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 原告
- 邱奕懋
- 被告
- 石佩宜律師即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在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外人陳敏全係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家事庭遂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24、1084、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上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敏全前曾於105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半年後清償,陳敏全並簽立發票日為105 年7月5 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依陳敏全之指示,於105 年1 月5 日將借款金額100 萬元匯入訴外人林純如名下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嗣還款期限屆至,陳敏全無力還款,與原告商議延期至105 年12月5日清償,惟延期後之清償期屆至,陳敏全不但並未依約清償,甚至於106 年1 月5 日自殺身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鈞院家事庭裁定選任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匯款至訴外人林純如之100 萬元為陳敏全生前向其借款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已足,並非要式行為,故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縱使當事人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或利息,亦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於105 年1 月5 日借款100 萬元予陳敏全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敏全所簽發之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同額支票、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林純如名下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據證人林純如到庭證稱:伊原為陳敏全生前所經營之淞圓餐飲有限公司會計,該筆匯款係原告要借陳敏全用來發薪水的等語甚明,是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原告與陳敏全間就系爭100 萬元之款項往來係基於陳敏全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而陳敏全係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已有提出支票、匯款單及證人林純如之證詞可佐,業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僅空言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流程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借款予陳敏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