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0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韋辰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結婚,於105 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甲○○實際上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實際上離婚當天,係由一名在網路上號稱幫他人辦理離婚手續之不知名男子協助,該名男子與兩造碰面時即已有乙○○、甲○○之簽名。因此,證人乙○○、甲○○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事實上並不在場,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之兩願離婚,應未符法律要件而無效,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亦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一位人證人在場,雖然另一位女性證人沒有在場,但兩造有與其通電話,故離婚發生效力,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6 日結婚,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並已經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各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之前)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吳秀月之名字不知何人書寫,並非乙○○、吳秀月親自書寫,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僅有一位證人到場,吳秀月並未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乙○○經囑託訊問,其確實有到辦理離婚登記之現場,詳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雖然被告主張渠等有與吳秀月通電話,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通話對向、內容為何,故無法證明吳秀月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或有親身見聞兩造離婚協議時有離婚之合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吳秀月並未在場,亦未聽聞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已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存在,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