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郭幗英
- 原告
- 梁晏碩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幗英新臺幣柒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晏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梁晏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梁晏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原告郭幗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4 月1 日,嗣於104 年7 月15日再向原告郭幗英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0月15日,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依約返還借款。
㈡、原告梁晏碩、被告與訴外人楊肇霆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B 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4 萬8,000 元協議由原告梁晏碩先行墊付,嗣因被告未繳付房租及電費,且未完成房屋點交,致押租金4 萬8,000 元遭房東全數扣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押租金4 萬8,000 元;另被告委託原告梁晏碩於106 年1 月15日至17日、106 年1 月20日至22日,至桃園市星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6 日,每日工資1,500 元,被告迄未給付9,000 元工資等語。
㈢、為此,原告郭幗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原告梁晏碩爰依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7,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幗英70萬元、原告梁晏碩5 萬7,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郭幗英借款70萬元,惟原告郭幗英積欠伊薪水,且向伊借款1 萬7,000 元未還,另於105 年10月31日將其5,000 元拿走,伊得主張抵銷2 萬2,000 元;又伊與原告梁晏碩、楊肇霆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伊無庸支付押租金;原告梁晏碩雖有去從事清潔工作,然當初未約定要給付報酬,純粹只是讓原告梁晏碩去見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簽立借據2 紙予原告郭幗英,借款金額共70萬元。
㈡、原告梁晏碩、楊肇霆、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4,000 元,押租金4 萬8,000 元由原告梁晏碩支付。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8 日點交返還予房東,押租金扣抵積欠之房租及電費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梁晏碩有於106 年1 月15日至17日、106 年1 月20日至22日至桃園市星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6 日。
四、原告郭幗英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70萬元,原告梁晏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4 萬8,000 元及給付清潔工資共9,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郭幗英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得否就其積欠原告郭幗英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㈡原告梁晏碩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押租金4 萬8,000 元?㈢原告梁晏碩得否向被告請求6 日清潔工資共9,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郭幗英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得否就其積欠原告郭幗英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
1.原告郭幗英於103 年4 月1 日、104 年7 月15日,分別借款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期各為104 年4 月1 日、104 年10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借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向原告郭幗英借款共70萬元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郭幗英積欠伊2 萬2,000 元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郭幗英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郭幗英借款70萬元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郭幗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梁晏碩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押租金4 萬8,000 元?
1.原告梁晏碩、被告、楊肇霆3 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4,000 元,押租金4 萬8,000 元由原告梁晏碩支付,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8 日點交返還予房東,押租金扣抵積欠之房租及電費後,已無剩餘等情,業據原告梁晏碩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點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梁晏碩、楊肇霆均有繳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系爭房屋確由其等3 人共同承租,則承租系爭房屋所需之押租金自應由其等3 人共同負擔。被告固辯稱其無庸支付押租金云云,為原告梁晏碩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曾與原告梁晏碩、楊肇霆協議無庸支付押租金一事,其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2.再者,原告梁晏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伊與楊肇霆、被告約定,由伊先代墊押租金4 萬8,000 元,其等3 人每人應負擔1 萬6,000 元,伊幫被告代墊1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是原告梁晏碩本於與被告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押租金1 萬6,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梁晏碩得否向被告請求6 日清潔工資共9,000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梁晏碩於106 年1 月15日至17日、106 年1 月20日至22日,至桃園市星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6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梁晏碩有跟伊學做清潔工作,伊跟原告梁晏碩說先去見習一下,原告梁晏碩確實有去做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原告梁晏碩係受被告委託,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星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2.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被告委託原告梁晏碩至桃園市星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6 日,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屬勞務之給付,自應給與報酬,而原告梁晏碩固未與被告約定工資,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如找人力派遣做清潔工作,一天薪水為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原告梁晏碩請求以每日1,500 元計算清潔工資,尚屬合理,是原告梁晏碩得向被告請求清潔工資9,000元(計算式:1,500 元×6 日=9,000元)。
3.被告固辯稱當初沒有說要給原告梁晏碩報酬,純粹只是讓他去見習云云,然雙方縱未約定報酬,原告梁晏碩既係為勞務給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梁晏碩與被告間就此勞務之給付曾約定免給付報酬,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自應給與報酬,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幗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原告梁晏碩依兩造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押租金1 萬6,000 元、清潔工資9,000 元(合計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