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
- 原告
- 馮善瑞
- 被告
-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育昌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於民國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渠等明知鼎昌公司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鼎昌公司名義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投資方案,保證該投資方案之投資人至少可獲取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利潤,向包含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伊因而於105 年5 月25日認購該方案之益安股票57萬元。
㈡、又楊育昌與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臺灣牛璋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牛璋芝股票),伊因而於105 年5 、6 月間認購牛璋芝股票9 萬7,000 元。嗣鼎昌公司未依約履行,伊方知受騙,伊既受有66萬7,000 元之投資款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鼎昌公司接洽原告之業務,且伊已將相關投資款均交付鼎昌公司,原告自不得向伊求償;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國家、社會法益而設,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縱有違反銀行法,亦不具民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即「『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再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部分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部分立法理由則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3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情,堪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法規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藉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之功能,而目前非銀行業者,常以合法名義掩飾非法吸金行為,堪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範之立法目的,實已包含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個人權益,避免渠等權益遭受損害之情,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2、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則以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 項,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證券商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雖在於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等,然此等證券商特許制,亦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證券商業務避免投資人權益造受損害之功能,堪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亦已包含保障投資人之個人權益,故該條文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1、原告主張: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銀行業者,亦非受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原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更不得經營證券商業務,而屬鼎昌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楊育昌明知上情,仍於103 年6 月策劃下開事宜:⑴、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許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鼎昌公司將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再計算閉鎖期後5 個公開交易日之股價均價,若均價高於鼎昌公司約定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鼎昌公司約定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至少可獲取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⑵、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以每單位9 萬7,000 元販售牛璋芝股票。
2、嗣楊育昌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獄後,即委託其前妻即訴外人邱雅文接管鼎昌公司,訴外人廖偉先擔任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被告則於105 年5 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邱雅文並要求該等營業處主管指揮其下業務,就楊育昌已定之前述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宣稱鼎昌公司可透過特殊管道,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或未上市公司取得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報酬,由此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自承:我於105 年5 月就開始與鼎昌公司接觸,有擔任鼎昌公司業務及業務主管,清楚鼎昌公司之投資方案,亦有向其他客戶說明、推銷鼎昌公司之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準備程序中詳細說明「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販售「牛璋芝股票」等方案之內容,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可認被告確有參與鼎昌公司非法招攬投資人之情事。
3、再觀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之業務即證人林君諺至庭具結證述略以:我約於105 年4 月25日至鼎昌公司面試,於105 年5月初任職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業務,我擔任業務時使用我的英文名字Daniel,我有看過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之協議書,當時我是收受原告交付之57萬元現金後,才給原告鼎昌公司印刷之前開協議書,作為投資證明,該57萬元我後續已交給被告;原告另有投資購買牛璋芝股票,金額是9 萬8,000 元,原告將現金交付給我,我也有轉交給被告,並有向主管要投資證明,但主管說公司沒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原告所提之有關「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協議書之經手人記載為:Daniel(即證人林君諺),簽署日期為105 年5 月25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卷【下稱司促卷】115 頁至第118 頁),足證原告係於被告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後,始受被告指揮之業務林君諺招攬,進而投資「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之益安股票、購買牛璋芝股票,並交付66萬7,000 元投資款予林君諺,再由林君諺轉交予以被告,嗣至105 年6 月,原告未能依約獲利始知上情,故受有前述投資款之損害。
4、而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所為確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證交法第44條之規定。
5、從而,被告既違反前述銀行法及證交法之相關規範,規避國家之管理監督,逕行與鼎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從事銀行及證券商業務,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款損害66萬7,000 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7 年6 月25日為送達,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卷第234 頁,故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為107 年6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7,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