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 原告
- 侯月女
- 被告
-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5號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季林係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公司)之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則係利騏公司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利騏公司之小盤即「聚寶盆計劃」,保本且可獲得高額獲利,原告信以為真前後共給付被告新臺幣81萬6,800 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10萬6,01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71萬782 元未歸還。嗣兩造於100 年8月17日在坐落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紅勘餐廳內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於100年底前返還欠款予原告;復於100 年8 月31日被告提出分期付款償還70萬元。惟被告逾期未還,而原告於101 年間始知被告受刑事訴追,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經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併辦,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詐欺取財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53 條、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⒈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楊季林為本案之真正負責人,原告是因聽信楊季林饞言,才誤以為被告應對此事負責,被告亦為受害者,且原告已表示願意放棄請求70萬元,被告亦已償還該款項,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於紅勘餐廳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於紅勘餐廳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於100 年底前返還該款項予原告,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5號卷第17-19 頁)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伊為受害者,且原告表示願意放棄請求70萬元,被告亦已償還該款項云云。惟查:因原告否認有此情事存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同意放棄70萬元請求及被告已清償等情事。綜上,原告並未捨棄系爭切結書所聲對被告之70萬元債權請求權,被告主張不負契約責任,尚非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