元、6 萬元等五筆債權所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並將原告106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列入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洪青命(101 年司執字第6540號)、洪青命(105 年司聲字第246 號裁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分配之2077元、785 萬0015元、4201元、1661元、4 萬1535元,應減為1340元、427 萬6956元、1 萬6765元、1072元、2 萬6790元,並請將減少金額357 萬1126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青命則以:
1、原告於87年11月5 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嗣後並取得系爭所有權移轉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判決原地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因故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洪青命則由訴外人洪政武受讓對被告簡秀霞等人之債權,聲請調卷進行拍賣,並於107 年1 月11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同年10月4 日進行分配。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決議可知,假處分係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保全執行,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無從直接轉換為假扣押程序,原告仍須另訴取得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並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假扣押為之。今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合法參與分配,復未及時依法取得金錢債權之假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土地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得於前群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2、原告另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其應有法定擬制參與分配之權,惟本案係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與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性質不同,無法比附援引。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有所謂法定擬制參與分配之權,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亦有爭執,被告簡秀霞等人對被告洪青命之債務係連帶債務,而對原告之債務係分別之債,故於分配時,非如原告所陳稱,以其債權總額與被告債權總額比例分配,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計算式,如何得出應分配357 萬1126元之結論,實啟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抗辯: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4 日函覆載明原告所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確定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日之後,依法僅能就分配後之餘額受償,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無從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智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前持本院87年度全字第3194號假處分裁定於87年11月20日查封簡賢明、簡賢能(應有部分各為9/20、11/20)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簡賢明及簡賢能之繼承人(即簡智裕、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94年12月26日確定,惟原告因故迄未辦理登記。嗣被告洪青命於103 年6 月3 日持本院核發101 司執654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簡智利即簡賢明之繼承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及簡秀寶之繼承人楊中文、楊淑涵、楊明軒及訴外人陸昌明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他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174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1日經訴外人江秀貴拍定,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已列入分配表而優先受償。嗣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及楊中文應各給付原告77萬3997元、6 萬5686元及各自利息,簡智利應給付原告379 萬9620元、32萬2462元及各自利息,且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87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617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非金錢債權,而參與分配,僅適用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 款規定參照)。亦即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需以金錢給付為其標的始得為之,故如以金錢請求不相容之假處分債權人或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命債務人應為或命債務人容忍他人為一定之行為(含意思表示請求權)者,因均無金錢可分配,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原告固以以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第140 條等規定為據,認為假處分應準用假扣押之規定,無庸在系爭土地拍定前聲請參與分配,即可將所保全之金額視為參加分配而加以提存云云,惟假處分裁定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請求標的非金錢債權,無從量化為金錢請求,故原告除非另訴取得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或另行聲請假扣押,始得參與分配,否則即不得列入分配表(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 則,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前述87年度全字第3194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而提存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三)次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 月11日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係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該案確定時點在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拍定之後,則原告顯然無從持前開確定勝訴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受償餘額,是執行法院函覆原告上情(詳本院卷第7 頁),核無違誤。
(四)原告另主張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關於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部分: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而認原告有法定擬制參加分配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因保全程序遭查封或扣押之標的,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而有類似特別犧牲之情事,於此情形之下,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惟系爭土地並非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而係經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拍賣,與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執行法院已將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惟本件原告系爭假處分程序之保全執行請求,其標的既非金錢之給付,自須取得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或另聲請假扣押,始得參與分配,又原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確定之時點,亦在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日之後,無從參與分配,僅能就受償餘額而清償。從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