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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
陳慧香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禎
被告
李應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逕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標售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震生名下,賴震生於106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又伊借用賴震生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於101 年11月9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按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訂立分管契約(下稱101 年分管契約),約定由伊之出名人賴震生分管如附圖一編號G 、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G 土地),被告分管如附圖一編號H 、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H 土地)。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3 、4 樓(即附圖二編號A 部分,下稱該整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為系爭163 號建物,其中之3 、4 樓為系爭建物,惟所稱「系爭163 號建物」之「163 號」,非即指該棟建物各樓層之實際門牌號碼)逾越被告分管之系爭H 土地範圍,而無權占有伊分管之系爭G 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6,971.2 元,按年息10% 計算,被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迄107 年6 月28日止,計獲有84萬8,610 元,自107 年6 月29日起每月獲有1 萬3,47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6 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3,47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與賴震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五谷神所有,101 年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時,其上已有系爭163 號建物及中正路151 、153 、155 、157 、159 、161 、165 (即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下稱該整棟建物為系爭165 號建物,惟所稱「系爭165號建物」之「165 號」,非即指該棟建物各樓層之實際門牌號碼)、167 、169 、171 、173 號建物(下合稱中正路建物),其中系爭163 號建物及系爭165 號建物皆為訴外人即伊父李謀艮經系爭土地斯時地主同意興建,興建時即均為4層樓建物,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下逕以建號分別稱之),85年間,因李謀艮將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即附圖二編號B 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大伯林忠雲,乃將1052、1053建號合併為1052建號,再將其中系爭建物、系爭165 號建物分割為1160建號,原1052建號建物僅餘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亦即分割後系爭建物之門牌已變更為中正路165 號,其後,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於89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孝雲,林孝雲再於106 年8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中正路建物各所有權人於參與桃園市政府標售案之投標前,即達成日後需依各該中正路建物坐落位置分管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共識,並簽訂101 年分管契約,而為附圖一所示之約定,嗣於106 年4 月17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共識再次簽訂分管契約(下稱106年分管契約),並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是101 年分管契約、106 年分管契約雖均記載伊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為系爭H 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真意,既是依其上中正路建物坐落位置分管土地,伊分管之系爭H 土地範圍,自應包含合併分割後為伊所有之1160建號建物全部範圍,而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原告分管之系爭G 土地。縱認有無權占有之情,然原告分管之系爭G 土地上本即有原告所有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其上方之系爭建物則為合法建物,原告無法就系爭G 土地為其他利用,而未因該占用而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建物於101 年分管契約前即已存在並坐落於系爭G 土地,而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自承係依中正路建物各自坐落位置訂定101 年分管契約,原告拘泥於該分管契約之字面而為本件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原告亦有使用系爭G 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誠屬過高,且就原告起訴日回溯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165 號建物、系爭163 號建物分別於53年、59年興建完成,均為4 層樓建物,現況如附圖二編號C 、A 及B 所示,以外觀觀之,應是同時期建成,分別為1053建號、1052建號,嗣於85年7 月間合併為1052建號,並自1052建號分割出1160建號,分割後1052建號為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即附圖二編號B ),1160建號建物則為系爭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 )及系爭165 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 ),系爭163 號建物之1 樓現有1 簡式木製樓梯可通往2 樓,然無樓梯可通往3 樓,系爭建物需由系爭165 號建物內部樓梯進出;又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於85年7 月25日由林忠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於89年2 月16日再由林孝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則於94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並於96年6 月2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林孝雲,再於106 年5 月6 日塗銷該信託登記,於106 年8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單獨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101 年間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建於其上之中正路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9 日簽訂101 年分管契約,其中系爭G 土地、系爭H土地分別由賴震生、被告分管使用,上開標售案於102 年3月28日決標,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102 年5 月28日賴震生、被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23/299,系爭土地共有人再於106 年4 月17日簽訂106 年分管契約,其中系爭G土地、系爭H 土地分別由賴震生、被告分管使用,於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原告於106 年7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登記在賴震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2636號函、1052及116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暨分割登記申請書全卷、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前開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101 年分管契約、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申請書全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21至29、88至89、93、132 至199 頁,本院卷二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267 、272 、27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8日借用賴震生名義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並與被告及其餘中正路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定有分管契約,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該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範圍,無權占有原告分管之系爭G 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G 土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登記在賴震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賴震生名下,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賴震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節,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16 、220 至222 、268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101 年分管契約係由中正路房屋所有權人於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前,按各該中正路房屋門牌號碼暨坐落位置而為約定,並於參與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約定之意旨而為106年分管契約,且前後2 份分管契約均為如附圖一之分管約定,即所載分管位置及面積,均係對應系爭土地上中正路房屋之1 樓門牌及該門牌所示1 樓面積,並均約定該分管契約為日後分割登記之依據,顯見前開分管約定及參與標售之緣由及目的,係中正路房屋所有權人為維持該屋現況,避免遭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益,而就地取得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最終則希冀各該房屋所有權日後能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於一致。而參諸前開不爭執事項可知,坐落系爭G 土地上系爭163 號建物,其中1 、2樓之所有權於85年間即由原告大伯林忠雲取得,再依序轉讓予原告配偶林孝雲、原告,3 、4 樓即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衡情就系爭163 號建物未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賴震生,理應不會積極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分管事宜,然其卻參與標售並與中正路房屋其餘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簽署101 年分管契約及106 年分管契約,並約定由賴震生分管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G 土地,則原告主張係其借用賴震生名義參與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案,並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該應有部分乃原告借名登記在賴震生名下等語,應屬可採,且101 年分管契約及106 年分管契約,係原告借用賴震生名義所為,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借名登記協議書上所載訂約日期云云,惟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且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該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分管契約消滅前,分管權利人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其占有使用為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1.依上所述可知,101 年分管契約係中正路房屋各所有權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所為之約定,斯時渠等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為之前開分管契約,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充其量僅為分管契約之預約,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後既已成立106 年分管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為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系爭土地現有效成立並存在之分管契約,應為106 年分管契約,應可認定。原告以被告逾越101 年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已有誤認。

2.又106 年分管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上之中正路房屋取得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可維持各該房屋之原有狀況,避免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業認如前,此應為借用賴震生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101 年分管契約、106 年分管契約之原告所明知。佐以85年7 月10日1052建號、1160建號分割時,系爭建物已自1052年分割出,而為1160建號,且1160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建物係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一部。又系爭163 號建物及165 號建物於102 年3 月28日後迄今均未整建,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為林忠雲所有時,原告即向林忠雲承租,且斯時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即無樓梯可進入系爭建物,原告亦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於借用賴震生名義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由系爭165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門牌號碼僅有1 、2 樓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而參諸前開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為林忠雲所有期間為85年7 月25日至89年2 月16日,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之85年至8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在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方,且其門牌號碼非「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在此情形下借用賴震生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且於標售前後,借用賴震生名義分別與中正路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於借用賴震生名義為106 年分管契約之約定時,既已知悉位於其分管之系爭G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則無論其是否知悉系爭建物之正確門牌號碼,若其就系爭建物是否可在系爭G 土地上有所爭執,於為106 年分管契約約定,甚至更早前之101 年分管契約約定時,理應即為處理並為相關之約定,而表現於各該101 年分管契約或106 年分管契約上,然遍觀各該分管契約卻從未有類此約定。綜合上情,106 年分管契約所為如附圖一分管方式之約定,雖係依中正路房屋1 樓門牌所示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而為約定,惟斯時之真意應是容許已在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方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系爭建物繼續維持現狀,而有合法坐落之權源,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106年分管契約之真意,坐落於系爭G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超越分管契約容許範圍,應屬可採,是依106 年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掛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門牌,而不知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不可能與被告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協議,且分管契約已載明被告之分管面積為系爭H 土地,而未包含系爭G 土地云云,顯為原告事後之飾詞,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3.再者,依106 年分管契約所載可知,該分管契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其上既存中正路建物位置,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約定,其使用方式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簽訂當時之中正路房屋使用現況使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而附圖一所示系爭G 土地上,現況確實仍存有106年分管當時已存在之原告所有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顯見原告確已依106 年分管契約約定而分管、使用系爭G 土地,且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方之系爭建物,亦為前開分管約定時已存在之建物,亦屬按106 年分管當時之狀況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逾越約106 年分管契約之情。又縱然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方未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告亦非當然可在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再合法搭建建物,是亦難認原告因建於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方、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理。

㈢綜上,被告所有、位於系爭163 號建物之1 、2 樓上方之系爭建物既未逾越106 年分管契約之分管範圍,而有坐落系爭G 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分管系爭G 土地,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8,61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按月給付1 萬3,47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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