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
- 原告
- A1(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6,957元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65萬8,766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8,7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1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716 元,餘6,444 元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444 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6 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