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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告
蔣叔揚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告
楊珮菁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注者均為新臺幣)2,331,612 元與美金1 萬元,暨其中130 萬元與美金1 萬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其中95萬元部分自105 年4 月18日起、其中81,6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112 元與美金1 萬元,暨其中130 萬元與美金1 萬元部分自105 年3 月21日起、其中95萬元部分部分自105 年4 月18日起、其中71,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後進展為同居生活,更於101 年7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之子於101 年9 月25日出生,就日常生活開銷之付款模式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先交付一筆較大金額之款項,加上經營網拍代客維修電腦之收入,委託被告管理並記錄實際收支項目,如遇共同消費支出則由被告以信用卡付款,再從上開受託管理之金額中扣抵支付信用卡帳單,是兩造就日常生活金錢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無疑。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以記事本(下稱系爭帳本)記錄原告個人收支、兩造共同花費及其他各項雜支,並逐月清算結餘,俾使原告了解其委託被告處理之金錢收支情形,而自98年6 月至99年11月之兩造分手期間則未記帳,嗣兩造於99年12月復合乃至101 年間結婚生子後,復延續上開記帳模式。另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曾借款95萬元予被告,供其清償房屋貸款,復於102 年4 月間委託被告購買美金旅行支票1 萬元,並於同年9 月間轉存至被告之外幣帳戶中。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遂於105 年3 月16日以金門烈嶼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返還受託管理之130 萬元及美金1 萬元,暨95萬元借款債務,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收函後,迄未返還分文,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日常生活之開銷皆為伊所支付,原告則不定期視開支情況給予伊金額不等之現金,是原告於兩造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給付之款項,均屬贈與性質,供伊全權任意使用,原告未曾委託伊代為管理其個人財產;又系爭帳本僅為粗略之流水帳紀錄,其上亦有伊個人收入、支出之記帳紀錄,非全為原告所給予之金錢,且係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對伊家暴後趁亂取走之物,顯見系爭帳本並非原告委託伊管理金錢所使用之帳冊。又伊所有之美金旅行支票1 萬元,係伊持原告先前贈與之30萬元所購買,非受原告之委託所為;另原告稱曾貸予伊95萬元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伊係以自有之定存資金清償房貸。況原告先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鈞院刑事庭駁回確定在案,另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亦經鈞院家事庭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保管金錢之協議存在,足證兩造間確實不存在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其委託被告管理金錢,被告涉嫌侵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在案,又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亦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49 、250 、2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管理金錢契約,現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應返還先前委託管理之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往來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尚積欠9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須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有委任之合意,並約定由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帳本為憑,惟帳本之記載方式涉及個人之生活習慣,就記載之內容(指何項花費需記錄、何項花費無庸記載此情)亦涉及記錄者之主觀想法,其可能性繁多,背後原因亦極其複雜;況細觀該帳本之內容,僅有被告記載生活收支之簡略紀錄,縱有不定期存入款項之記載,亦未載明係何人存入及金錢用途等,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具體約明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務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就金錢歸屬及管理方式達成協議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有委任之合意。又衡諸常情,一般家庭夫妻間互相支出共同生活費用,或代為支出對方個人花費,應屬常態,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於共同生活期間給付之款項係用以貼補被告之用,亦屬合理,尚難僅以系爭帳本多係記錄兩造共同生活花費或原告個人花費等情,即推認兩造間就日常生活金錢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收受金錢之交付,尚須本於受任管理金錢之意思而為收受,方克成立委任管理金錢之契約,然原告除系爭帳本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處理委任金錢管理之事務而有收取系爭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受領系爭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已未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係全數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業如前述,縱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之給付(現金交付及匯款)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並非當然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如不存在委任管理金錢關係,其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殊非可採,況原告亦未就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持有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7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系爭95萬元有無借貸合意?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貸予被告95萬元,供其清償房屋貸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而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舉系爭帳本內之記錄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被告係於其上以粉色筆記載「房貸950,000 」等語,未見其他關於借貸之類此註記,無從知悉該記載究為何意,且嗣後亦有以同色筆記載「生育津貼19,200、縣府補5,000 、捐款1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以形式上觀之顯非借貸之意,益徵原告徒以顏色區分各筆帳目之用途及意義,尚乏所據,況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徵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尚未舉證,則無論被告是否能證明其所辯為真,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不能單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1,112 元及美金1 萬元,暨其中130 萬元與美金1 萬元部分自105 年3 月21日起,其中95萬元部分自105 年4 月18日起,其中71,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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