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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上訴人
簡建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簡秀霞
被上訴人
楊中文
被上訴人
楊明軒
被上訴人
楊淑涵
被上訴人
簡惠秋
被上訴人
簡秀銀
被上訴人
簡秀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上訴人
簡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智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智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各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簡智利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供擔保後,得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智利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以下逕稱姓名)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除簡惠秋為民國106年6月20日外,其餘為106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27-1、30-1、31、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以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簡智利(以下逕稱姓名)應給付上訴人3,79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將前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6年8月1日起算,並擴張請求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應給付上訴人65,686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686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簡智利應給付上訴人322,462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簡智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本持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87年11月5日對坐落桃園縣○○鎮○○○○○○○○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在案,嗣以簡智利之被繼承人簡賢明,及楊文中、楊明軒、楊淑涵之被繼承人簡秀寶,以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與訴外人簡智裕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簡智裕、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移轉登記予伊;簡賢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8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嗣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因被上訴人違規使用地目為農地之系爭土地,又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迄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4號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業經以8,320,500元拍定,茲以此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賠償839,683元本息;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連帶賠償839,683元本息;簡智利賠償4,122,082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簡智利應給付3,799,620元;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各給付773,997元;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733,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為前揭之擴張、減縮。是上訴人請求簡秀霞、簡秀銀、簡秀蓮各給付773,997元之自10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簡惠秋給付773,997元之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連帶給付773,997元自10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簡智利給付3,799,620元之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各給付上訴人839,683元,其中773,997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65,686元自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9,683元,其中773,997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65,686元自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簡智利應給付上訴人4,122,082元,其中3,799,620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322,462元自107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二至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簡秀霞、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下稱簡秀霞等七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間即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在卷,嗣於94年間取得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伊已為同意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無需伊另為意思表示或現實提出給付之必要,上訴人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逕行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50條後段規定,有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單獨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免繳增值稅,竟遲延9年餘仍不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終致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拍賣而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是上訴人未善盡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選擇遲延執行,因自己之疏懈造成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已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且顯不可歸責於伊,是以上訴人即應自負其責,始符社會公平正義。再者,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原則,要求伊應負「主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在一般社會經驗上自屬期待不可能,因此乃設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故無從期待伊會繳納增值稅或申辦「農用證明」,是以,伊並無配合上訴人辦理農用證明或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在前案訴訟前即已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禁止移轉,伊自斯時起喪失移轉、處分之權利,意即伊已將系爭土地現實地提出於隨時可以給付之狀態,而上訴人自前案判決勝訴之時起,亦已處於隨時可以受領之狀態,此狀態上訴人知之甚明,無待再為任何催告,上訴人依法已可得受領卻遲延近9年未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何況伊在與他人發生訴訟而受有不利判決或有其他可能產生不利之結果之過程中,皆一一告知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無其他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存在,自無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簡智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則稱:上訴人曾於約94年至95年間,要求伊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目的是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稅的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伊不清楚當時農用證明為何沒有辦成功,上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要求伊辦任何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㈠上訴人曾以簡智裕、簡智利之被繼承人簡賢明、楊文中、楊明軒、楊淑涵之被繼承人簡秀寶、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下稱簡秀蓮等五人)、簡智裕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移轉登記予伊;簡賢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移轉登記予伊,經桃園地院以94年8月10日94年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簡智利為簡賢明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7、39至43頁)。

㈢楊文中、楊明軒、楊淑涵為簡秀寶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8、4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再者,「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祗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登記予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得單獨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此僅係以該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4年5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上揭條項所稱土地稅,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是以,移轉土地,於該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未繳清前,依上揭規定,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除作農用之農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若為有償移轉者,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查系爭土地係屬於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終止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於85年9月1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該承諾書成立後,承租人即未申請續訂租約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遭註銷,因此,依據前述承諾書,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終止或不申請續訂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乃有償行為,故揆諸前揭規定,除被上訴人使系爭土地符合農用而可免徵增值稅外,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土地聲請並執行假處分,然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外之人,不包含上訴人在內,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因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固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移轉系爭土地109/120登記之意思表示,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或使系爭土地符合供農用免繳納增值稅之狀況,為履行前述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或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其不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為上訴人辦理「農用證明」之義務云云,即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負有應先代為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且上訴人依土地稅法39條之3規定,本得單獨申請農用證明等語,並舉內政部80年6月26日(80)台內地字第933232號及84年6月10日(84)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關於共有人持分割共有物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之函釋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50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係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且在權利人選擇單獨申報移轉現值時,才須代為繳納增值稅,亦即在此情形,上訴人仍得選擇與被上訴人共同申報或單獨申報移轉現值,非謂無論如何,上訴人均負有必須代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何況即使選擇單獨申報,亦僅是代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真正負繳稅義務人仍是被上訴人。至於前開土地稅法規定僅是關於申請免徵增值稅之程序,非農用證明之取得,詳後所述。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上訴人負有應先代為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⒌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予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得單獨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此僅係以該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已,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尚未為履行完畢,而為完成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有配合繳納土地增值稅或申辦農用證明之義務等情,洵堪認定。

㈡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予被上訴人所致:查訴外人洪政武前以:其於87年9月29日分別向簡智利之被繼承人簡賢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0及同小段137之2地號等土地(下稱A契約,土地部分則合稱A土地),及向簡秀霞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賢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及同小段137之4地號等土地(下稱Β契約),以供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外經營醫療託護業務,因A土地須經簡賢能所有同小段13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始能通往聯外道路,簡賢能、簡賢明並同意其對B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嗣因系爭土地尚有租佃爭議而無法移轉所有權,雙方乃協議其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暫時使用權,俟該租佃爭議解決後,再依原價由其買受,詎簡秀蓮等五人於94年6月29日委由簡智利等人,在A土地、系爭建物外圍圍牆二出入口前,搭建鋼板圍欄,再於94年7月24日委由簡智利等人,以吊車搬來樹頭二棵,接續放置於前述二出入口前,致A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因不能對外聯絡而無法使用,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洪政武6,731,284元本息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在卷可考(下稱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又洪政武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洪青命,洪青命於103年6月3日持另案判決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即不包含簡智裕之應有部分11/120),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4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前以桃園地院87年度全字第3194號假處分裁定,經桃園地院以87年11月20日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2316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是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8日會同債權人及地政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指界後,即定期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並於107年1月11日經訴外人即簡智裕之配偶江秀貴以8,320,500元投標為最高標而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政機關於107年2月9日將查封登記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21至483,頁)。是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遭查封、拍賣,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江秀貴,足認被上訴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予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此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被上訴人不清償其另案債權人之債權,另案債權人乃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120,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另案債權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並無過失,亦無受領遲延: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竟遲延9年餘仍不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終致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拍賣而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是上訴人之疏懈造成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自負其責,始符社會公平正義云云。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僅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須被上訴人配合繳納增值稅或取得農用證明,方得完成移轉登記,亦即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上開事項,方屬依債之本指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被上訴人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必須之繳納增值稅或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情,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4年6月4日桃市溪農字第1040012582號函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回覆:「旨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無農作物種植雜草叢生荒廢且土地界址不明確,部分土地疑有鋪設水泥、堆置混泥土塊及設置圍牆等妨礙農業使用之情事,不符審查項目第1.2.3、14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謝明來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委託伊到系爭土地翻土,因現場有圍牆,伊沒辦法進去,所以實際上沒有進去翻土,圍牆內有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及簡智利亦陳稱:上訴人大約94到95年間委託伊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目的在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稅的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但沒有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圍牆、建築物及水泥便道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認為真實,故堪認被上訴人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因被上訴人未配合繳納增值稅或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上訴人並無必須代繳增值稅之義務,是上訴人因此未於洪青命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過失。何況,上訴人仍有積極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收案後即定期到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並通知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陳明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聲明異議,然因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異議遭駁回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81至385、439至443頁),由此益見上訴人有積極主張權利並無過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明知另案債權人洪青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9至380頁),其等將因此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債務,仍不積極清償另案之債權,任由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可認對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造成給付不能之狀態,有故意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對造成此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對上訴人仍應負責。

⒊綜上,對於被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並無過失,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簡智利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簡智裕、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賢明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之㈠),亦即簡秀蓮等五人應共同移轉55/120即各移轉11/120、簡賢明應移轉54/120,總計109/120予上訴人。再者,簡賢明於96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智利;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桃園地院106年12月7日桃院豪家勇96年度(行政)繼字第855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憑。而簡秀寶之繼承人雖有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然簡秀寶之應有部分11/120係於98年2月9日分割由楊中文繼承,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是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予江秀貴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簡智利應有部分9/20、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及江秀貴(即簡智裕之繼承人)各11/120,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

⒊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簡賢明於96年6月25日死亡,依上開民法規定,除專屬權義外,簡智利自96年6月25日起承受簡賢明包括本件債務在內之財產上一切義務。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而本件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非屬保證契約債務,然楊明軒、楊淑涵於97年7月9日繼承開始時,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依上開民法規定,除專屬權義外,楊中文自97年7月9日起承受簡秀寶之財產上一切義務,而楊明軒及楊淑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與楊中文對於簡秀寶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者,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為簡秀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於98年2月9日分割由楊中文繼承,詳如前述,堪認簡秀寶應依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已移歸楊中文一人承受,楊中文、楊明軒及楊淑涵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該債務移歸楊中文一人負擔,惟自98年2月9日分割遺產起至上訴人106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2頁之收文戳章)止,已逾5年期間,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楊明軒及楊淑涵就所得遺產範圍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責任,業已免除,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楊中文賠償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登記之損害,其請求楊明軒、楊淑涵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20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價格為8,320,500元,此有桃園地院107年1月29日桃院豪水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主張此金額為其因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20登記所受之損害乙節,自堪採信。又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繼承關係,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簡賢明應移轉54/120予上訴人,則以總價8,320,500元計算,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226條及繼承關係,請求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應各賠償839,683元〔計算式:8,320,500÷109=76,334.8624,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76,334.8624×11=839,68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訴部分為773,997元,擴張之訴部分為65,686元;請求簡智利應賠償4,122,082元〔計算式:8,320,500÷109=76,334.8624,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76,334.8624×54=4,122,0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中原訴部分為3,799,620元,擴張之訴部分為322,46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楊明軒、楊淑涵就839,683元與楊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繼承關係,請求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各應給付上訴人773,997元,及均減縮自106年8月1日(原審卷第33頁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簡秀銀為106年7月8日,簡秀霞、楊中文、簡惠秋為106年6月26日,簡秀蓮為106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74-1、75、78至78-2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簡智利應給付上訴人3,799,620元,及減縮自106年8月1日(原審卷第33頁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06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7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各應給付上訴人65,686元,及自107年3月9日(本院第279頁之「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83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簡智利應給付上訴人322,462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本院第279頁之「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07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3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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