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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告
吳德昭
被告
吳德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以吳德昭為被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昭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簽訂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德昭應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6,60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07號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在前訴訟之原因事實所定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均與本件訴訟不盡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吳德一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賣方(即被告、吳德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社子土地之620、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截至111 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被告吳德堂嗣於101 年4 月9 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另與原告達成協議,即原告若在101 年購買則被告吳德堂願將系爭同意書第5 條土地部分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1.4 倍售於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嗣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吳德堂表示願以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之1.4 倍,向被告吳德堂購買系爭同意書第5 條土地應有部分,然被告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未終止與被告吳德昭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德堂終止與被告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吳德昭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與被告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價金8,869,000 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

1.被告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

2.被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吳德堂8,869,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及被告吳德堂於101 年4 月9 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吳德堂表示願依系爭協議書條件履行協議,被告吳德堂斯時即有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吳德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系爭土地102年1 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4,537 元計算,扣除原告購買應支付對價8,869,000 元後,原告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所受之利益損失為10,292,263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1.被告吳德堂應給付原告10,29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系爭同意書第5 條延伸而來,而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處分,故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自屬系爭土地全部,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原告與被告吳德堂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出賣人係被告及吳德一,然被告吳德堂並未獲被告吳德昭及吳德一授權,又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當事人部分亦有欠缺,是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吳德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吳德昭一人所有。

㈡兩造與吳德一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於111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

㈢被告吳德堂於101 年4 月9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載明原告如於101 年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及吳德一願依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售予原告,所有權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吳德堂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價購系爭土地。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吳德堂迄未終止與被告吳德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及被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8,869,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堂應賠償10,292,26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㈠原告無從代位被告吳德堂向被告吳德昭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吳德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而於67年2 月21日借名登記為被告吳德昭一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07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35至40頁),且借名登記契約至今未經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第5 條固約定:「賣方社子土地之620 、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土地截至111 年12月31日止,買方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見壢司調卷第11至12頁),即原告有權於約定期限內依市價購買土地之優先權,惟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上開約定係於被告與吳德一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原告依市價聲明承買者,被告等人始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而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訴請吳德昭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事件認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吳德堂固於101 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謂:「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 人,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 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方如於101 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售於買方,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壢司調卷第14頁)等語,然上開協議書係上開同意書之延續,係針對上開同意書所訂若原告於101 年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依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出售,被告縱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但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吳德昭既已明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並無被告與、吳德昭、吳德一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情事發生,原告亦尚未取得聲明承買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稱被告吳德堂負有終止其與被告吳德昭之義務,被告吳德堂怠於行使終止權,原告則為被告吳德堂之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德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告亦未取得承買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既無給付之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德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德堂;被告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吳德堂8,869,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德堂賠償10,29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 註│├──┼───────────────┼────┼────┼─────────┤│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吳德昭 │全部 │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吳│├──┼───────────────┼────┼────┤德一所共有,應有部││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分各為3 分之1 ,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吳德││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昭一人所有。 │├──┼───────────────┼────┼────┤ ││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