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羅啟恩
- 訴訟代理人
- 李韋辰律師
- 被告
- 簡珮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登記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訴外人陳朝松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10000 ),以及其上同段23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1 建號建物(共用部分、面積16.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10000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93 萬元,然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與陳朝松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165 萬元、119萬元予被告用以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00 萬元及完稅款119 萬元,餘款65萬元則用以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購買家具之費用,而原告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74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登記予被告所有,其後兩造婚姻關係生變,被告竟否認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 倘被告否認原告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104年5 月7 日匯款之65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119 萬元予被告,且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1,093 萬元,應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尾款874 萬元部分,被告則應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倘兩造間亦無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1,093 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3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1.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包含尋屋、議價或簽約等事,均由被告為之,且頭期款100 萬元中之66萬元,係於104 年4 月15日,被告與陳朝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由被告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領款後,於簽約時當場交付予陳朝松;另34萬元,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自前開一銀帳戶領款後,再由被告匯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予陳朝松,非由原告所給付甚明。又被告於婚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春日路房地),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房屋貸款(下稱系爭遠東商銀貸款),惟被告婚後仍不斷匯款予原告用以清償該貸款。是系爭春日路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除清償該房屋貸款外,其中97萬元5,833元於104 年5 月7 日匯入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19 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165 萬元則匯入被告之前開一銀行戶,另45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完畢,均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涉,可觀被告前開一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流向陳朝松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等情即明,是原告稱其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予被告之119 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完稅款,亦非可採。再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874 萬元,雖係由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此乃因原告為長榮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之員工,相較於被告而言,較易通過各銀行貸款之審核,才會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但實際上該貸款大多由被告所清償,縱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且曾支付數期之貸款,亦屬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亦難單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況被告已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自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 又夫妻本即同財共居,金錢使用錯綜複雜,或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基於財產購置之配置,而有資金之流動,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於原告匯款或貸款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 萬元,自無理由。另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貸款,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顯然原告於清償貸款時,所清償者為原告自己對台北富邦銀行所欠之債務,而與第三人清償要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清償要件不符,故原告亦無權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貸款之金額874 萬元。
㈢ 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倘主張者未能證明,自難認他方成立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完稅款共219 萬元,與原告所稱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予被告之284 萬元無關,已說明如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要匯款284 萬元予被告,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284 萬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貸款非均由原告給付,且系爭貸款現亦由被告所全部清償,亦說明如前,則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情形。況原告為系爭貸款之申請人,其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與富邦銀行間,是於原告未能清償前,尚與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未生有法律關係,縱認係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亦非屬非債清償。故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或清償系爭貸款為非債清償等節,反不斷向被告索取錢財,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等費用,並空言指陳被告享有系爭不動產,卻令原告背負系爭貸款債務,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㈣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6 日結婚,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與陳朝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1,093萬元,其中簽約款為100 萬元、完稅款為119 萬元,尾款則為874 萬元;又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874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桃司調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 兩造於98年間結婚,並於105 年7 月27日登記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確認存在,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確認結婚無效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家事聲明上訴暨反請求起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而被告與陳朝松於104 年4 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4 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堪以認定。
⑵ 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由原告所支付,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款貸之撥款及還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撥款委託書(見桃司調卷第29頁至第43頁)為證,惟查:
①簽約款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165 萬元予被告,其中1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00 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匯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查詢資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3頁),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前開匯款,但辯稱前開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實由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同年月23日給付,並提出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專用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於簽約當日即104年4 月15日,出賣人已收受現金66萬元(簽約金),並由被告於當日簽發面額為34萬元之商業本票予陳朝松,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附於該買賣契約中之商業本票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專用存款憑條所示,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自其一銀帳戶提領66萬元,又於104 年4 月23日自同帳戶提領34萬元,且於同日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等節相符,是可證被告稱簽約款係由其支付應屬非虛。原告亦既未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後近1 個月簽約款業已支付後始匯款予被告之165 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有何關聯,則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係由其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②完稅款11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119 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119 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匯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查詢資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3頁),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前開匯款款項,但辯稱前開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且夫妻同財共居期間,既屬共同生活,應有共同之生活開銷,資金流向尚非得以一般交易等同視之,是自難僅因原告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洽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金額相同,即認原告於前開時間所匯予被告之119 萬元,即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更無從以之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尾款874萬元:原告主張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74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及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9頁、第30頁、第42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5 頁),被告雖不否認前開事實,但辯稱因原告為長榮航太公司之員工,貸款較易,故委由原告辦理貸款,惟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款項,多由被告負擔,縱原告曾清償部分,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況系爭貸款現已由被告清償等語。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原告確實曾以其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貸款之部分,惟觀諸該明細亦可得知,原告自106 年5 月26日後至107 年1 月17日長達約半年期間,亦未再存入款項至該帳戶;並對照系爭貸款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2月曾自其一銀帳戶匯款11萬6,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且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這個月房貸還差4,000 元,請都拿出來,房屋稅也請拿出來. . . 房貸妳自己看看要不要去跟富邦申請,沒辦法移轉等語;而被告回稱:房貸我會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又被告已另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二第35頁至第40頁),可見系爭貸款縱或曾由兩造共同繳納,最後係由被告清償完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等支出均屬之。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之住所,均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此有被告所提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4頁),則系爭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僅依係由原告出名申辦系爭貸款,且有繳納部分之貸款,即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自出資購買而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3.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簽約款100 萬元、完稅款119 萬元係由原告支付,且亦未證明系爭貸款主要由原告清償,更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即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並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記載:系爭不動產由雙方共同持有,並平均分攤剩餘貸款,至兩造所生之子成年得轉讓為該子名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惟觀諸兩造於106 年6 月4 日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表示:房子給妳了等語,被告回應:房子本來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於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似乎又再為協議;又參原告另於106 年間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及家事聲明上訴暨反請求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可見兩造間對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尚存爭議,是尚難據前開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之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其借貸1,093 萬元,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用,兩造間就1,093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093 萬元均由原告所支付,故就該1,093 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匯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查詢資料、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9頁、第30頁、第42頁、第43頁)。惟查,上開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查詢資料雖可認原告有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284 萬元予被告;而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固可證明原告曾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之事實,然姑且不論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093 萬元均由原告所支付等節,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惟按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一方或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詳前述)、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縱如原告所稱其匯入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不得逕以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由原告所支付,即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所為之給付。
3.是以,尚難以原告曾交付284 萬元予被告,並曾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874 萬元,即認定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金1,093 萬元曾有借款合意,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3 萬元,尚非有據。
㈢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貸款874 萬元,有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出面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清償陳朝松對被告之尾款債權,原告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陳朝松之權利,是被告應給付874 萬元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已說明如前。是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或由一方甚或兩造共同繳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原告自始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意思,從而原告申辦系爭貸款874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並非第三人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給付係不當得利,兩造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另主張縱認其對被告無借名登記契約、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既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除需證明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外,尚應就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之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並參被告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一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80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9 頁至第221頁),可知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被告共計匯款41萬1,180 元至原告之前開遠東銀行帳戶,於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8 日,被告共匯款82萬5,000 元至原告之前開帳戶,以及原告於98年10月2 日至104 年12月20日,雖自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共123 萬9,235 元,但亦自該遠東銀行帳戶內支出212 萬6,154 元等節。又酌以遠東銀行帳戶為原告向遠東商銀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春日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之核撥貸款及還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遠東商銀貸款被告亦清償為數不小之金額。益證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系爭春日路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係基於夫妻共同置產之目的,清償系爭遠東商銀貸款等情為可採,是原告於出售系爭春日路房地後,將清償前開貸款後之餘額中284 萬元給付予被告,而自己保留部分,應屬夫妻共同置產之變價所得,從而難認被告受領該284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3.再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姑不論兩造婚後就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支出,係約定由原告單獨繳納,抑或由兩造共同繳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況兩造均曾繳納系爭貸款,甚且其後由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尚難單憑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由原告出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874 萬元之用,即認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4.綜上,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就被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3 萬元,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