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
- 原告
- 謝美惠
- 被告
-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之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 ,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清償地為債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惟未提出兩造確有此合意之證據為佐,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借貸債務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有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