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 原告
- 胡洸盈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 被告
- 程思微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與被告通姦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與甲○○於85年6 月6 日結婚,且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為性交行為。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判決有罪。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得請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與甲○○於85年6月6日結婚,且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為性交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倘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成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而被告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為上開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而被告不否認有與甲○○於前開時、地為性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仍為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無業,107 年度無工作所得,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年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名下有2台汽車、4筆土地、1間房屋,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個資卷),暨被告相姦行為之次數、侵害程度、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